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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13-04-01
  5. [成文日期] 2013-04-01
  6. [发文字号] 京平政发〔2013〕16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13-04-01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谷区食品摊贩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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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平政发〔2013〕1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中心,各公司:

  《平谷区食品摊贩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

2013年4月1日

平谷区食品摊贩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摊贩经营行为,落实经营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以及对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摊贩是指依据《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登记取得食品摊贩经营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第四条 食品摊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从事经营活动,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食品摊贩管理

  第五条 区商务委按照《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相关规定,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保证安全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负责划定城区内的临时区域(点)、规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城区以外地区由各属地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上述要求进行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设立专职食品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职责:

  (一)配合区食品办制定对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和抽检计划;

  (二)对辖区内食品摊贩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食品摊贩信用档案;

  (三)按照职责依法对辖区内食品摊贩有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按照区政府、区食品办部署完成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及专项整治活动,并按照规定、要求上报工作方案、工作总结、工作信息、工作数据等;

  (五)与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调配合,反馈食品摊贩监督管理情况;

  (六)根据相关规定公布食品摊贩监督管理信息;

  (七)组织本区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宣传以及食品摊贩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培训;

  (八)根据监督管理实际情况,建议有关部门或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调整食品摊贩经营临时区域(点)、规定时段、经营品种目录以及经营条件和要求。

  第七条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对食品摊贩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涉嫌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八条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在区食品办组织下与相关部门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共享检验检测结果,互相通报执法信息,完善案件移送程序,提高食品安全执法实效。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食品摊贩的信息登记和管理、食品摊贩经营证的发放工作,将食品摊贩的登记信息通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辖区内相关部门具体实施对食品摊贩进行综合治理、联合执法和从业人员的免费教育培训。同时加强食品摊贩临时区域(点)的巡查管理,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划定的食品摊贩经营场所设置标志牌,明确食品摊贩规范经营的管理制度,并不断调整经营业态,满足市民要求,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划定的食品摊贩临时区域(点)提供必要的基本卫生设施。

第三章 食品摊贩市场准入与经营活动

  第十条 食品摊贩经营品种目录为:食用农产品(需要取得相关许可或有关证明,取得相关许可或有关证明后方可经营);预包装食品、果蔬制品、水产制品、烹调作料、茶叶等。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食品摊贩登记,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摊贩经营证:

  (一)具有经营能力,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

  (二)具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三)五年内未被取消食品摊贩登记;

  (四)不属于《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人员;

  (五)符合规定的其他申请人条件。

  食品摊贩可以根据需要招用从业人员。招用从业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超过2人;

  (二)具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三)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劳动用工规定。

  食品摊贩招用从业人员情况应当向原发证机关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承担主体责任,保证所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十三条 食品摊贩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食品摊贩经营过程中,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公示食品摊贩经营证、本人以及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第十五条 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索取销售发票或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索取有供货者盖章或者签名的销售凭证。

  食品摊贩经营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记录供货者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证照号码等进货查验情况。并留存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六条 食品摊贩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如实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并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七条 食品摊贩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前,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供下列信息和材料,作出食品安全责任承诺,并取得:

  (一)提供户籍或本市居住证明、摊主身份证件;

  (二)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在划定的临时区域(点)、规定的时段,从事经登记的食品经营活动的书面承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划定的临时区域(点)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先后顺序的原则,对食品摊贩提交的登记信息予以受理登记,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发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登记、变更登记等信息通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摊贩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经营食品品种发生变更的;

  (二)招用的从业人员发生变更的;

  (三)划定的临时区域(点)、规定时段或品种目录调整的;

  (四)其他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情形。

  划定的临时区域(点)、规定时段或品种目录调整的,应当及时将调整信息通知食品摊贩。

  第十九条 食品摊贩经营证分为正本和副本,载明食品摊贩经营者姓名、划定的临时区域(点)和规定时段、经营食品的品种、经营期限、经营面积、监督电话、发证机关和发证时间等信息。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摊贩经营证有效期为1年,食品摊贩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摊贩经营证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提交健康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条 食品摊贩经营证遗失或者损毁的,食品摊贩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二十一条 食品摊贩不得转让、涂改、出租、出借食品摊贩经营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检查,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对经检验不合格的食品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防止造成食品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食品摊贩信用档案,记录食品摊贩登记信息、食品摊贩经营证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食品摊贩下列内容实施日常检查:

  (一)食品摊贩经营证持有情况、登记内容等是否与实际一致;是否按要求悬挂公示;有无转让、涂改、出租、出借食品摊贩经营证行为;

  (二)食品摊贩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具有有效的健康证明,是否悬挂公示;

  (三)食品摊贩是否按要求建立健全进货查验记录等;

  (四)食品摊贩经营的食品来源是否与供货者相关证明一致;食品是否超过保质期,是否按要求销售散装食品,是否按食品标签标注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是否按要求贮存、销售需低温保存食品;

  (五)其他日常监督检查内容。

  第二十五条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有权责令食品摊贩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及时公布有关信息。

  除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以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监督食品摊贩实施无害化处理。实施无害化处理后,现场监督人员应当作完整记录、签字确认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六条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摊贩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可以将载明食品摊贩姓名、违法事项和行政处理决定等内容的公示书张贴在食品摊贩经营工具、设施或场所明显位置;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行政处理决定规定义务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撤销现场公示。

  对本条前款规定的违法食品摊贩擅自揭除、撕毁、遮挡、污损公示书的,可以从重或者加重行政处罚。

  对食品摊贩存在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通过电视、报刊、广播、互联网等媒体予以曝光。

  第二十七条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建议原发证机关取消登记:

  (一)食品摊贩经营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的;

  (二)食品摊贩存在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行为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一年内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发生违法行为的;

  (五)食品摊贩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取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下列问题,应当及时通报有关机关进行处理:

  (一)划定的临时区域(点)、规定时段、制定的品种目录、经营条件和要求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不具备申请人资格或法定条件的人准予登记的;

  (三)对应当取得而未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准予登记的;

  (四)食品摊贩经营者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经营者条件的;

  (五)食品摊贩停止经营活动的;

  (六)其他应当向有关机构进行通报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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