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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公安局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13-10-01
  5. [成文日期] 2013-07-24
  6. [发文字号] 京公消字〔2013〕893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13-07-24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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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公消字〔2013〕893号

消防局,各分县局:

  现将《北京市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备案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公安局

2013年7月24日

北京市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备案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准确掌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基本情况,便于社会公众查询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相关情况,促进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北京市消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在本市行政范围内开展业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电气防火安全检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消防安全评估、灭火器维修、消防咨询、消防安全培训等消防技术服务的企业或社会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人员是指受聘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并取得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执业人员通过受聘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交备案申请材料,不单行备案。

  第五条 市公安局消防局是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的备案机关。

  第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自依法获得相应资质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安局消防局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获得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在本办法实施后60日内向市公安局消防局备案。

  第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申请备案,应向市公安局消防局提交以下材料各一份,对材料真实性负责,并加盖申请机构印章:

  (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备案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消防检测机构应当提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其他技术服务机构依法提交应获得的相应资质原件及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申请机构自行制定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规范;

  (六)执业人员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固定经营场所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八)仪器设备购买凭证复印件及相片;

  (九)计量器具校准或检定证明复印件。

  第八条 市公安局消防局应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备案申报表文本式样在其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布,以供查询、下载。

  第九条 对于符合备案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备案申请,市公安局消防局应当受理。

  第十条 市公安局消防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备案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要求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录通过其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备案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要求的,市公安局消防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要求申请备案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补正。

  第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在其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执业人员变更后15日内向市公安局消防局申请变更备案,提交变更备案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

  市公安局消防局应当自受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变更备案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备案变更情况通过其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新增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申请变更备案。

  第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终止服务业务的,应在30日内向市公安局消防局申请注销备案,提交注销备案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

  市公安局消防局应当自受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注销备案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备案注销情况通过其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公安局消防局应当通过其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依法备案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下列情况:

  (一)名称、地址、执业人员、变更和注销备案;

  (二)执业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

  (四)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情况。

  第十四条 市公安局消防局应当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备案情况进行抽查,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依据《北京市消防条例》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市公安局消防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任何个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发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都应当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八条 支持并鼓励市消防协会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3日内、5日内、15日内均含本数,且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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