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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经济、交通/铁路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22-06-17
  5. [成文日期] 2022-06-16
  6. [发文字号] 京交设施发〔2022〕15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22-06-17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2023年 第3期(总第783期)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改造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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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交设施发〔2022〕15号

京投公司、市地铁公司、京港地铁公司、市轨道运营公司、市交通运输执法总队:

  为加强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改造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及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规、行业管理规定,结合我市轨道交通特点,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制定了《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改造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将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执行。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2022年6月16日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改造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改造工程(以下简称“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改造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及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规、行业管理规定,结合我市轨道交通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改造工程(不含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的从业单位安全生产行为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范围参照地方标准《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分类与代码》第2条界定。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改造包括提升安全服务改造及更新改造。提升安全服务改造是指为在城市轨道交通既有运营线路中提升运能、提升效率、提升安全及服务品质、提升经济效益等目的而对设施设备进行的改造(不含新建、改建、扩建);更新改造是指用新的设施设备替换到期、报废或损坏的旧设施设备,或者为复原设施设备原功能而对其进行修复,或者增加其功能、提升其性能而进行的改造。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负责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改造工程产权、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设备供应、安全评价等工作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产权单位或受产权单位委托,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改造工程建设的管理单位。

  第四条 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改造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改造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监管、分级负责。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负责全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改造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北京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总队具体负责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改造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执法检查和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对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改造工程安全生产开展的行业检查。

  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

  依照本条规定承担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改造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或者机构,统称为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改造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改造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按照法定权限制定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改造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政策;

  (二)依法对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改造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实施监督管理;

  (三)建立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改造工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四)受理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改造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依法对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改造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五)统筹协调、监督指导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改造工程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重大安全事故。发布安全生产动态信息,逐级报送事故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七条 从业单位从事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改造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从业单位应当按照《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总监制度实施办法(试行)》推行安全总监制度。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按要求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符合《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相关要求。

  第九条 施工单位的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电工、焊工等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从业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章 产权单位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 产权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对建设管理单位进行安全履约管理,督促建设管理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对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改造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第十二条 负责筹措工程建设资金,保证建设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保证安全生产费及时、足额到位;掌握工程建设进展、投资完成情况。

第四章 建设单位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改造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负总责。

  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进行安全履约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在开工前组织开展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改造工程安全风险评估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落实责任,确保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费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材料供应、检测监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随意压缩合同规定的工期。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工程实际情况向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提供气象水文和地形地貌资料,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勘察单位向设计单位进行勘察文件交底,在施工前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向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交底。

  勘察、设计文件交底应当重点说明勘察、设计文件中涉及工程安全的内容,并形成文字记录,由各方签字并盖章。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建立工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制度、安全信息管理及报送制度等,并严格落实。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与监理和施工单位等签订安全合同,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五章 监理单位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对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监理工作全面负责。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理工作负责。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项目监理机构的管理。项目监理人员专业、数量应当满足监理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安全生产监理计划,明确监理人员的岗位职责、监理内容和方法等。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加强巡视检查,配备负责安全生产的监理工程师。

  第二十四条 开工前,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审查合格后方可同意工程开工。监理单位应核实工程项目中安全费用及安全措施的落实。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立即书面指令施工单位整改,必要时,可下达施工暂停指令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填报安全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并建立施工安全监理台账。

第六章 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及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改造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执业资格,依法对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改造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改造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依法进行劳务分包的,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对劳务作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数量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满足工程管理需要。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含可能对工程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分部分项工程,下同)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根据设计处理措施、专项设计和工程实际情况编制,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将安全生产费用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周边环境进行核查。工程周边环境现状与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补充完善。

  第三十二条 改造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项目技术人员应当就有关施工安全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保护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及地下构筑物等,在施工前将地下管线、地下构筑物等基本情况、相应保护及应急措施等向施工作业班组和作业人员作详细说明,并在现场设置明显标识。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支护结构以及工程周边环境等进行施工监测、安全巡视和综合分析,及时向设计、监理单位反馈监测数据和巡视信息。发现异常时,及时通知产权、建设、设计、监理等单位,并采取应对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编制施工监测方案,并经监理单位审查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落实设计文件中提出的保障工程安全的设计处理措施,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见证下,按规定进行现场取样,并送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

