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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其他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16-05-01
  5. [成文日期] 2016-03-18
  6. [发文字号] 房政发〔2016〕11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16-03-21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房山区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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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政发〔2016〕1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中心,区直属各单位:

  《房山区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

2016年3月18日

房山区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区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满足辖区村(居)民骨灰安置需求,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本辖区村(居)民提供骨灰安置服务的殡葬服务设施,包括公共墓地、骨灰堂、骨灰墙和其他形式的骨灰安置设施。

  公益性公墓分为乡镇(街道)级公益性公墓和村级公益性公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实行火葬地区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本区实行土葬的乡镇和少数民族公墓的建设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坚持节约用地、保护环境、方便群众、总量控制的原则。

  公益性公墓建设,原则上具备条件的实行一乡镇(街道)一公墓。乡镇(街道)有公墓的,所属各村不再重复建设村级公墓;乡镇(街道)无公墓的,根据行政村人口、区域面积等自然条件,有条件的,可以建设村级公墓。鼓励村村联合、乡镇(街道)联合共建。

  第五条 区民政局是全区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公益性公墓的审批、监督和指导。规划、国土、园林绿化、市政市容、水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益性公墓建设

第一节 建设条件

  第六条 建设公益性公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建设公益性公墓的土地;

  (二)符合国家土地使用原则和辖区总体规划要求,符合土地、规划和园林绿化等相关部门要求;

  (三)符合本辖区内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

  (四)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鼓励利用退出产业和废弃矿山用地;禁止在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河湖(含水库)、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公路建筑控制区隔离带内,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建设公益性公墓;

  (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要按照辖区内人口千分之五自然死亡率、适量预留空间的原则,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确定建设规模。

第二节 申请审批程序

  第八条 建设乡镇(街道)公益性公墓,由乡镇(街道)提出申请,报区民政局审批;建设村级公益性公墓,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街道)审核同意后报区民政局审批。

  第九条 申请建设公益性公墓,应当向区民政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规划、国土和园林绿化等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拟建设项目的总体规划设计图;

  (四)拟建设项目的经费预算;

  (五)拟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区民政局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区民政局提交验收申请,并由区民政局牵头组织国土、规划、园林绿化以及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节 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的规划要按照公园化、景观化、园林化的理念设计,减少石材、水泥等不可降解材料的使用。

  第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的墓穴只埋骨灰盒,每个墓穴实际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公益性公墓应当使用卧碑,卧碑规格不超过长0.9米、宽0.8米、高0.3米。墓间距可根据实地情况,最窄不低于0.25米,最宽不超过1.5米。

  鼓励建造墓位占地面积低于0.5平方米的小型节地墓,提高土地单位面积利用率。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公益性公墓道路、广场、停车场占地面积不超过公墓总面积的10%。应当根据公墓规模、人流总量以及管理需要,保证道路畅通,便于人员疏散。

  村级公益性公墓只修主干道路,地表以绿化为主,不能硬质化处理;村级公益性公墓只接收木质等可降解材质的骨灰盒。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管理机构应当配备管理用房、卫生间、焚烧炉及消防等必要的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鼓励骨灰撒海、遗体捐献和在公益性公墓园区草坪葬、花坛葬、树葬等不保留骨灰的绿色生态节地安葬。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公益性公墓;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在公益性公墓内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公益性公墓接纳遗体土葬。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负责本级公益性公墓的日常管理工作,设置管理机构。村级公益性公墓本着一切从简的原则,由村(居)委会安排一名专职人员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公益性公墓的服务范围仅限于户籍在本辖区内的村(居)民及其配偶、子女和父母,不得对其他人员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公益性公墓的管理机构不得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禁止利用墓穴和骨灰格位进行炒买炒卖等非法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乡镇(街道)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由本级财政投入为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村级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由村集体经济保障。

  公益性公墓专项建设和运营资金应当设立专项资金账户,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乡镇(街道)公益性公墓收费执行北京市殡葬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村级公益性公墓不得收费。

  第二十三条 乡镇(街道)公益性公墓管理机构应当与用户签订骨灰安置服务协议,并发给骨灰安置服务凭证。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机构和用户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安葬者的自然情况;

  (三)墓穴种类(墓地、骨灰格位)、位置;

  (四)墓穴使用年限;

  (五)双方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服务协议样本由区民政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公益性公墓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第一个使用周期期满前6个月内,被安葬者近亲属可以向公益性公墓管理机构申请延长使用期限,每一个延长周期不得超过20年,并就有关事项重新签订协议。

  村级公益性公墓暂不定使用年限。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管理机构至少保存2套被安葬者档案,并异地存放。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要严格按照批准内容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减少建设项目或改变其他核定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公墓管理机构应当在业务办理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办事流程、服务规范、投诉方式等有关内容,方便用户查询。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管理服务人员应当接受各级民政部门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公益性公墓的,由区民政局会同规划、国土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火葬地区内死者遗体不进行火化,或者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的,由区民政局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区民政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民政局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利用墓穴和骨灰格位进行炒买炒卖等非法经营活动的,由区民政局会同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工商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违反规划、国土、环境保护、物价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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