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政发〔2014〕31号
各相关单位:
现将《门头沟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
2014年6月10日
门头沟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建立本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激励与约束机制,促进我区国有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对象是纳入经营业绩考核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企业其他负责人的薪酬管理办法由企业的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由企业)制定并组织实施,报区国资委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报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经营业绩挂钩,促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二)坚持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结合,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促进收入分配公正、透明,行为规范;
(四)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五)坚持薪酬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配套进行,推进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的市场化、货币化、规范化。
第二章 薪酬构成及确定
第四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由基薪、绩效年薪及奖励年薪构成。
第五条 基薪是企业负责人年度的基本收入。基薪主要根据企业所承担的责任、经营规模和职工平均工资等因素综合确定。基薪不与业绩考核结果挂钩。基薪采用经审计并通过区国资委审核确认的财务决算数据计算,每年核定一次。
第六条 绩效年薪及奖励年薪与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以基薪为基数,根据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综合评价确定。
第七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党委书记、总经理以及区国资委任命的其他与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相当的人员,其分配系数为1;企业副职的分配系数应根据其责任和贡献,由企业在0.5-0.8之间加以确定,报区国资委备案。区国资委自收到相关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方可执行。
第三章 薪酬兑现
第八条 企业负责人基薪列入企业成本,按月支付。企业负责人薪酬月预发标准按上一年度基薪平均到每个月确定,区国资委未核定本年度基薪标准前,企业负责人薪酬月预发标准按上一年度执行。
第九条 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及奖励年薪列入企业成本,根据区国资委确认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由企业一次性提取。实行年度考核的企业负责人,在核定当年薪酬总额后全额兑现;对实行任期考核且完成相关指标的,在考核结束后当期兑现70%,其余30%部分根据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等因素延期到连任或离任下一年兑现。
第十条 延期兑现收入与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
第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企业从其基薪中代扣代缴;应由企业承担部分,由企业支付。
第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的年薪为税前收入,应依法交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区国资委按照本办法确定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方案并报经区政府审批后,分别下达相关企业。其中,企业负责人基薪的计算采用经区国资委核定的合并会计报表数据;企业负责人的绩效年薪和奖励年薪根据企业年度业绩考核结果确定。
第十四条 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决定企业负责人岗位发生变更的,按在职时段计算其当年薪酬。
第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未经区国资委同意,企业负责人不得在企业领取除年度薪酬方案(经区国资委下达)所列收入以外的其他货币性收入。
第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的收入实行台账管理,其年度薪酬及符合国家规定或经区国资委审核同意的其他收入,由企业按照其负责人的具体收入与支出设置明细账目,单独核算。
企业负责人薪酬计入企业工资总额并在企业工资统计中单列。
企业负责人延期兑现收入由企业为其设立个人帐户,并代为管理。
第十七条 区国资委定期对企业负责人薪酬发放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况的企业,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对超过核定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薪酬的,责令企业收回超标准发放部分,并对企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除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外,酌情扣减企业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的绩效年薪和奖励年薪。
(三)对于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或重大违纪事件、重大安全与质量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等,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除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外,对企业负责人的绩效年薪和奖励年薪实行一票否决。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由社会公开选聘产生的总经理等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水平,可在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薪酬确定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协商方式确定。
第十九条 年度内对社会、行业和企业发展做出特别贡献的企业负责人,区国资委可给予特别奖励。
第二十条 无经济指标企业和事业单位经批准可参照以上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办法(门政办发〔2005〕4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