京交路安发〔2016〕42号
各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市政路桥集团、市公联公司,各公路分局、直属单位:
根据2014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市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的意见》(京政发〔2014〕23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的相关要求,为强化本市交通路政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促进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范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现将《北京市交通路政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
2016年2月29日
北京市交通路政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交通路政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范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行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交通路政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以下统称“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全部责任。
第五条 市交通委路政局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路政局安委会”)统一领导行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统筹协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路政局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行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督促行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委路政局业务主管部门(包括建设、养护、路政管理、收费运营以及铁路道口安全等)应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一岗双责”的有关规定,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
市交通委路政局派出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交通路政行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管业务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以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为核心,以分级分类管理为基础,建立行业统筹抓协调、横向联动强监管、上下衔接促落实、企业全面负总责的闭合管理机制。
第二章 事故隐患分级分类及排查标准
第七条 遵照事故隐患唯一性、通用性、稳定性和可扩展性原则,本市交通路政行业事故隐患共分2大类16中类:
(一)基础管理类隐患:主要包括资质证照、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安全生产管理档案、安全生产投入、应急管理、职业卫生基础管理、其他基础管理10中类。
(二)现场管理类隐患:主要包括人员管理类、设施设备管理类、材料管理类、作业管理类、作业场所管理类、其他现场管理类6中类。
第八条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较大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或整改难度较小,并符合但不限于以下条件的隐患:
1.可能危及1人生命安全或造成1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整改治理可能导致本市I类、II类道路阻断时间预计在3小时以下,III类、IV类道路完全阻断预计在6小时以下,铁路监护道口公路行车中断在6小时以下的;
3.发现后无需停工停产或停止使用设施设备,并可在3日内排除的。
较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或整改难度较大,并符合但不限于以下条件的隐患:
1.可能危及3人以下生命安全或造成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整改治理可能导致本市I类50%以上、II类道路完全阻断,且阻断时间预计在3小时以上6小时以下;III类、IV类道路完全阻断预计在6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铁路监护道口公路行车中断在6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3.发现后需要部分或全部停工停产、停止使用设施设备,且在7日内方可排除的。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大,并符合但不限于以下条件的隐患:
1.可能造成1人死亡或危及3人以上生命安全,或造成1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2.整改治理可能导致本市I类50%以上、II类道路完全阻断,且阻断时间预计在6小时以上;III类、IV类道路完全阻断预计12小时以上;铁路监护道口公路行车中断在12小时以上的;
3.发现后需要全部停工停产或停止使用设施设备,且在7日以上方可消除的。
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难以排除或治理的事故隐患,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北京市交通路政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通用指南》(附件1)作为行业事故隐患排查工作的通用性、指导性标准,市交通委路政局业务主管部门应结合专业领域的需要,参照其制定并发布本专业领域的指导性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可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特点,参照其制定事故隐患自查标准或实施细则。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事故隐患排查、登记、评估、报告、监控、治理、验收、资金保障等规章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各级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责任范围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其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确保其熟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内容、方法和要求,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
第十二条 事故隐患排查应与生产经营单位日常安全管理相结合,主要包括以下六类:
(一)日常排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其岗位职责,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基础设施、技术装备、工艺流程、防(监)控设施等方面存在的危险状态以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执行劳动纪律、现场管理等方面存在的缺陷。
(二)定期排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主要包括:
(1)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的贯彻执行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范的建立落实情况;
(2)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配备及维护情况;
(3)设施、设备、装置、工具的状况和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
(4)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作业、有毒有害及受限空间作业、重大危险源作业等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5)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设及措施落实情况;
(6)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佩戴使用情况,以及从业人员的身体、精神状况;
(7)从业人员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掌握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情况,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情况。
(三)专项排查。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行业有关安全生产专项行动的工作部署和道路、桥梁、隧道、铁路道口等交通基础设施的特点,以及施工作业条件变化、工程开复工等情况,及时或定期开展专项排查。
(四)季节性排查。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不同季节特点,开展季节性事故隐患排查,主要包括:
(1)春季以防风、防解冻坍塌为重点;
(2)夏季以防雷暴、防设备容器高温超压、防汛、防暑降温为重点;
(3)秋季以防火为重点;
(4)冬季以防火、防风、防爆、防雪、防冻防凝、防滑为重点。
(五)特殊时段排查。生产经营单位在重大自然灾害、极端天气、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等特殊时段前,应对交通基础设施、工艺系统、技术装备、应急储备等开展事故隐患排查。
(六)事故类比排查。当生产经营单位内部或同类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时,应及时开展事故类比隐患排查。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采取不同类别相结合的方式,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工作;排查的时间频率可依据生产经营单位的性质、特点,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中进行规定。但日常性排查应不低于每周一次,专项排查和定期排查不低于每季度一次。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立即报告直接负责人并及时处理;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并组织治理。对于一般事故隐患,应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采取措施立即整改排除。
第十六条 对于较大和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根据需要设置必要的警示和提示标志,必要时封闭交通,或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停止施工或者全部停止施工;
(二)及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风险评估(评价),明确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难易程度;
