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公开 > 政策公开 > 规范性文件 > 市级
  1.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16-02-15
  5. [成文日期] 2016-01-14
  6. [发文字号] 京工商发〔2016〕10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16-02-03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名称争议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打印
字号:        

京工商发〔2016〕10号

各区分局、专业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稽查总队,各事业单位,各协会、学会:

  根据商事登记制度改革需要,结合工作实际,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争议处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关于印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争议处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京工商发〔2005〕85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1月14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争议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规范名称争议处理流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工商总局关于促进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工商办字〔2015〕第16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商事主体名称争议处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名称是指企业、企业集团、个体工商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和中关村示范区自主预查通过并已登记的字号名称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需要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组织名称。

  本办法所称名称争议是指因名称相同或近似而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引发冲突纠纷。

  第三条 名称争议处理由登记注册机构负责承办。

  名称争议处理决定的执行由名称争议的承办机构会同企业监督机构执行。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如对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与其名称(或姓名)产生争议,有权依照本办法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名称争议处理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与申请人产生名称争议的企业法人或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投资人是被申请人。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名称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

  (二)保护在先合法权益;

  (三)保护工业产权。

  第二章 名称争议受理范围

  第六条 名称争议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机构予以受理:

  (一)公民因姓名与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产生争议;

  (二)非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其名称与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产生争议;

  (三)企业法人之间因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产生争议;

  (四)驰名、著名商标所有权人因注册商标中文字与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产生争议。

  第七条 名称争议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被争议名称不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管辖范围的;

  (二)被争议企业自登记注册之日起已满五年而申请人未提出争议申请的(恶意注册不受此限);

  (三)争议申请不属于名称争议的;

  (四)行政机关或者法院已对争议事项做出行政处理或司法裁决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名称争议管辖

  第八条 名称争议按照下列管辖处理:

  (一)被争议名称属市局核准的,由市局负责处理;

  (二)被争议名称属分局核准的,由分局负责处理;

  (三)被争议名称属中关村示范区自主预查企业名称的,由企业的当前登记机关负责处理;

  (四)分局接受市局委托履行名称登记注册发生名称争议的,应当以市局名义管辖名称争议。在做出名称争议处理决定前应当向市局登记注册机构报告并征求意见;

  (五)分局不得纠正市局核准的名称。

  第九条 市局可以直接管辖分局的名称争议,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名称争议委托分局处理。

  第十条分局因名称争议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局指定管辖。

  分局受理名称争议后发现不属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登记注册机构处理。受移送的分局对管辖持有异议的,应当报市局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应当以市局名义做出。

  第四章 名称争议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人请求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名称争议处理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和理由、请求事项;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文件:自然人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企业法人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社团法人提交社团法人证书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提交事业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四)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应对所提交证据编制证据目录,标明证据来源及证明事实。申请人可就下列事实提供证据材料:

  1.证明名称在使用中已经产生公众误认或混淆的事实材料。如消费者投诉举报信、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证人证言、公众调查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等;

  2.证明申请人享有登记注册在先权利的材料;

  3.证明申请人名称具有显著性以及知名度的证明材料:如广告宣传规模和时间、企业规模、销售业绩等;

  4.证明名称争议双方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渠道、方式,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类似程度的材料;

  5.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利用他人商誉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意的材料;

  6.其他。

  前款所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申请人提交证据时应当提交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说明理由。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应当与原件进行核对,并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确认“此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名称争议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承办机构应当受理并开具《名称争议受理通知书》。

  不符合或者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承办机构不予受理,向申请人开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承办人员受理名称争议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操作:

  (一)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名称争议答辩通知书》及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副本、证据材料,告知被申请人相关权利义务并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相关证据材料。

  (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一款(四)项规定。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书面意见,可视为其对申请人所提争议问题无异议。

  (四)承办人员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五日内将书面意见副本及其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双方后,未经准许双方均不得自行补充相关证据。

  第五章 名称争议审查和处理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机构受理名称争议,证据交换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后,承办人员应当具体审查下列内容:

  (一)审查核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名称登记注册情况;

  (二)审查核实双方提交证据材料及有关争议情况。

  第十六条 承办机构处理名称争议原则上采取书式审查。应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请求或承办机构认为有必要审查核实的,可以向有关人员调查。

  第十七条 需要调查核实的,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或者证明人应当个别进行。

  (二)询问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证明人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义务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告知情况应当记入笔录。

  (三)询问完毕后应将笔录交由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整个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更正或补充的地方应当由被询问人捺手印或盖章确认。

  被询问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四)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