  第三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安全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保证安全文件真实、完整。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明确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章 勘察、设计单位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从事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改造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必须具有相应资质,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四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改造工程项目的安全承担勘察、设计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勘察、设计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执业资格和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改造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经验。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改造工程的勘察、设计安全负责。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的执业人员应当对其签字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设置或明确安全管理机构,对工程勘察、设计的安全实施管理。

  勘察外业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勘察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保护勘察作业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和地下构筑物等,保证外业安全质量。

  勘探孔应当按规定及时回填,避免对工程施工等造成影响。

  第四十四条 勘察单位进行勘察时,对尚不具备现场勘察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在勘察文件中说明情况,提出合理建议。在具备现场勘察条件后,应当及时进行勘察。

  工程设计、施工条件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委托勘察单位进行补充勘察。

  第四十五条 勘察单位提交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可靠,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深度要求,满足设计、施工的需要,并结合工程特点明确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必要时针对特殊地质条件提出专项勘察建议。

  第四十六条 设计单位提交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并应根据工程周边环境的现状评估报告提出设计处理措施,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

  设计文件中应当注明涉及工程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并提出保障工程安全的设计处理措施。

  施工图设计应当包括工程及其周边环境的监测要求和监测控制标准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风险评估确定的高风险工程的设计方案、工程周边环境的监测控制标准等组织专家论证。

  第四十八条 工程设计条件发生变化的,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变更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重新报审。

  第四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将勘察、设计文件和原始资料归档保存。

  第五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委派专业技术人员配合施工单位及时解决与勘察、设计工作有关的问题。

第八章 工程监测、检测单位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从事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改造工程第三方监测业务的工程监测、检测单位(以下简称监测、检测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监测单位不得转包监测业务,不得与所监测工程的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单位不得转包检测业务,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五十二条 监测单位对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改造工程项目的安全承担监测责任。监测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监测工作全面负责。项目监测负责人对所承担改造工程的安全监测工作负责。

  项目监测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执业资格和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改造工程监测工作经验。

  第五十三条 监测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项目监测机构的管理。

  项目监测人员专业、数量应当满足监测工作的需要。

  第五十四条 监测单位应当根据勘察设计文件、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监测合同及有关资料编制第三方监测方案,经专家论证并经监测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实施。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第三方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和巡视工作,及时向建设、监理、设计单位提供监测报告。发现异常时,立即向建设单位反馈。

  第五十五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有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不合格、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建设、监理单位反馈。

  第五十六条 监测、检测单位出具的监测、检测报告应当经监测、检测人员签字,监测、检测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方可生效。检测单位出具的见证取样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监测、检测单位应当对监测、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五十七条 监测、检测单位应当按规定对监测、检测人员进行安全质量培训,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十八条 监测、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工程监测、检测资料立卷归档。

第九章 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第五十九条 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改造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改造工程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保障机制。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定期演练。

  第六十条 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改造工程安全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止事故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并按有关规定向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改造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改造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逐级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改造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针对事故危害程度,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可以采取以下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制定抢险救援方案;

  (二)组织应急抢险队伍参加抢险救援工作;

  (三)拆除、迁移妨碍应急处置和抢险救援的设施、设备或者其他障碍物等;

  (四)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灾害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六十一条 应急抢险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制定工程恢复方案,必要时经专家论证后实施。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改造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改造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业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有:

  (一)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符合情况;

  (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具备上岗资格情况;

  (三)从业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四)从业单位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各项应急预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设置和履行职责情况;

  (六)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七)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六十四条 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改造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一)从业单位存在安全管理问题需要整改的,以书面方式通知存在问题单位限期整改;

  (二)从业单位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

  (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四)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费用、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分包单位支付必要的安全费用以及承包单位挪用安全费用的,一经发现,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改造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应急管理部门,由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处罚。

  第六十五条 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改造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改造工程安全生产事故或者事故隐患以及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十六条 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改造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坚持原则,清正廉洁。与监督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等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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