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交安全发〔2012〕24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本市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等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本市交通运输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交通运输企业具体包括本市地面公交、轨道交通、省际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货物运输、水运游船等交通企业。
第二章 安全费用的提取
第四条 本市交通运输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普通货运业务按照1%的标准提取;
(二)客运业务、水运游船和危险品运输等特殊货运业务按照1.5%的标准提取。
其中,市公交集团、市祥龙公司、市地铁运营公司、京港地铁公司等接受市政府财政补贴的企业,年度营业收入以补贴前的实际营业收入为基准。
第五条 本市中小微型交通运输企业和大型交通运输企业上年末安全费用结余分别达到本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的5%和1.5%时,经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同意,企业本年度可以缓提或者少提安全费用。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市交通运输企业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安全生产实际需要,可适当提高安全费用提取标准。
第七条 本市新建交通运输企业和投产不足一年的交通运输企业以当年实际营业收入为提取依据,按月计提安全费用。
第八条 混业经营企业,如能按业务类别分别核算的,则以各业务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按上述标准分别提取安全费用;如不能分别核算的,则以全部业务收入为计提依据,按主营业务计提标准提取安全费用。
第三章 安全费用的使用
第九条 本市交通运输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交通运输设施设备和装卸工具安全状况检测及维护系统、运输设施设备和装卸工具附属安全设备等支出;
(二)购置、安装、使用和维护、更新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船舶通信导航定位和自动识别系统等支出;
(三)配备、维护、保养和更新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四)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五)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八)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九)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十条 在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内,各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将安全费用优先用于满足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提出的整改措施或者达到安全生产标准所需的支出。
第十一条 本市交通运输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应当专户核算,按规定范围安排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当年计提安全费用不足的,差额部分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第十二条 主要承担安全管理责任的集团公司经过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可以对所属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按照一定比例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十三条 本市交通运输企业由于产权转让、公司制改建等变更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的,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继续按照本办法管理使用。
企业调整业务、终止经营或者依法清算,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结转本期收益或者清算收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
第十五条 本市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安全费用管理,编制年度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纳入企业财务预算。企业年度安全费用使用计划和上一年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按照管理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市交通运输企业安全费用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本市交通运输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属于企业自提自用资金,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使用,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市交通运输企业未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本市交通运输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