  前款所述的询问笔录应当由两名承办人员在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名称:

  (一)已经登记注册的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

  (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即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侵犯了他人享有的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

  第十九条 认定名称在使用中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或者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并考虑下列因素:

  (一)争议双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渠道与方式;

  (二)争议双方所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程度以及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

  (三)争议双方名称或者商标的显著性、区别性和相关公众知悉程度;

  (四)争议双方名称或者商标的使用时间及广告宣传情况;

  (五)是否有证据证明已经造成了实际混淆;

  (六)是否有利用或者损害他人商誉的故意。

  第二十条 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与名称产生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驰名商标、北京市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享有名称保护;

  (二)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可以包括国民经济全部行业分类;

  (三)认定之前已经合法登记注册并使用的名称,其权利人有权在原核定的行业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名称。

  第二十一条 名称争议处理按照下列方式作出:

  (一)按照名称注册在先原则处理企业名称相同、近似争议。

  (二)做出名称争议处理决定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名称争议处理申请的,承办机构自申请撤回之日起终止名称争议处理。

  申请人申请撤回名称争议处理,应当说明理由。

  (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指导,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就名称争议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撤回名称争议处理的书面文件。

  和解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事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争议事项、和解方式、履行时限等,和解协议应当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四)和解协议一经生效或申请人主动申请撤回名称争议处理,申请人不得再以相同的理由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名称争议申请。

  第二十二条 承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名称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中关村示范区自主预查的企业名称应当自受理名称争议之日起四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承办机构对名称争议进行调查核实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决定:

  (一)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依法做出纠正不适宜企业名称的决定;

  (二)按照名称注册在先原则做出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认定后,纠正注册在后的企业名称;

  (三)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申请人所提申请不能成立的,做出驳回申请人名称争议申请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机构中止名称争议处理,并应当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名称争议中止处理决定书》:

  (一)法院已经受理名称争议诉讼;

  (二)名称争议一方或双方因涉嫌违法正在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该调查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名称争议处理工作;

  (三)名称争议一方或双方涉及民事权利纠纷,该民事纠纷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名称争议处理工作;

  (四)其他情形。

  前款所述情形消失后,承办机构可恢复名称争议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机构终止名称争议的处理,并应当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名称争议终止处理决定书》:

  (一)法院已对名称争议做出判决或裁决;

  (二)申请人撤回名称争议申请;

  (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

  (四)申请人死亡或者死亡后无继承人;

  (五)名称争议一方或双方已经注销或者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六)名称争议一方或双方迁出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范围;

  (七)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名称争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书写名称争议调查终结报告,并草拟《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连同争议材料和相关证据材料报送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核,报主管局长批准。

  名称争议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包括:名称争议的来源、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名称争议处理的起止时间、认定事实和证据、处理依据和建议等。

  第二十七条 《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争议双方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居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依据和决定;

  (四)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或期限;

  (六)做出名称争议处理决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的日期应当以局长签发日期为准,并加盖机关公章。

  第六章 名称争议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应当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的名称争议处理决定。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履行生效的名称争议行政处理决定,或不执行复议决定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的,有关机构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和程序执行名称争议决定:

  (一)登记注册机构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停止该名称的使用,并将《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分别送信用管理机构、企业监督机构、企业档案管理机构各一份。

  (二)登记注册机构应将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生效的名称争议行政处理决定相关情况送信用管理机构,由信用管理机构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将相关情况予以公示。同时登记注册机构应在“金网”登记系统做出标注,停止办理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有关登记注册、变更等行政审批事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核准名称引发名称争议纠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对纠正名称引起的行政赔偿,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人员应当按照《行政赔偿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承担赔偿责任和赔偿费用。

  第三十二条 名称争议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完毕后,承办人员应当及时立卷归档。装订案卷顺序应当按照《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案件档案立卷归档制度》(京工商发〔1999〕207号)执行。

  名称争议处理案卷一经立案归档,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副卷不对外提供借阅查询。

  第三十三条 承办机构应当自名称争议处理决定做出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及调查终结报告各一份报市局登记注册处备案。

  第三十四条 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争议适用于本办法。

  在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期间,预先核准企业名称的保留期限可顺延至名称争议处理决定做出之日。预先核准企业名称的全体投资人共同作为名称争议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有关期间、送达的执行,按照《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京工商发〔2001〕17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市局如对登记注册管辖范围进行调整,分局对企业名称争议管辖权相应调整。

  因名称争议处理决定涉及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参照本办法有关管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

分享:
相关解读
相关政策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首都之窗”门户网站 是否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