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司发〔2021〕6号
各区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北京市司法行政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
2021年2月10日
北京市司法行政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等领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综合考虑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合理确定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管理等领域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四条 根据各类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政处罚裁量设定A、B、C三个基础裁量档。其中,“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对应A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一般的”对应B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轻微的”对应C档。每一裁量档内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划分多个处罚裁量阶,分阶编号01、02、03……代表违法情节由轻到重、处罚阶次由低到高。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程序正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违法行为人主观因素、违法行为性质严重程度、违法行为社会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同时应当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从轻、减轻、情节严重等情形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后作出裁量。
第七条 同一司法行政机关对同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避免处罚畸轻畸重。
第八条 对两项以上违法行为需要给予罚款的,应当分别裁量后累加计算罚款数额;需要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应当分别裁量后合并没收,但重叠部分不能重复没收;其他处罚种类应综合裁量后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涉案金额巨大的;
(四)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
(五)其他构成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从轻处罚的,不得突破法律规定的罚款数额下限进行裁量。
减轻处罚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罚款数额下限以下进行裁量。
属于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对应裁量阶上限或者上一裁量阶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同时适用本规定和《北京市司法行政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公示期限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目录》由北京市司法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释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并在相关网站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本规定及《目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京司发〔2015〕84号)、《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公证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京司发〔2015〕85号)、《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京司发〔2015〕86号)、《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京司发〔2015〕88号)同时废止。
(注:北京市司法行政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公示期限目录请登录北京市司法局网站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