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政发〔2016〕1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中心,区直属各单位:
《房山区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
2016年3月18日
房山区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区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满足辖区村(居)民骨灰安置需求,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本辖区村(居)民提供骨灰安置服务的殡葬服务设施,包括公共墓地、骨灰堂、骨灰墙和其他形式的骨灰安置设施。
公益性公墓分为乡镇(街道)级公益性公墓和村级公益性公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实行火葬地区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本区实行土葬的乡镇和少数民族公墓的建设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坚持节约用地、保护环境、方便群众、总量控制的原则。
公益性公墓建设,原则上具备条件的实行一乡镇(街道)一公墓。乡镇(街道)有公墓的,所属各村不再重复建设村级公墓;乡镇(街道)无公墓的,根据行政村人口、区域面积等自然条件,有条件的,可以建设村级公墓。鼓励村村联合、乡镇(街道)联合共建。
第五条 区民政局是全区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公益性公墓的审批、监督和指导。规划、国土、园林绿化、市政市容、水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益性公墓建设
第一节 建设条件
第六条 建设公益性公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建设公益性公墓的土地;
(二)符合国家土地使用原则和辖区总体规划要求,符合土地、规划和园林绿化等相关部门要求;
(三)符合本辖区内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
(四)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鼓励利用退出产业和废弃矿山用地;禁止在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河湖(含水库)、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公路建筑控制区隔离带内,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建设公益性公墓;
(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要按照辖区内人口千分之五自然死亡率、适量预留空间的原则,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确定建设规模。
第二节 申请审批程序
第八条 建设乡镇(街道)公益性公墓,由乡镇(街道)提出申请,报区民政局审批;建设村级公益性公墓,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街道)审核同意后报区民政局审批。
第九条 申请建设公益性公墓,应当向区民政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规划、国土和园林绿化等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拟建设项目的总体规划设计图;
(四)拟建设项目的经费预算;
(五)拟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区民政局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区民政局提交验收申请,并由区民政局牵头组织国土、规划、园林绿化以及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节 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的规划要按照公园化、景观化、园林化的理念设计,减少石材、水泥等不可降解材料的使用。
第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的墓穴只埋骨灰盒,每个墓穴实际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公益性公墓应当使用卧碑,卧碑规格不超过长0.9米、宽0.8米、高0.3米。墓间距可根据实地情况,最窄不低于0.25米,最宽不超过1.5米。
鼓励建造墓位占地面积低于0.5平方米的小型节地墓,提高土地单位面积利用率。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公益性公墓道路、广场、停车场占地面积不超过公墓总面积的10%。应当根据公墓规模、人流总量以及管理需要,保证道路畅通,便于人员疏散。
村级公益性公墓只修主干道路,地表以绿化为主,不能硬质化处理;村级公益性公墓只接收木质等可降解材质的骨灰盒。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管理机构应当配备管理用房、卫生间、焚烧炉及消防等必要的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鼓励骨灰撒海、遗体捐献和在公益性公墓园区草坪葬、花坛葬、树葬等不保留骨灰的绿色生态节地安葬。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公益性公墓;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在公益性公墓内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公益性公墓接纳遗体土葬。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负责本级公益性公墓的日常管理工作,设置管理机构。村级公益性公墓本着一切从简的原则,由村(居)委会安排一名专职人员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公益性公墓的服务范围仅限于户籍在本辖区内的村(居)民及其配偶、子女和父母,不得对其他人员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公益性公墓的管理机构不得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禁止利用墓穴和骨灰格位进行炒买炒卖等非法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乡镇(街道)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由本级财政投入为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村级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由村集体经济保障。
公益性公墓专项建设和运营资金应当设立专项资金账户,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乡镇(街道)公益性公墓收费执行北京市殡葬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村级公益性公墓不得收费。
第二十三条 乡镇(街道)公益性公墓管理机构应当与用户签订骨灰安置服务协议,并发给骨灰安置服务凭证。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机构和用户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安葬者的自然情况;
(三)墓穴种类(墓地、骨灰格位)、位置;
(四)墓穴使用年限;
(五)双方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服务协议样本由区民政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公益性公墓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第一个使用周期期满前6个月内,被安葬者近亲属可以向公益性公墓管理机构申请延长使用期限,每一个延长周期不得超过20年,并就有关事项重新签订协议。
村级公益性公墓暂不定使用年限。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管理机构至少保存2套被安葬者档案,并异地存放。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要严格按照批准内容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减少建设项目或改变其他核定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公墓管理机构应当在业务办理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办事流程、服务规范、投诉方式等有关内容,方便用户查询。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管理服务人员应当接受各级民政部门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公益性公墓的,由区民政局会同规划、国土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火葬地区内死者遗体不进行火化,或者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的,由区民政局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区民政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民政局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利用墓穴和骨灰格位进行炒买炒卖等非法经营活动的,由区民政局会同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工商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违反规划、国土、环境保护、物价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