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公开 > 政策公开 > 规范性文件
  1.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社会保障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15-01-01
  5. [成文日期] 2014-09-26
  6. [发文字号] ​京人社就发〔2014〕208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14-09-26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关于失业保险待遇退回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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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人社就发〔2014〕208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切实做好失业保险待遇退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失业保险基金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不得补缴正常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其他社会保险费。已补缴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社会保险费的,由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通知其办理退回相关社会保险费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

  二、失业人员在正常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不应参加除医疗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对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其他社会保险的,由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通知其办理退回相关社会保险费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

  三、退回失业保险金的同时,应退回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的医疗补助金、失业保险基金代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退回失业保险金后,保留相对应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和标准档次,与再次失业后的失业保险待遇合并计算。

  四、申请退回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填写《失业保险待遇退回申请表》,与相关材料一同递交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审查,报送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由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回失业保险待遇。

  申请退回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相关政策和经办流程办理。

  五、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当月实现就业转出并于同月参加社会保险的,不再退回该月的失业保险金或社会保险费。

  六、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七、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4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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