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办发〔2025〕1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国办发〔2024〕54号),进一步规范行政检查,有效预防和纠正违法检查、随意检查、多头检查、重复检查、任性检查等突出问题,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经市政府同意,就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严格规范行政检查主体和人员,坚决杜绝违法检查
(一)规范行政检查主体。实施行政检查的主体必须具有法定资格。行政检查应当由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按照法定职责或授权实施行政检查,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检查。行政检查主体名录经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确认后向社会公告并动态调整。
(二)严禁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实施行政检查。严禁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以各种名义实施行政检查;严禁将行政检查外包给中介机构实施;严禁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等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实施行政检查。进入生产经营场所(以下统称入企)实施专业性较强的行政检查,可请第三方机构提供专业协助,但第三方机构不得单独入企,不得单独向检查对象出具意见。
(三)严格行政检查人员管理。实施行政检查的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证件(包括人民警察证件)。执法辅助人员必须在行政执法人员带领下,才可入企从事执法辅助工作。严禁将行政检查交由社区工作者、网格员、志愿者、临时工等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
二、全面规范行政检查事项和标准,坚决纠正随意检查
(四)清理行政检查事项。各市级行政检查主体应当严格落实权责清单制度,清理、公布本领域行政检查事项并动态管理,接受企业和社会监督。未经公布的行政检查事项不得实施。除有法定依据外,不得将入企检查作为行政许可、行政给付等政务服务事项办理的前提条件。严禁以观摩、督导、考察等名义变相入企实施行政检查。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确需入企开展的调查取证、文书送达、查封扣押、强制执行等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
(五)强化行政检查单分类管理。各行政检查主体应当依法制定和公示本行业、本领域的行政检查单,明确检查项、检查内容、检查方式和检查标准等,并录入北京市综合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综合监管系统)。除办理政务服务或者依申请实施的入企勘验、责令改正后的入企复查、针对非现场监管线索实施的入企核查(以下简称入企勘验、复查、核查)等事项外,其他入企检查应当按照“一次入企、一表通查”的要求,根据检查任务内容编制入企检查单。采取设站检查、区域巡查等方式实施的行政检查,应当单独编制专用检查单。采取非现场方式实施的行政检查,应当单独编制非现场检查单。
(六)明确行政检查标准。各市级行政检查主体应当统一规范行政检查标准。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检查标准有具体规定的,应当列明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和具体条款;只作出原则性规定的,应当依据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国家、地方、行业等标准细化量化,不得以相关标准中的推荐性、指导性条款作为确定行政检查标准和判定检查结果的依据。行政规范性文件与相关标准存在冲突的,应当明确适用意见;不同行政检查主体对同一检查项的行政检查标准存在冲突的,在未明确适用意见前,不得以存在冲突的行政检查标准作为判定检查结果的依据。
三、强化行政检查源头管控,坚决遏制扰企检查
(七)全面实行行政检查计划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检查任务外,计划实施的各类行政检查任务,均应纳入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并明确检查主体、检查对象范围、检查方式、检查比例和适用的检查单,入企检查任务还应当明确检查基数、检查频次、检查总量、单次检查周期,以及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入企检查频次上限等。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报市、区政府批准后,应当通过综合监管系统备案并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实施入企勘验、复查、核查或者办理投诉举报、转办交办线索等实施的行政检查,不纳入年度行政检查计划管理,但应当通过综合监管系统实施。
(八)严格限制入企检查总量和检查频次。加快推广非现场监管,最大限度减少入企检查。实施入企检查,不得突破年度行政检查计划确定的入企检查总量,不得突破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入企检查频次上限。实施入企勘验、复查、核查或者办理投诉举报、转办交办线索等实施的行政检查,不受总量和频次上限限制,但明显超过合理数量或者频次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及时跟踪监督。
(九)严控重复检查和多头检查。同一行政检查主体的多个内设机构针对同类检查对象开展入企检查,原则上应当合并实施,减少重复入企。多个行政检查主体针对同类检查对象开展入企检查,按照“能协同尽协同”的原则,由发起单位协调各参与单位优先适用联合检查,不得多头扰企。
(十)严控计划外专项检查。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区政府统一部署的专项检查外,各行政检查主体不得在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外自行部署专项检查。因应对突发公共事件、防范化解重大风险隐患等,确需在计划外部署开展专项检查的,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按管理权限报市、区政府批准并通过综合监管系统备案后实施。计划外专项检查应当严格控制范围、内容和时限并向社会公开,严禁采取“一人生病,大家吃药”的方式实施全覆盖、无差别检查。
(十一)严格执行检查计划。行政检查计划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对相关任务作出调整的,应当说明理由,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通过综合监管系统调整,但不得变更检查主体、检查对象范围,不得突破原入企检查任务的总量。
四、规范行政检查程序和行为,坚决防止任性检查
(十二)深化推行“扫码检查”。入企检查应当依托综合监管系统实行全流程电子化管理,全面实行“扫码报到、亮码通知、照单检查”。不按规定扫码报到、不出示检查码和检查通知书,或者使用的行政检查单与任务不匹配的,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十三)持续深化分级分类监管。加快推进“风险+信用”分级分类监管评价体系建设,将涉企检查合格结果作为正向信用评价指标。深化“无事不扰”企业清单制度,除专项检查、办理投诉举报和转办交办线索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对清单内企业原则上不主动实施入企检查。
(十四)严格规范行政检查行为。实施行政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不得要求检查对象负责人陪同或者准备书面汇报材料。开始检查前,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向检查对象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检查事由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检查内容、方式和标准开展检查,现场填制行政检查单,并做好必要的音像记录。检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告知检查结果,能够现场出具的,应当现场向检查对象反馈,并提示其核对确认。
(十五)严禁违规实施异地检查。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确需开展异地检查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行政检查异地协助规则。因执法工作需要,上级机关部署开展跨区域专项检查的,应当在实施前公示检查方案和抽调执法人员信息;抽调执法人员实施跨区域检查时,应当向检查对象告知相关情况。
(十六)做好行政检查后续处置。行政检查发现问题或者违法线索后,对依法可以采用提醒、告知、劝阻、批评教育等方式实现执法效果的,不再实施行政处罚;需要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明确改正方式、要求和期限并及时进行复查;符合免予处罚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确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公正作出裁量;需要移送相关机关处理的,应当依法履行线索移送手续。探索实行涉企行政执法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制度。
五、加强行政检查的执法监督,坚决禁止逐利检查
(十七)完善涉企行政检查监督机制。司法行政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重点对受理和处理企业投诉举报情况进行监督,依托信息化平台归集行政检查相关执法数据,建立健全与12345市民服务热线、直报监测点的信息共享机制,发挥好工商联等在企业反映问题线索方面的作用,多渠道收集意见建议,并对行政检查进行全程监督。
(十八)严肃查处涉企行政检查乱象。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建立健全与法治督察工作的衔接机制,完善行政检查责任追究和尽职免予问责机制,对违反本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五个严禁、八个不得”等相关要求的,及时督促纠正;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各区、各部门要不折不扣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压紧压实责任,将规范管理涉企行政检查作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加强宣传培训,全力推进落实,及时总结经验。市、区司法行政和市场监管部门要发挥牵头作用,加强综合协调和指导监督,跟踪工作进展,重大事项及时请示报告。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