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政发〔2012〕70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现将《门头沟区建设施工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依照执行。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10日
门头沟区建设施工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治理门头沟区建设施工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就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须按照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应对农民工进行入场前培训,通过培训后方可上岗。区人力社保局会同区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对辖区内建设施工领域负责人进行规范劳动用工管理的培训。
第五条 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负责监督劳务分包企业的劳动用工管理,督促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六条 劳务用工单位(以下称劳务用工单位,指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企业)对全体劳动者实行实名制管理,建立人员花名册,严格规范考勤制度。
第七条 劳务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务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一式三份,用工主体单位和劳动者各持一份,劳动者所在工地项目部保留一份备查。
第八条 劳务用工单位在开工前持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在区人力社保局和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备案,同时到属地派出所办理暂住证。在施工期间,对新进工地的民工做到随时备案。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直接发包给劳务分包单位、或无资质的企业组织和个人;禁止劳务分包企业将工程再次发包;或以班组承包的形式违法分包。
所有建设施工企业均不得使用外地零散工。
第十条 劳务用工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且支付部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剩余应得的工资按劳动合同约定结清。第十一条 劳务用工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十二条 劳务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周期和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工程款被拖欠、结算纠纷、垫资施工等理由克扣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因为在施工中由于管理原因或其他原因造成亏损后,有意组织煽动农民工以讨要工资的名义讨要劳务费和其它费用。第十四条 劳务用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依法申请工会劳动争议调解中心调解、法律援助、劳动仲裁和提起诉讼。
(一)招用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三)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的;
(五)有其他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
第十五条 劳务用工单位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以包代管,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企业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证据的义务。劳务用工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责令劳务用工单位限期支付。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个人拖欠农民工工资时,发包单位或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农民工支付所拖欠的工资。
第十七条 因误工费、停工等原因发生纠纷的,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单位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协商解决,发生争议的可通过司法诉讼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乡规划,不得进行违法建设,或者利用违法建设非法获利。依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
第十九条 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摸清本辖区内的各类建设施工项目(包括市政、公路、水务、园林、新农村建设工程)的施工地点、施工单位、用工人数等基本情况,规范劳务用工单位的用工管理。
市政、公路、水务、园林等部门的项目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工资纠纷的,由该部门负责协调解决;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工资纠纷的,由各镇负责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对发生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集体访,区信访办协调各相关部门,由区人力社保局牵头,相关责任单位各负其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蓄意煽动农民工打横幅上街游行、堵路、围堵政府机关,扰乱政府部门正常办公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在工资结算中利用欺诈等手段恶意讨薪,或者在工资发放过程中弄虚作假、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实确认后,对其恶意讨要的工资不予支持。
恶意讨薪行为恶劣,已构成破坏施工现场正常工作秩序或者扰乱政府部门正常办公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做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务用工单位发生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与区人力社保局加强信息沟通,对违反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规企业的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对情节严重由此造成恶劣影响的,可依法责令停业整顿,上报北京市建筑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直接发包给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的、劳务分包企业将工程再次发包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发包单位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执法平台上记分处理。
使用零散工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清退,并对其按每使用一人500元的标准处罚。
第二十六条 劳务用工单位未到区人力社保局备案,未与使用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拒不改正,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劳务用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的规定,上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予以通报,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一)非法用工,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致使发生群体性上访事件,并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二)严重干扰、阻挠、抗拒监督、检查,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