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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国民经济、国有资产监管/国有资产监管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14-02-01
  5. [成文日期] 2014-01-03
  6. [发文字号] 门政发〔2014〕1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14-01-03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门头沟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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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政发〔2014〕1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现将《门头沟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

2014年1月3日

门头沟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推动区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区政府代表国家对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国资委”)作为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区政府授权,代表区政府对区级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区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统称为所出资企业。所出资企业由区政府确定、公布。

  第七条 按照“管人、管事、管资产”相结合与“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区国资委主要负责经区政府授权的一级企业监管;一级企业对其出资企业或监管的二级及二级以下企业负有监管职责。

  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同时承担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八条 区国资委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命或者建议任免企业负责人。

  第九条 区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任制度,并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拔任用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第十条 区国资委应当按照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与薪酬兑现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和任期考核责任书,对经营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一条 区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激励约束机制,制定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确定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的薪酬,向国有控股公司提出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办法。

  第十二条 建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述职述廉、重大事项报告、诫勉谈话、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区国资委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制方案;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大额捐赠和大额担保活动;

  (五)国有股权转让: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六)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利润分配、工资分配方案;

  (八)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区国资委在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时,应当自接到所出资企业提交的全部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做出决定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由区国资委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区国资委报告:

  (一)国有企业制定的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及其实施办法;

  (二)国有企业或者其重要子公司未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超过年度投资计划中该项目计划投资额10%以上的投资;

  (三)国有企业或其子企业向区域外投资或拟从事股票、期货、证券等高风险业务的;

  (四)国有企业变更主营业务(含与企业主营业务相关的各种资质的转移)、转让核心技术和著名品牌的;

  (五)国有企业董事会成员、经理层及三总师持有本公司股份(票)的情况及企业董事会成员、经理层及三总师持有控股、参股公司股份(票)的情况;

  (六)对外提供100万元以上担保或累计对外提供担保已达300万元以上或累计对外担保达到净资产的30%以上的;

  (七)国有企业或其重要子企业向与其没有产权关系、主营业务关联度不高的企业提供担保的;

  (八)国有企业生产性开支一次性(或者一个项目)超过100万元的,非生产性开支一次性超过50万元的;

  (九)国有企业或其重要子企业转移、转让主要盈利项目、主要业务销售渠道的;

  (十)国有企业或其重要子企业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十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企业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十二)其他需要向出资人报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发生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区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并协助企业做好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十八条 区国资委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九条 区国资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 区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协调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二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发生合并、分立、上市、改制,资产重组、资产处置,国有股权变动和转让,破产、申请解散以及其他变动国有权益行为的,应进行清产核资、审计、出具法律意见书;发生合并、分立、改制,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国有股权变动和转让,资产转让、置换及涉诉,整体资产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清算或法律法规以及章程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应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二条 对于政府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统一开展的清产核资工作,区国资委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二十三条 区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面向出资企业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选聘办法。

  第二十四条 区国资委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北京市有关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保障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公平、公正、公开转让,防止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五条 区国资委对出资企业实行预算管理,对出资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进行监督;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应定期向区国资委提交财务决算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区国资委对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的收益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对各项资产的管理和核算,有效控制资产损失;对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清查,查明原因,分清责任,落实赔偿措施;扣除赔偿部分以后的资产损失,按规定申请核销。对于核销后尚未形成最终事实损失的不良资产,企业应按照“账销案存”的原则,建立专门档案继续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发生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等国有资产处置,应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履行申报和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区国资委应积极构建国有资产运营平台;充分利用资本运营、产权交易、投融资等平台运作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

  第三十条 加强监管企业现代企业制度的建设,规范内部法人治理结构。加强企业董事会建设,规范董事会决策制度,指导企业完善股东会、董事会决策制度,明确董事会与经理层职责分工,确保国有资产作为出资方的决策权和话语权。

  第三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建立健全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依据其发展战略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区国资委应当制定出资企业投资管理制度,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投资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对企业已完成的投资项目,有选择地开展项目绩效评价。

  第三十二条 区国资委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统计评价体系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运营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区国资委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三条 区国资委代表区政府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控股企业派出监事会,对区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没有设立监事会的企业,实施重点联系人制度。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和《区国资委监管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区国资委依法对监管企业开展内部审计,并对企业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门头沟区国资委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等监督制度。根据国资委中心工作确定审计计划、制定实施方案,依法依规开展内部审计。加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力度,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区国资委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确保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六条 区国资委应严格控制和规范所出资企业与关联方的交易行为。

  第三十七条 加强企业安全监督管理。监督企业对国家、北京市、门头沟区安全制度和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指导企业进行企业安全标准化建设,组织对企业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和实操演练,及时对企业安全进行检查并指导企业整改落实,履行并承担国有企业作为出资人所应承担的安全职责。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区国资委及其责任人不按规定和程序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经营管理者,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严重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相关责任人将依法依纪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未按照规定向区国资委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区政府根据需要,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对所出资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和集体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监管,参照本办法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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