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公开 > 政策公开 > 规范性文件
  1.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应急管理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应急管理局
  3. [联合发文单位] 北京市财政局
  4. [实施日期] 2021-12-27
  5. [成文日期] 2021-12-27
  6. [发文字号] 京应急规文〔2021〕5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21-12-27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2022年 第9期(总第741期)

北京市应急管理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指导标准(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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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应急规文〔2021〕5号

各区人民政府、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北京市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指导标准(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应急管理局    

北京市财政局    

2021年12月27日  

  (联系人:雷鹏;联系电话:55579986)


北京市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指导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切实保障受灾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北京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中央自然灾害救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市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指导标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保障基本、覆盖全面、有效衔接、突出重点、分类救助”的原则设立。

  第三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遭受灾害的区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根据灾害情况和本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不低于本标准的原则,制定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方案,履行相关程序,做好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测算、申请、拨付,开展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内容

  第四条 本市对因自然灾害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视情开展如下救助:

  (一)灾害应急救助;

  (二)过渡期生活救助;

  (三)遇难人员亲属抚慰;

  (四)倒塌、损坏农房恢复重建补助;

  (五)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

  (六)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

  第五条 灾害应急救助,用于紧急抢救和转移安置受灾人员,解决受灾人员应急期无力克服的吃、穿、住、医等基本生活困难,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第六条 过渡期生活救助,用于帮助“因灾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解决灾后过渡期间的基本生活困难。

  第七条 遇难人员亲属抚慰,用于向因灾死亡、失踪人员亲属发放抚慰金,做好遇难人员家庭的抚慰工作。

  第八条 倒塌、损坏农房恢复重建补助,用于帮助受灾的农村居民重建因灾倒塌或严重损坏的基本农房,帮助受灾的农村居民维修因灾造成一般性损坏的农房。

  因灾造成城市居民住房倒塌、损坏,需要恢复重建救助或补助的,由相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 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用于帮助因旱灾造成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解决口粮和饮水等基本生活困难。

  第十条 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用于帮助受灾人员解决冬令春荒期间的口粮、衣被、取暖等基本生活困难。

第三章 救助标准和措施

  第十一条 灾害应急救助标准和措施。开展灾害应急救助时,对分散安置的受灾人员,以及虽不需要转移安置,但因灾导致基本生活困难需要给予临时生活救助的受灾人员,参照灾害发生时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向受灾人员发放救灾款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需求;对需要集中安置的受灾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工作要求,通过设立受灾人员集中安置点的方式,统一提供基本生活保障,解决受灾人员应急期基本生活困难。

  灾害应急救助时限由市或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根据灾情实际情况确定,原则上不超过15天。

  发放给分散安置受灾人员的救灾款物按天核算(按照一月30天计算)按人发放。

  第十二条 过渡期生活救助标准和措施。开展过渡期生活救助时,对能够采取投亲靠友、自行筹建安全临时住所等方式自行安置的受灾人员,参照灾害发生时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向受灾人员发放救灾款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需求;对自行安置确有困难的受灾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工作要求,通过设立临时性过渡安置点集中安置的方式,实行就地安置或异地安置,为受灾人员统一提供基本生活保障,解决受灾人员过渡期基本生活困难。

  过渡期生活救助时限由市或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根据灾情实际情况确定,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三条 遇难人员亲属抚慰标准和措施。开展遇难人员亲属抚慰工作时,按照灾害发生时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以12个月总额计算,向遇难人员亲属发放一次性抚慰金。

  加强遇难人员亲属心理抚慰,必要时对遇难人员亲属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和疏导。

  第十四条 倒塌、损坏农房恢复重建补助标准和措施。对因灾造成家庭基本农房受损的受灾人员,根据受灾人员家庭经济状况和房屋损坏情况,以家庭为单位,通过发放农房恢复重建补助方式实行分类救助:

  (一)受灾人员中的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等社会救助对象和易返贫致贫户等恢复重建确有困难人员,开展农房恢复重建时,参照灾害发生时本市农村危房改造政策中对本市社会救助对象的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二)受灾人员中享受定期抚恤的优抚对象,开展农房恢复重建时,参照灾害发生时本市农村危房改造政策中对本市享受定期抚恤优抚对象的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三)其他受灾人员开展农房恢复重建时,参照灾害发生时本市农村危房改造政策中对本市社会救助对象补助标准的50%给予补助。

  政府计划对受灾区域统一规划,实施因灾损毁居民住房集中恢复重建的,按规划及相关集中重建方案和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标准和措施。开展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集中解决严重干旱地区受灾人员基本生活用水困难。因干旱导致受灾人员其他基本生活发生困难的,参照灾害发生时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通过发放救灾款物方式予以解决。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时限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

  第十六条 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标准和措施。开展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时,应开展救助需求调查、核定、评估,确定救助对象,根据受灾人员家庭基本情况、灾害损失情况、自救能力和实际需求,实行以货币救助形式为主的分类救助:

  (一)本年度存在因灾住房倒塌或严重损坏、家庭人员因灾死亡或重大伤残、家庭收入以农业生产为主且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比50%以上情形之一,且在冬令春荒期间确实存在基本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按照不超过2个月的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救助;

  (二)本年度因灾导致其他情况损失,且在冬令春荒期间确实存在基本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按照不超过1个月的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救助。

  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对象中的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实行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等社会救助对象,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标准在相应基础上,视情再上浮不超过30%。

  灾害过渡期与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期发生重叠,过渡期生活救助确已保障受灾人员冬令春荒期间基本生活的,不再单独安排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七条 开展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时,应当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工作程序开展工作,通过“户报、村(社区)评、乡(街镇)审、区定”四个步骤确定救助对象,根据实际救助内容,科学实施救助。

  第十八条 加强受灾人员救助工作规范化管理。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及本市受灾人员救助有关工作规程开展受灾人员救助工作。根据救助内容分类建立受灾人员救助台帐,及时、准确、全面掌握受灾人员基本信息和受灾人员救助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 遇突发自然灾害,需紧急开展人员救助的,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可先行开展救助,全力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待灾情稳定后再完善救助手续。

  第二十条 非紧急状态下,开展受灾人员救助时,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区有关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组织受灾人员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救助申请,或者由村(居)民小组提名受灾需救助对象。村(居)委会要及时组织召开村(居)民代表或户代表会议对救助申请进行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辖区范围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居)委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居)委会报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应急管理等部门审批,最终确定救助对象,由属地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妥善组织好受灾人员救助工作。

  第二十一条 加强灾害救助信息主动公开,保障社会各界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村(居)委会应当及时将救助对象、救助款物使用情况等重要信息在辖区范围内公示不少于7天。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应急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中央自然灾害救助内容和补助标准调整情况,综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本市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内容和指导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工作保障经费支持受灾人员救助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四条 本市发生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开展生活救助时,没有相关规定的,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标准由市应急管理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北京市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标准》(京民救发〔2017〕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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