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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社会福利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14-10-15
  5. [成文日期] 2014-09-15
  6. [发文字号] 密政发〔2014〕42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14-09-15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密云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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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政发〔2014〕4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地区、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委、办、局,各县属机构:

  《密云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第61次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密云县人民政府

2014年9月15日

密云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工作,切实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2014第649号令)和北京市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民政局负责全县城乡低保管理工作,统筹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城乡低保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相关服务工作,并可受申请人委托代为提交申请;县财政、人力社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对城乡低保实行动态管理,确保低保对象有进有退、应保尽保,低保标准适时调整,保障水平有升有降,确保低保对象基本生活。

第二章 低保对象认定条件

  第四条 持有本县户籍的城乡居民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县当年城乡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北京市社会救助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政府给予城乡低保救助。

  按照北京市有关规定,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等传统民政救济对象纳入城乡低保范围。

  第五条 城乡低保标准由北京市政府按照城乡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本县按规定执行。

  第六条 家庭经济状况包括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及其他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等内容,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房屋等。

  除国家和北京市有明文规定不计入的项目外,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应全部据实核算。

第三章 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七条 申请城乡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配合调查审核,并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国家和北京市规定的特殊困难人员,可以单独申请低保。

  申请有困难的居民,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交申请。

  第八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受理城乡低保申请,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开展入户核查,入户核查人员不少于2人。

  经核查,初步认定符合条件的,转入民主评议程序;初步认定不符合条件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核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复核申请。

  第九条 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结束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人员不少于9人,其中村(居)民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二。必要时,县民政局工作人员可参加民主评议。

  第十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家庭,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核查。必要时,县民政局可组织核查。

  第十一条 民主评议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和民主评议结果,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固定村(居)务公开栏进行第一次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十二条 第一次公示期满后,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通过后,上报县民政局。

  第十三条 县民政局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开展入户复查。其中,城市低保入户复查率100%,农村低保入户复查率不低于50%。

  第十四条 入户复查结束后,县民政局对拟批准的城乡低保家庭情况,通过县民政局网站、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示栏、村(居)务公开栏等进行第二次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十五条 第二次公示期满后,对无异议的家庭,由县民政局批准城乡低保申请;对有异议的家庭,由县民政局重新组织核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重新组织入户核查、民主评议等审核工作。

  第十六条 对批准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家庭,由县民政局发放低保证(卡),低保金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对不予批准的申请家庭,由县民政局通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送达《不予批准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退回所有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县民政局可以邀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派员参与辖区内的城乡低保审批,实行县、镇、村(居)三级联审联批。

  第十八条 城乡低保待遇原则上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差额核定。同时实施分类救助,按北京市有关规定,合理区分不同救助家庭的困难程度,适度提高重残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困难人员的救助待遇。

  第十九条 城乡低保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提出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乡低保金的处理意见,报县民政局审批。县民政局应及时作出变更低保金的决定,并对停发低保金的家庭,通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送达《停发决定书》,书面告知本人并说明理由,收回相关证(卡)。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低保所需资金,由县财政承担,列入县财政预算;农村低保所需资金,由县、镇两级财政按7:3的比例共同负担,列入县、镇财政预算。

  城乡低保资金纳入财政社会救助资金支出科目,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财政部门应加强低保资金管理,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城乡低保资金按月足额支付到位。

  第二十一条 城乡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于每月10日前完成发放工作。

  第二十二条 逢春节、元旦等重大节日,可根据国家法定节假日安排,提前发放城乡低保金。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对城乡低保对象开展捐赠、资助等扶贫帮困活动,形成慈善事业与社会救助的有效衔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推行城乡低保信息公开,坚持低保审批过程中两次公示,实行低保对象长期公开制度,逐步实现市、县、镇街三级网络城乡低保信息同步公开。

  第二十五条 严格低保档案管理,按照北京市有关规定,规范填报、登记、留存城乡低保管理所需各类表格、单据、证明等材料,确保低保对象申请、审核、审批和待遇变动的各个环节权责明确,责任到人。

  实行低保工作信息化管理,依托北京市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低保工作的网络管理与日常管理同步,通过信息化手段开展工作监管。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城乡低保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以及近亲属,申请城乡低保时,按北京市有关规定,予以单独登记,并全部由县民政局入户复查。

  第二十七条 加强低保对象管理与服务,低保对象在享受城乡低保待遇期间,应当主动、及时报告家庭人口、收入、经济状况变化,接受审核;就业年龄段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应当办理求职登记,报告就业情况,并按规定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八条 对低保对象开展定期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季度抽查城乡低保家庭成员和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抽查率不低于30%,年度抽查率达到100%。

  第二十九条 县民政局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审核、审批低保对象过程中,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询问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县民政局可依托北京市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查询、核对低保申请家庭及低保对象家庭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从事城乡低保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损毁低保管理档案及电脑记录数据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乡低保待遇的,由县民政局停止其待遇,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款物;情节恶劣的,处款物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取消其6个月内的低保申请资格,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辱骂、殴打城乡低保管理和服务工作人员,拒绝、阻碍城乡低保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密云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密政发〔2002〕43号)、《密云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密政发〔2002〕46号)、《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密云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补充规定》(密政发〔2005〕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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