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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水资源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15-01-01
  5. [成文日期] 2014-10-23
  6. [发文字号] 顺政发〔2014〕24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14-10-23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顺义区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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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政发〔2014〕24号

各镇人民政府,地区和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顺义区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4年8月13日第22次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

2014年10月23日

顺义区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市政府令第244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管理水资源的单位、团体、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用水总量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一定期限内最大允许开发利用的地表水、地下水、雨水、再生水量和区域外调入的水资源总量。

  第四条 我区实行用水总量控制。按照生活用新水适度增长、环境用新水控制增长、工业用新水零增长、农业用新水负增长的原则,根据区域功能定位和行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科学配置水资源,促进地下水采补平衡,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工作负总责,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控制性指标纳入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本区域内严格限制高耗水项目发展,现有高耗水项目不再增加用水指标。

  区水务局负责全区用水总量控制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发展改革委、区农委、区经济信息化委、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区财政局、区环保局、市规划委顺义分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用水总量控制相关工作。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属地部门”)要责成专人负责辖区内用水总量控制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包括可以开发利用的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及坑塘、闸坝拦蓄的雨洪水。

  第七条 区水务局将市水务局下达给本区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后下达给各属地部门,并对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水量分别予以明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完善区、镇、街道、经济功能区、村、用水单位从井内取用水台账(或公共管网取用水台账)。

  第八条 跨属地的河流、再生水水量分配方案,由区水务局会同有关属地部门制定。

  经区政府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是跨属地河流、再生水水量调度的依据,区水务局负责水量调度并监督实施,各属地部门应认真执行。

  第九条 用水情况监督检查,单月检查、双月考核、预警、超指标用水加价,纳入节水分类分级管理体系。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再生水回用利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进行雨洪控制与利用规划和工程设计。项目总用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的,应先编制雨洪控制与利用规划,再进行雨洪控制与利用工程设计;总用地面积在5公顷以下的,可直接进行雨洪控制与利用工程设计。

  工程可采取屋顶绿化、增加下凹式绿地、透水铺装、建设雨水调蓄设施等方式。雨洪控制与利用工程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中应包含雨水利用类工程内容。水土保持方案缺少雨水利用内容的,不予审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雨水利用类工程一并纳入水土保持工程验收。

  第十一条 鼓励在已建成建筑小区、公园、绿地、道路等区域建设雨水利用类工程。

  第十二条 新改扩建项目和旧有建筑雨水收集、再生水回用设施经部门验收合格后,区水务局将单位的雨水、再生水纳入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对其利用的雨水、再生水利用量分别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各属地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遏制用水浪费现象。各属地部门应当把计划用水与总量控制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2015年前在已建成建筑小区、公园、绿地、道路等区域建设雨水利用类工程项目,积极推行景观环境用水和其他市政杂用用水,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积极推进节水型村镇、节水型社区建设;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节水管理部门报告或举报。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日取水大于30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第十五条 区水务局负责本区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量的监测,监测数据作为确定区域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主要依据。

  各属地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对水资源开发利用监测工作予以支持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使用取用水及水功能区水质监测设施,不得阻碍干扰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的用水指标用水,节水管理部门每两个月对用水单位进行一次考核。

  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水单位超出用水指标用水的,除据实缴纳水费外,由节水管理部门根据该单位用水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按照下列倍数收取累进加价费用:超出规定数量20%(含)以下的部分,按照水价的1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20%至40%(含)的部分,按照水价的2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4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价的3倍标准收取。

  自备水源供水的用水单位超出用水指标用水的,除据实缴纳水资源费外,由节水管理部门根据该单位用水实际执行的水资源费标准,按照下列倍数收取累进加价水资源费:超出规定数量20%(含)以下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5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20%至40%(含)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10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4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15倍标准收取。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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