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公开 > 政策公开 > 规范性文件
  1.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其他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民政局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21-12-16
  5. [成文日期] 2021-12-16
  6. [发文字号] 京民社组发〔2021〕205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21-12-16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2022年 第9期(总第741期)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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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民社组发〔2021〕205号

各区民政局:

  现将《北京市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民政局    

2021年12月16日  


北京市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社区社会组织,规范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管理,推动社区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发挥其在创新基层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北京市《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实施意见》(京办发〔2017〕32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社区社会组织,是指由社区居民发起成立,在城乡社区开展为民服务、公益慈善、邻里互助、文体娱乐和农村生产技术服务等活动,且暂不具备法人登记条件的非营利组织。

  第三条 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工作坚持自愿申请、公开透明、简便易行、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是社区社会组织的备案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社区社会组织的规划布局和发展引导计划、设立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备案管理、人员培训、监督评价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内社区社会组织的备案申请受理、初审和日常服务等工作。

  区级民政部门负责备案工作的统筹协调、综合指导。

  第五条 社区社会组织申请备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

  (二)有主要负责人;

  (三)成员原则上在10人(含)以上;

  (四)有相对固定的活动内容,且活动频次每年4次(含)以上;

  (五)有相对固定的活动场所。

  社区社会组织名称由“区行政区划名称+街道(乡镇)名称+社区(行政村)名称+字号+活动内容+组织形式”组成。在不与其他组织重名的前提下,可选择不加字号。

  第六条 社区社会组织由发起人或拟任负责人向活动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表;

  (二)章程;

  (三)成员名册。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收到材料后,经初审,材料齐备的,应在社区对外信息服务平台或公告栏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内容包括名称、负责人、活动内容、活动人数、活动时间、活动地点、章程等。

  第八条 公示期满,未收到异议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拟同意备案的意见书并加盖公章。

  对公示有异议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民(村民)代表进行集体讨论,表决通过后方可出具意见书。

  第九条 公示结束后,社区社会组织发起人或拟任负责人在北京市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上填报通过初审的申请材料,并上传加盖社区公章的意见书。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应主动协助发起人或拟任负责人进行系统操作。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系统上收到材料后,应及时提出审查意见,同意备案的,发给加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章的备案证书;不同意备案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委托社区社会组织联合会具体实施社区社会组织的备案工作,并给予相应工作指导。

  第十一条 社区社会组织的备案事项包括:名称、负责人、活动内容、活动人数、活动场所等。

  第十二条 社区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予备案:

  (一)违背社会公德、公序良俗的;

  (二)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三)备案时弄虚作假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社区社会组织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变更申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应主动协助社区社会组织进行系统操作,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社区社会组织解散、终止的,应及时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并交回备案证书。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应主动协助社区社会组织进行系统操作,同时将备案证书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完成终止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终止备案时,社区社会组织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进行财产清算,剩余财产用于本社区相关的公益事业,或者捐赠给宗旨相近的社会组织。

  第十六条 社区社会组织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居民(村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以及组织章程。

  第十七条 社区社会组织原则上应于每年年底前在系统上提交本年度重要工作。

  社区社会组织开展重大活动,原则上应提前10日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告。

  第十八条 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制止,进行批评教育,并要求改正,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拟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回备案证书,终止备案:

  (一)违反《居民(村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和组织章程开展活动的;

  (二)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事项变更的;

  (三)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社区社会组织连续2年不开展活动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视情况收回其备案证书,终止备案。

  第十九条 区级民政部门可根据本区实际情况,制定备案工作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9年12月8日北京市民政局印发的《北京市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工作规则(试行)》(京民社发〔2009〕5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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