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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其他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23-07-29
  5. [成文日期] 2023-07-28
  6. [发文字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3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23-07-29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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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7月28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3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7月28日  


  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首都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依法有序参与立法活动。”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观规律,突出地方特色,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地方性法规设定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五、删除第七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九、将第二章“立法规划、计划与法规案起草”改为第二章“立法规划、计划”和第三章“法规案起草”,第二章包括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

  十、将第十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根据需要编制专项立法计划。”

  十一、将第十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与国家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实际情况,统筹安排立法项目。”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各方意见,科学论证评估。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可以适时调整。”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立法规划项目分为任期内完成制定、修改的法规,条件成熟时制定、修改的法规,以及根据情况和需要适时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的法规。”

  十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分为审议、立项论证、调研论证项目,以及根据需要安排的预案研究、立法后评估项目和法规清理工作。”

  十四、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十五、第三章“法规案起草”包括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移至本章,作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十六、删除第十四条。

  十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立法项目起草前一般应当先进行立项论证。

  “立项论证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应当提出立项申请,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立项论证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立项、不予立项或者暂缓立项。立法项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立项论证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立项、不予立项或者暂缓立项。

  “立项论证的内容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上位法的执行情况、立法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突出矛盾、核心条款。”

  十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项目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起草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对起草工作提出意见。”

  十九、将第三章第一节改为第四章,包括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四条;将第三章第二节改为第五章,包括第三十五条至第五十三条。

  二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比较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二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关于立法工作情况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二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法规草案三次审议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二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二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关于法规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二十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表决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由副市长或者委托的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作说明。”

  二十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将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合并作为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二十八、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的法规案,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二十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已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三十、将第四章改为第六章,包括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九条。

  三十一、将第三章第三节改为第七章,包括第六十条至第七十四条;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六条。

  三十二、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于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集中组织市人大代表征询、反映区、乡镇人大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建议,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三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法规通过后,法规文本以及发布的公告、草案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和《北京日报》等媒体上刊登。”

  三十四、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应当对各自所属领域的地方性法规开展总体评估,需要制定、修改的,提出纳入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意见建议。”

  三十五、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承担法规清理工作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修改和废止的情况,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要求,对不符合上位法规定或者不适应改革发展需要的法规进行全面或者专项清理,提出处理意见。”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法规性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工作规程。”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京津冀协同发展需要,与天津市、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地方性法规制定及其他立法相关工作。”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市人民政府建立立法项目会商机制,起草单位、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共同参与,就主要制度措施、分歧意见和工作进度进行会商。

  “重要立法项目,可以组建起草专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共同召集,协调解决重要问题。”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等的意见。”

  四十、将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依托常务委员会网站和代表履职服务平台,公布相关立法资料、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法规草案审议意见等信息。”

  四十一、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的要求,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组织培训立法人员,推进立法人才队伍的专业化。”

  四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第一条“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改为“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二)将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中的阿拉伯数字,改为相应的汉字。

  (三)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本章第二节”改为“第五章”。

  (四)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改为“向主席团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

  (五)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改为“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时”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

  (六)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说明等向社会公布”改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说明等向社会公布”。

  (七)将第四十六条中的“法规草案表决稿及其修正案”改为“法规草案表决稿或者修正案”。

  (八)在第五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九)将第五十四条中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改为“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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