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政发〔2013〕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中心,区直属各单位:
《房山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已经七届区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
2013年4月15日
房山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为规范我区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申报、审批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办法》(1995年水利部令第5号公布,2005年水利部令第24号修改)、《水利部关于严格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查审批工作的通知》(水保〔2007〕18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房山行政区域内,凡涉及征占土地、扰动地表,从事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前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落实各项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凡征占地面积在1公顷及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万立方米及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与主体工程立项规模相一致,不得将同一项目拆为几个水土保持方案编制,也不得将几个项目合并为一个水土保持方案编制。
第四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章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申报与审批
第一节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
第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中国水土保持学会颁发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书》资质的单位完成。在房山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的单位,必须到区水务局备案。
第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北京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导则》等有关规定。
第二节 水土保持方案申报
第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中央审批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按中央政策执行,北京市审批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由市水务局审批,房山区审批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由区水务局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区水务局审批。
第八条 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向区水务局提交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水土保持方案(包括电子版文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印章);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加盖印章)。
第三节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第九条 区水务局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审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评审。参加技术评审的专家应当具有水土保持专业或项目主体设计相关专业高级职称及以上资格。
第十条 区水务局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之日起20日内,或者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做出审查决定。但是技术评审时间除外。对于特殊性质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20日内不能做出审查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审批条件如下: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符合国家、行业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
(三)表土剥离措施及存放地点明确,土石方来源、利用及去向合理。
(四)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五)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主体工程设计深度。
(六)水土保持投资估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
(七)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和方法得当。
第十二条 生产建设项目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土保持方案不予批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七条,在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的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内取土、挖砂、取石的生产建设项目。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在25度以上陡坡地实施的农林开发项目。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不符合流域综合规划的工程。
(四)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有关规定精神,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开展前期工作,但未能提供相应文件依据的生产建设项目。
(五)分期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其前期工程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未落实和水土保持设施未按期验收的。
(六)同一投资主体所属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建及生产运行的工程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未落实或水土保持设施未按期验收的。
(七)处于重要江河、湖泊以及跨省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一级区的保护区内可能严重影响水质的生产建设项目,以及对水功能二级区的饮用水源区水质有影响的生产建设项目。
(八)未通过水资源论证的生产建设项目。
(九)在河道、湖库管理保护范围内和小清河分洪区内未进行洪水影响评价的生产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生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更,需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批准机关审批。水土保持方案设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或变更的,将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在生产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编制水土保持篇章,或者单独编制水土保持初步设计。
第三章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区水务局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市水务局备案。
第十六条 水利部、市水务局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设单位应在取得水土保持方案行政许可决定书30日内,将已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送达区水务局备案。
第十七条 房山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监督检查,由水土保持方案原审批机关和区水务局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进行。
第十八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主体工程设计单位根据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水土保持措施的初步设计和水土保持投资估(概)算,并将主体设计中水土保持内容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已批复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将水土保持内容纳入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在正式开工前,建设单位需持施工合同复印件、监理合同复印件、监测合同复印件和监测单位编制的《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到区水务局办理备案。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在其实施过程中必须进行水土保持监理。监理单位需定期向建设单位及区水务局提交水土保持监理季报、年报,并在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前编制《水土保持监理总结报告》,作为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的基础和验收材料必备的专项报告。
第四章 水土保持监测
第二十一条 在房山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单位,需持有水土保持监测乙级或以上资格证书,并报区水务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监测单位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水土流失发生情况及发展趋势,及时提供预警信息。项目实施期间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或乱挖乱弃渣土等重大水土流失事件的,水土保持监测单位应协助建设单位及时向区水务局报告情况。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期间,水土保持监测单位需定期编制监测报告,并向建设单位提出项目中存在的水土保持问题以及建议。建设单位应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向区水务局报送上季度的监测季报和整改结果,同时提供大型或重要位置弃土(渣)场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因降雨、大风或人为原因发生严重水土流失及危害事件的,应于事件发生后1周内报告有关情况。水土保持监测单位还需在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前编制《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作为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五章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第二十四条 在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需依据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主体工程设计文件,对水土保持设施完成情况进行自查,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工作总结报告》和《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报告》,连同《水土保持监理总结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一同报送区水务局。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区水务局在受理验收申请后,组织有关单位的代表和专家组成验收组,依据验收申请、有关成果和资料,检查建设现场,提出验收意见。
建设单位、方案编制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水土保持监测单位、区水务局应参加现场验收。
第二十六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分期验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做出重大变更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仍投产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区水务局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区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