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卫医字〔2011〕242号
各区县卫生局、各区县人民武装部:
现将《北京市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北京市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工作,确保兵员体检质量,依据《征兵工作条例》、《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办法》、《北京军区征兵工作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是指应征公民按照征兵办公室的安排,由承担应征公民体格检查的医疗机构进行的体格检查(以下简称征兵体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兵体检工作应当遵守本细则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领导本市征兵体检工作,负责制定年度征兵体检计划和实施方案。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辖区征兵体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设立体检指导小组(以下简称体检组)。
第五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行政区域内征兵体检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区县武装部负责组织辖区应征青年病史调查工作,填写并妥善保管《应征公民走访调查表》。《应征公民走访调查表》应作为区县体检定兵时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卫戍区后勤部组成市体检组。市体检组办公室设在北京市体检中心,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一)指导并监督检查本市征兵体检工作开展情况;
(二)组织开展本市征兵体检技术骨干培训;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征兵体检复查和抽查工作;
(四)收集、统计、管理征兵体检信息和数据;
(五)协调处理本市身体原因退兵的有关工作;
(六)其他有关征兵体检工作事宜。
第八条 区县体检组由区县人民武装部、区县卫生局组成,负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指定并组织医疗机构承担辖区征兵体检工作;
(二)按照市征兵体检工作计划制定辖区征兵体检年度工作计划;
(三)开展征兵体检医务人员培训;
(四)开展征兵体检宣传工作;
(五)配合市体检组做好征兵体检抽查、复查工作;
(六)做好辖区征兵体检工作的统计上报、体检档案管理及体检总结工作;
(七)做好因身体原因退兵的相关工作;
(八)完成市体检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机构可以被指定为承担征兵体检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征兵体检机构):
(一)二级以上医疗机构;
(二)具有相对独立、条件良好、设施完善的适合设置征兵体检站的场所;
(三)拥有符合《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办法》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要求、适合开展征兵体检工作的仪器设备。
第十条 征兵体检机构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成立由主管院长担任组长的征兵体检领导小组,建立并落实岗位责任制;
(二)选拔政治素养良好、业务水平较高的医务人员承担征兵体检工作,其中有征兵体检经验的技术骨干不少于三分之一;
(三)组织医务人员参加全市征兵体检技术骨干的培训,开展单位内部征兵体检培训;
(四)对体检站点实行封闭管理,确保体检站内移动通讯信号能被屏蔽;
(五)确保征兵体检所用仪器设备按时年检并能够正常使用;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推进征兵体检信息化工作,指定专人负责信息统计工作,及时、准确地向市体检组和辖区征兵办公室报告当日体检数据;
(七)在体检站点内,采取多种方式宣传爱国主义,鼓励适龄公民投身军营报效祖国。
第十一条 征兵体检机构应当按照《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办法》的规定安排征兵日体检量。
未参加本单位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医务人员,不得参加征兵体检工作。
第十二条 征兵体检医务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征兵体检标准和方法,确保征兵体检工作做到“方法统一,标准统一,记录统一,结论准确”。
征兵体检医务人员应当在体检前认真核对照片,逐项逐部位进行检查。单科体检医师当场填写体检结论,遇到疑难问题应交由主检医师会同有关科室专家处理。
征兵体检医务人员应当衣着整齐、挂牌上岗。
第十三条 征兵体检的主检医师应当由经验丰富的具有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征兵体检表应当编号并且附有应征公民照片。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并完善征兵体检管理责任制度。
对因身体原因发生责任退兵的区县,取消该区县当年参加评选征兵工作先进的资格。征兵体检机构在征兵体检工作中管理不力,经整改仍存在影响征兵工作的严重问题的,市征兵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直至撤销其承担征兵体检工作的资格。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1年10月31日起执行,《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征集新兵体格检查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京卫医字〔1998〕6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