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政发〔2014〕2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地区、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委、办、局,各县属机构:
《密云县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县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密云县人民政府
2014年5月21日
密云县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密云县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的监督管理,提高食品生产加工作坊食品安全保障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监督管理指导意见》,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密云县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的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生产加工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依法从事具有北京传统特色食品生产加工(不含现制现售)的个体工商户。
对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的准许,实施品种目录管理。列入品种目录管理的食品(见附件1)为经预包装或简易包装,且具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第四条 食品加工作坊不包括下列范围:
(一)属于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生产的食品;
(二)纳入国家产业政策目录的产品,如白酒、葡萄酒、乳制品等;
(三)不具备本市传统特色的食品或者仅对食品进行分装的;
(四)经工商预先名称核准或注册登记为企业的;
(五)食品生产许可证、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以下简称准许证)被吊销尚未超过5年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及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明确规定不属于食品生产加工范畴的。
第五条 密云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县域内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管理,协调解决食品加工作坊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食品加工作坊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密云县食品生产加工作坊行政主管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实施监督管理。
各镇街(地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的统一管理,对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的建立及加工作坊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定;切实落实属地监管责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作坊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二章 设立条件与要求
第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生产场所要求:
(一)生产场所固定并且真实、合法;场所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区应当封闭隔离;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质量要求相适应的并相对独立的人员更衣室、原料库房、加工车间、贮存场所;
(二)生产加工车间应独立设立,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墙壁一般应当使用浅色防潮、无毒材料覆涂;或用白瓷砖或其他防腐材料装修,墙壁表面应平整光滑。地面平整硬化,无积水,明地沟保持清洁,排水口应当畅通;地面、墙壁、门窗及天花板不得有污物聚集;加工场所应有防蝇、防鼠、防蟑螂、防尘设施,废弃物存放设施便于清洗消毒,防止害虫孳生。
(三)生产场所应远离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垃圾场(堆)、排污沟渠、废品收购站、蚊虫滋生场所等其他污染源100米以上。旱厕距离生产场所25米以上。
第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设施与设备要求:
(一)具有必要的设施或者设备;
(二)生产设备、器具为无毒、无害、不易生锈且便于清洗;
(三)生产中涉及生、熟料的工具应分开使用;
(四)生产过程中有温度控制要求的,应具备相应的温度控制措施和设备。
第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人员要求:
(一)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熟悉食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知识,明确其责任,并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考核,持证上岗;
(二)生产人员取得健康体检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至少体检一次;
(三)生产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不留长指甲、不涂指甲油、不佩戴外露饰物,在加工场所内禁止吸烟和吐痰;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
第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生产过程要求:
(一)使用的原辅料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原辅料或非食品用原辅料生产食品。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应使用获证产品;
(二)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GB2760《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及相应的标准和有关规定,不得购买、存放、使用亚硝酸盐等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的称量应使用天平或秤等称量工具,并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三)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原辅料、半成品与成品有效分离,并确保与食品接触的设备、工具等表面清洁,防止交叉污染;
(四)生产加工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五)应按照确定的生产工艺程序进行食品生产,应采取有效控制食品热处理时间和温度的措施;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七)生产的食品须定期委托具有食品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每季度委托检验1次。检验项目主要为产品质量安全指标(理化指标、感官指标、卫生指标等)。鼓励并引导加工作坊建立出厂检验室或配备食品快速检验箱,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
第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技术文件及管理制度要求为应具备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技术文件,并按照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本单位的基本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原料采购查验管理制度,食品添加物(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生产过程安全管理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卫生管理制度,产品出厂销售记录制度,重要情况报告制度等。技术文件应包括原辅材料采购记录、生产记录、食品添加剂采购与使用记录、产品出厂销售记录等。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食品标签要求为简易包装食品必须在显著位置标注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贮存条件。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主体责任要求:
(一)取得准许证,并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落实本单位的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三)食品安全管理员履行相关职责;
(四)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五)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六)建立原料采购、食品添加剂使用等记录;
(七)发现所经营的食品不符合法律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采取召回措施并予以销毁或者实施无害化处理,同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三章 准许证核发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以下申请资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申请书(见附件2);
(二)生产加工场所房屋所有权合法证明、房屋合法使用权证明及其他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申请受理决定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或不属于作坊生产准许范围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同时出具《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向申请人发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生产核准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及补正日期。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五条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就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征求所在地镇街(地区)的书面意见(见附件3),并根据书面意见决定是否予以安排现场审核。所在地镇街(地区)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回复征求意见函。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收到作坊所在地镇街(地区)出具的书面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对食品生产加工作坊进行现场审核。现场审核实行组长负责制,审核人数不得少于2名,食品生产加工作坊所在地镇街(地区)应派一名工作人员参与现场审核。审核组按照《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现场核查表》(见附件4)内容进行审核,作出现场审核结论,并对审核质量负责。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现场审核,作坊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除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现场审核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视为现场审核不合格。
第十六条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一)作坊所在地镇街(地区)出具的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场所存在真实性和合法性问题的,依法直接作出不予生产准许核准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不予准许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准许的理由。
(二)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核均合格的,应当自完成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决定书》,并于决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书。
(三)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核不合格的,在完成现场审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经补正、整改,并经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确认补正、整改合格的,应当自审核确认补正、整改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决定书》,并于决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书。
(四)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核不合格的,在完成现场审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经补正、整改仍不合格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准许核准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不予准许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准许的理由。
第四章 证书延续、变更、补发和注销
第十七条 准许证审核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交《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延续申请书》(见附件5)。
申请延续的作坊如果满足延续申请书中申请人承诺的全部条件,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自收到延续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延续,并在其准许证的正副本上填写审核有效期,不需要再次进行文件审核和现场审核。
申请延续的作坊如果不能满足延续申请书中申请人承诺的任何一项条件,应按照证书变更程序进行办理。
第十八条 在上一准许有效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许证延续:
(一)出现2次及2次以上的监督抽查、风险监测不合格情况的;
(二)被发现存在超准许范围生产等违法行为的;
(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四)日常监管中发现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相关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准许证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作坊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三)生产地址名称变化的;
(四)生产地址发生变化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一)、(二)、(三)项的,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直接办理变更手续;属于前款(四)、(五)项的,原发证机关应组织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提出变更申请,应当提交《食品加工作坊准许变更申请书》(见附件6)和准许证正、副本,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遗失准许证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提出书面说明,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准许证:
(一)准许证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准许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申请注销的或者准许证有效期满未换证的;
(三)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准许生产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准许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证书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密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套打盖章。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编号由英文字母ZX和9位数字组成。具体样式如下: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在生产加工作坊的显著位置悬挂或摆放证书。
第二十四条 准许证被注销、吊销的,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上缴准许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予以公告。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使用已被撤销、撤回、吊销准许证书的,按照无证生产加工查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应当持续具备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必备条件,保证持续稳定生产合格的食品,并对生产加工食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取得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的作坊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内,每满1年前的1个月内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持续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条件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二十七条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作坊准许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建立作坊质量安全档案,实行动态管理,负责对获得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的作坊,进行监督管理。负责作坊的日常监督执法检查工作,负责制定本区域内作坊生产产品的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法规的宣贯培训。通过监督检查、监督抽查、年度报告审查和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的监督管理,督促作坊规范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食品加工作坊准许证的审查不收费。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密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 附件1:《密云县食品加工作坊准许目录》
- 附件2:《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申请书》
- 附件3:《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场所真实性和合法性征求意见函》
- 附件4:《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现场核查表》
- 附件5:《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延续申请书》
- 附件6:《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变更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