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平政发〔2015〕3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中心,各公司:
《平谷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2日
平谷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保证政府法律顾问在制定重大行政决策、推动全区依法行政中发挥积极作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北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区政府及各工作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队伍以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以法律专家和律师为补充。
第四条 区政府法制办负责全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统筹协调、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
区司法局依据职责对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
第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维护公共利益。
第二章 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及人员配备
第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是区政府及各工作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职责的专门机构,即政府法律顾问机构。
第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具体负责下列政府法律事务:
(一)为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为政府制定、审查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
(三)代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参与重大项目的洽谈,协助草拟、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
(五)审查以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六)参与处理涉及法律事务的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
(七)负责法律专家和律师的聘请和管理;
(八)需要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事务。
第八条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执法量大、执法任务重的工作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政府法制机构,承担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不具备设置专门政府法制机构条件的,应该设置政府法制专门岗位,保障内部有专职人员承担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是区政府及各工作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专门人员。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队伍在人员结构、专业力量、工作水平等方面应当能够适应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需要。
第十一条 区政府及各工作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政府法制机构人员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研究和政府法律事务的处理。
第三章 外聘法律专家和律师
第十二条 各单位可以根据行政决策和法律事务的需要,外聘法律专家和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
第十三条 外聘法律专家和律师应当遵循公平、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需要履行政府采购程序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规定和程序进行采购。
第十四条 外聘的法律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或研究等领域成就显著,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
(三)未受过所在单位处分。
第十五条 外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律师事务所在北京市财政局或平谷区财政局确定的法律定点服务供应商名单中。
(二)律师事务所近3年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第十六条 外聘的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品行良好;
(二)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
(三)3年内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没有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四)各聘请单位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外聘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各聘请单位应当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书面法律顾问服务合同。
聘任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聘期届满时绩效考评达到优良的可续聘。
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定受聘律师及更换受聘律师的条件和方法;
(二)各聘请单位和受聘律师事务所及其受聘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三)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和聘任期限;
(四)法律顾问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七)其他与法律顾问服务有关的事项。
第十八条 各聘请单位与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法律专家或律师事务所签订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后,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正式文本抄送区政府法制办。
聘用期间,双方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的,聘请单位应当于合同解除后7个工作日内将解除聘用的情况告知区政府法制办。
第十九条 区政府外聘法律专家和律师的工作由区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
其它单位外聘法律专家和律师的下列工作由其内设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
(一)选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专家或律师事务所;
(二)与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受聘律师;
(三)与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法律专家或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的内容;
(四)与外聘专家和律师的日常联系;
(五)组织安排外聘专家和律师办理各项法律事务;
(六)为外聘专家和律师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
(七)综合、研究和处理外聘专家和律师的意见和建议;
(八)其他与外聘专家和律师有关的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外聘的法律专家和律师的主要工作范围包括:
(一)为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制定规范性文件,并提供法律论证意见;
(三)为涉及各聘请单位的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服务、咨询和论证意见等;
(四)参与各聘请单位洽谈、签约的重大经济项目的谈判,并代各聘请单位草拟、修改、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等重要法律文书;
(五)协助各聘请单位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六)办理各聘请单位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二十一条 外聘的法律专家和律师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见,并对提供的法律意见负责。
聘请单位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外聘的法律专家和律师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签署承办人姓名,律师还应当加盖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二十二条 外聘的法律专家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二)勤勉尽责,维护政府工作部门的形象、声誉和合法权益;
(三)在合同规定和各聘请单位授予的权限范围内依法开展工作,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的名义从事与顾问职责无关的事务;
(四)如与各聘请单位交办的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应自行申请回避;
(五)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有关政府法律事务处理的意见;
(六)依约定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外聘的法律专家和律师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请单位应当解除聘用关系:
(一)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的;
(二)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参加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会议或者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四)工作质量达不到聘请单位要求的;
(五)受所在单位处分,或者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受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聘请单位认为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各聘请单位应当建立对本单位外聘法律专家和律师的工作绩效考评机制。每年年底应当将本单位所聘专家和律师的年度工作情况及本单位对所聘法律专家和律师本年度工作情况的评价报区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五条 外聘的法律专家和律师应当在每年末对本年度提供顾问服务工作进行总结,对发现的聘请单位在依法行政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并提出整改建议,及时向聘请单位反馈。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在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有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聘请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司法行政部门,由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进行处理,同时应当要求律师事务所及时更换执业律师或解除法律顾问服务关系,并追究相关责任,并报区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则实施前已外聘法律专家或律师且合同期未满的单位,如不符合《规则》有关规定的,应与专家或律师事务所协商解决,合同期满后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