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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科技教育/教育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3. [联合发文单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北京市公安局
  4. [实施日期] 2022-01-28
  5. [成文日期] 2021-12-22
  6. [发文字号] 京教外〔2021〕19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22-01-28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2022年 第13期(总第745期)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幼儿园、中小学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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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教外〔2021〕19号

各区教委、外办、公安分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

  现将《北京市幼儿园、中小学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北京市公安局    

2021年12月22日  


北京市幼儿园、中小学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幼儿园和中小学招收、培养、管理国际学生的行为,服务首都“四个中心”建设,提升首都教育国际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学校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经教育行政部门正式批准设立的幼儿园、中小学。

  本办法所称国际学生,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具有中国国籍且在本市学校接受教育的外国适龄学生。

  第三条 学校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做到依法管理、规范管理、保证质量。

  第四条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对本市学校国际学生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管。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国际学生涉外事务的协调处理,并按照外交部的授权办理国际学生来华相关事宜。北京市公安局负责国际学生的在京停留居留管理及违法案事件的依法处理。

  第五条 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对本区学校国际学生工作进行规划、指导和监管。各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国际学生涉外事务的管理、协调。各区公安分局负责国际学生在本区停留居留管理及违法案事件的依法处理。

  第六条 招收国际学生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国际学生招收、培养、管理和服务制度,具体负责国际学生的招收与培养。

第二章 招生管理

  第七条 招收国际学生的学校,应当具备相应的教育教学条件和培养能力,并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招收国际学生,不得委托或授权中介机构或个人进行招生。

  第八条 招收国际学生的学校,应当到区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备案。其中,中等专业学校应当到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进行备案。

  第九条 国际学生在本市学校学习期间,其父母不在本市常住的,应当由学生的父母正式委托在本市常住的外国人或者中国人作为监护人,并提交经公证或认证的学生出生证明、监护人委托书,受托人还须在本市办理声明公证。

  第十条 学校可以接受以团组形式短期学习的国际学生,但应当预先与外方派遣单位签订协议。实施初等、中等教育的学校接受团组形式短期学习国际学生的,外方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其所在国法律规定,预先办理有关组织未成年人出入境所需的法律手续,并应当派人随团并担任国际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的监护人。

  第十一条 国际学生须持普通护照申请入学,持用其他护照的需要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学校不得招收。

  第十二条 学校对国际学生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学校应当制定并公开相关收费、退费管理规定,包括收费项目、条件、标准和程序,以及退学、转学的退费规定等。收费、退费以人民币计价。

第三章 教育教学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将国际学生教学计划纳入学校总体教学计划,选派适合国际学生教学的师资,建立健全教育教学质量保障制度。

  第十四条 学校参照本市中国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开展国际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及时为接受学历教育的国际学生办理学籍,并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国际学生颁发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学校对国际学生做出退学处理或者开除学籍处分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是学校培养国际学生的基本教学语言。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水平达不到学习要求的国际学生,其监护人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帮助学生提高汉语能力。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开展国际学生入学教育,内容包括中国法律法规、校纪校规、国情校情、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风俗习惯、安全常识等,帮助其尽快熟悉和适应学习、生活环境。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如实记录国际学生的学习成绩和日常表现,对于缺勤严重、长期不在校的国际学生,应当按照本市和学校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密切关注国际学生的心理动态,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辅导。

  第十九条 对按照教学计划开展的社会实践活动,学校应当组织国际学生参加。

第四章 校内管理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明确分管国际学生工作的领导和承担国际学生管理工作的机构,负责统筹国际学生的招收、教学、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国际学生招收、签证、学籍、住宿、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制定具体的应急安全预案,明确突发事件应急责任人及工作流程。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学校可以为国际学生提供食宿等必要的生活服务设施,建立健全并公布服务设施使用管理制度。

  校内住宿的国际学生,学校应当在国际学生入住后24小时内为其办理住宿登记,并向公安机关报送国际学生住宿登记信息。校外住宿的国际学生必须与父母或监护人同住,学校须逐人核查住宿登记信息和实际住址是否一致,督促父母或监护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在国际学生入住后24小时内,向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住宿登记。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尊重国际学生的民族习俗。学校内不得进行传教、宗教聚会等任何宗教活动。

  第二十四条 发生涉及国际学生的重大事故、突发事件,学校应当及时向市、区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签证及居留证件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境外的外国人申请到本市学校学习的,应当在入境前根据其学习期限向中国驻其国籍所在国或居住地国使领馆或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申请办理X1字或X2字签证。申请长期学习的,按照规定提交经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证明、学校出具的录取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满18周岁还应提交《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办理X1字签证。申请短期学习的,按照规定提交经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证明、学校出具的录取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办理X2字签证。

  第二十六条 持其他种类签证、停留证件或非学习类居留证件在本市停留居留的外国人申请到本市学校长期学习且符合签证签发条件的,应当凭经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证明、学校出具的录取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向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或换发学习类居留证件。

  第二十七条 国际学生所持学习类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学习类外国人居留证件,并按要求提交招收学校出具的录取通知书、注明学习期限的入学证明函件等相关材料。

  国际学生需要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7日前向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国际学生需要延长学习类居留证件居留期限的,应当在居留证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六章 国际学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向国际学生公开学校基本情况、教育教学情况以及国际学生管理与服务制度,方便国际学生获取信息。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在国际学生入学时与其父母或监护人签订《告知书》,内容包括遵守中国法律法规、遵守学校校规校纪、参加学校全部教育教学活动和收费退费等内容。

  第三十条 国际学生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尊重中国风俗习惯,遵守校规校纪,按照学校的课程安排和教学计划参加课程学习,完成学习任务,并按照规定参加相应的考试或者考核。

  第三十一条 国际学生入学时应当按照中国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到中国卫生检疫部门办理《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确认手续或者进行体检。经体检确认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的严重精神障碍、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学校实行国际学生全员保险制度。国际学生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要求投保。对未按照规定购买保险的,应限期投保,逾期不投保的,学校不予录取;对于已在学校学习的,应予退学或不予注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学校在国际学生招收和培养过程中出现《学校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举行为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整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并可以限制其招收国际学生。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国际学生,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对违反校规校纪的国际学生,由学校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短期学习是指在本市学校学习时间不超过180日(含),长期学习是指在本市学校学习时间超过180日。

  第三十六条 本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招收在京常住国际学生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招生、培养和管理,按照本市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北京市公安局2000年1月6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京教外[2000]00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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