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公开 > 政策公开 > 规范性文件
  1.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林业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15-01-26
  5. [成文日期] 2014-12-22
  6. [发文字号] 京绿法发〔2014〕5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14-12-22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园林绿化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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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绿法发〔2014〕5号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12月15日经局(办)党组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

2014年12月22日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局依法行政水平,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以市园林绿化局的名义制定和公布,依据园林绿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公告、通知、意见等文件。

  局内部管理的工作制度、会议通知和纪要,人事、外事、计划、财务等事项除外。

  第三条 局机关有关处室、具有行政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局直属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拟定或者牵头拟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局办公室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初审、登记;局法制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确认、合法性审核以及报市政府备案登记。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与其宗旨、目的保持一致;

  (二)属于本局管辖范围、管理权限和法定职责;

  (三)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和行政审批等行政执法的事由、项目;

  (四)无特定相对人,具有相对稳定性,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反复适用;

  (五)符合公文处理程序,适用公文管理规范;

  (六)语言规范,表述准确,逻辑清晰,发文指向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第五条 责任单位负责组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报审工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需要联合起草的,应当明确主责单位。

  第六条 责任单位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通过组织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求政府相关部门、园林绿化系统内部及有关专家的意见。需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还应当通过首都园林绿化政务网征求意见。

  责任单位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研究处理结果等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七条 责任单位在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可以先行征求局法制处的意见。局法制处根据有关规定提出意见和建议后,责任单位有异议的,应当与局法制处及时沟通,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提出解决措施。

  第八条 责任单位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及有关材料进行修改形成审核稿后,经局办公室登记、认定后,送局法制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草案及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及主要问题;

  (二)背景材料,征求意见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部门文件等制定依据。

  局法制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在5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核。需要组织召开讨论会、专家座谈会或者需要与上级部门沟通的,应当在7日内完成。

  局法制处出具统一的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对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公正性、适当性、稳定性、可操作性等提出具体审核意见。

  第九条 责任单位依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报审稿和起草说明汇报稿,经本部门主管局领导审核同意后,提交会议审议。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局长办公会或者局专题会的形式审议:

  (一)属于全局性重大事项,重大、重要的政策文件,涉及敏感事项以及社会公众利益事项,由局长办公会(专题会)研究审议;

  (二)其余行政规范性文件,局长可以委托主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主持专题会研究审议,有关局领导及相关部门参加,审议结果应当于会后书面报局长审阅。

  第十一条 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责任单位汇报起草情况和有关内容说明,局法制处汇报合法性审核的情况。

  行政规范性文件审议通过后,由局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印发、公开。

  行政规范性文件含有附件及有关说明的,应当随文件文本一并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3日内,责任单位应当将该文件文本、起草说明、制定依据等相关文件一式五份送局法制处,同时附文件电子版。局法制处应当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要求及时将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审核予以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局法制处应当书面告知责任单位。

  第十四条 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而未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局办公室责令责任单位履行审核手续后,重新制定发布。

  第十五条 报请市政府审批或者提请市政府会议审议的涉及园林绿化发展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及我局起草、拟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局内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其他涉及法律事项的文件,参照本办法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每两年进行一次清理。按照“谁制发、谁清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进行清理,法制处审核汇总,并按有效、废止分类,将清理结果目录及时在首都园林绿化政务网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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