(三)根据风险评估(评价)结果制定治理方案,治理方案应明确治理目标和任务、治理方法和措施、经费和物资保障、责任部门和人员、治理时限和要求、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内容。隐患治理涉及复杂、疑难技术问题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四)落实治理方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七条 构成较大、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按附表1的要求,立即向市交通委路政局或其派出机构业务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在事故隐患现场进行公示。
重大事故隐患公示内容应包括:重大隐患名称、编号、位置、危害、类型、治理责任单位、责任人、治理时限、治理措施、督办单位等(见附表2)。
第十九条 事故隐患整改治理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实施,并保障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所必需的资金,及时协调解决隐患整改治理过程中的问题,确保按照时限要求完成事故隐患整改治理。
第二十条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在治理完成后,组织相关技术人员进行验收或评估。对于较大和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组织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委托相应专业机构进行验收,并出具隐患治理验收评估意见;在组织验收合格后,应向交通委路政局业务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提出摘牌(见附表3)的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并办理挂牌督办销案手续后,方可恢复相应的生产经营活动。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整改情况以及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的评估论证报告等。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监控保障措施。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及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戒标志,必要时应当派专人值守。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建立事故隐患排查信息台账,对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分类建档,做到“一患一档”(见附表4)。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账应做到管理规范,资料齐全,更新及时。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至少保存1年,较大和重大事故隐患台账至少保存3年。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明确专人负责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汇总、统计,并通过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平台或以书面形式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15日前按要求报送相关信息(见附表5)。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出租的,应对发包、出租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统一协调和管理的责任;发现承包、承租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治理。承包、承租单位应当服从生产经营单位对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参照《北京市交通路政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评估细则》(附件2),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考核制度,并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考核评估。生产经营单位应采取鼓励措施,对主动发现、排除事故隐患的人员应给予表彰,对瞒报事故隐患或者排查治理不力的从业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并应做到专款专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本市交通路政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市交通委路政局及其派出机构举报。
对举报的事故隐患,市交通委路政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核实处理;并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委路政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制定年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监督检查计划,明确责任部门,明确监督检查时间、方式和重点内容,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信息台账。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受理举报核实的事故隐患或接受其他单位移送的事故隐患,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或者限期治理,并对整改治理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九条 行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监督检查应按照年度检查计划的要求和各专业领域的工作需要,采用明查暗访和“四不两直”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每次监督检查均应向受检单位开具《北京市交通路政行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记录单》(见附表6),并留档备案。
第三十条 路政局安委会负责本市交通路政行业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市交通委路政局派出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内较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并应及时向事故隐患治理责任单位下达事故隐患挂牌督办通知书(见附表7)。
第三十一条 对上报的重大事故隐患,路政局安委会应指定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核查,督促相关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必要时,可要求相关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停产停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应急措施;对符合条件的,应提请市交通委路政局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
较大事故隐患由路政局派出机构负责核查,确有必要时,可提请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或安全生产领导机构挂牌督办。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委路政局或其派出机构应定期监督检查重大或较大事故隐患治理进展情况,及时协调治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整改治理措施。对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依法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工、停业或停止使用相关设施,督促其采取加强相应的管理和技术手段,防止事故发生。
第三十三条 实施挂牌督办的较、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成后,市交通委路政局或其派出机构应进行复查,达到治理目标的,应予以备案销账。
生产经营单位由于非自身原因无法按期完成较、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目标的,应当及时说明理由并调整治理计划,经审查同意后,可适当延长治理期限。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委路政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统计分析,定期汇总、统计、分析、通报交通路政行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市交通委路政局业务主管部门及各派出机构应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日前,填写“北京市交通路政行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表”(见附表8)、“北京市交通路政行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表”(见附表9)、“北京市交通路政行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工作检查信息表”(见附表10),通过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平台或以书面形式报送市交通委路政局安委会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委路政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纳入行业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并可依据《北京市交通路政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评估细则》(附件2),适时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考核评估。
实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倒查制度。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倒查其是否为因事故隐患排查不彻底导致的人为责任事故;在追究事故责任人时,应一并追究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环节中不作为而酿成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员。对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的,市交通委路政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对相关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其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1个月后实施。
附件:1.北京市交通路政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通用指南(略)
2.北京市交通路政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评估细则(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