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公开 > 政策公开 > 规范性文件
  1.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14-09-01
  5. [成文日期] 2014-07-18
  6. [发文字号] 房政发〔2014〕16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14-07-18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房山区食品摊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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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政发〔2014〕1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中心,区直属各单位:

  《房山区食品摊贩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

2014年7月18日

房山区食品摊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规范本区食品摊贩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及对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有形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在指定场所(区域)内及固定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自然人。

  第四条 各乡镇(街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食品摊贩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宣传教育;发放《食品摊贩经营证》;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组织协调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派驻的执法机构做好执法工作。

  第五条 区城管执法监察局负责对经批准设立的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查处流动无证照生产经营食品行为。

  第六条 房山工商分局、区卫生局、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区农业局、区园林绿化局、区商务委、区质监局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食品摊贩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自觉接受执法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 鼓励食品摊贩投保食品安全责任险;鼓励组织或者个人举报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九条 本区依法实行食品摊贩经营准入制度。区政府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保证安全的原则,规定食品品种目录、划定临时区域、规定时段供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食品目录、经营区域及时段由区政府制定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有效期一年。

  从事食品摊贩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向属地乡镇(街道)申请登记,乡镇(街道)经过依法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摊贩经营证》,并将登记信息及时向区城管执法监察局通报。

  第十条 申请从事食品摊贩经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无业自然人。

  (二)具有本区户籍或在本区居住两年以上。

  (三)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四)未被撤销过《食品摊贩经营证》。

  (五)不属于《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人员。

  (六)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卫生设备、设施。

  (七)所经营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八)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一人只得申请一张《食品摊贩经营证》。

  第十一条 食品摊贩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两名以下(含两名)协助从业人员。协助从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无业自然人。

  (二)具有本区户籍或在本区居住两年以上。

  (三)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四)不属于《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摊贩经营的须向属地乡镇(街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基本信息登记表。

  (二)协助从业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选填)。

  (三)申请人本人及协助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和居住证明原件及复印件(3份),近期免冠2寸彩色照片(3张)。

  (四)申请人本人及协助从业人员有效身体健康证明。

  (五)申请人本人及协助从业人员无业证明。

  (六)从事经营的设备、工具等清单。

  (七)食品摊贩经营承诺书。

  (八)经营餐饮类食品的,提供与有资质的餐饮公司配送食品的合同。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条 属地乡镇(街道)收到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核:

  (一)对收到的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对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会同相关部门进行现场核查。核查经营地点、设备、工具等是否符合规定,并制作现场核查记录。

  (三)必要时应当征求主管部门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材料审核,决定是否发放《食品摊贩经营证》。准予发放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摊贩经营证》;不予发放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发放理由。

第三章 经营要求

  第十五条 食品摊贩要做到守法经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按照批准的食品目录,在划定的临时区域和规定时段内经营。

  (二)在经营过程中,应当明示《食品摊贩经营证》和食品摊贩本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不得转让、涂改、出租、出借《食品摊贩经营证》。

  (四)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并穿戴统一的清洁工作服;遵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保持经营区域环境卫生;经营区域原则不得超过6平方米。

  (五)用于经营的工具、器具、设施、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及与其经营规模和食品种类相适应,并应当方便可移动且须于经营完毕后清理干净。用于经营的器具等应当码放整齐,不得随意摆放。

  (六)所经营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七)不得从事《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八)按规定建立、保存生产经营记录,保存食品相关许可证件、货主信息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复印件。

  (九)不得采购、使用、销售、贮存来源不明及有毒有害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十)经营散装食品,应当设立专柜;经营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采取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取用工具等保证散装食品安全的措施。

  (十一)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食品摊贩经营证》有效期1年,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经营的,申请人应当于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经营。准予延续经营的,发证机关应当换发《食品摊贩经营证》。不予延续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食品摊贩经营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摊贩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经营品种发生变更的;

  (二)协助经营成员发生变更的;

  (三)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准予变更的,应当换发《食品摊贩经营证》。不予变更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乡镇(街道)发现辖区内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行为违法,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区城管执法监察局等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区城管执法监察局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检查,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对经检验不合格的食品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防止造成食品安全事故。

  食品摊贩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食品摊贩不再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二)《食品摊贩经营证》期满未申请延续经营的;

  (三)食品摊贩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摊贩无法经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办理撤销登记:

  (一)划定的临时区域、规定时段与现行法律法规等文件要求相抵触。

  (二)批准的经营证地点、时段不在区政府划定的临时区域和规定时段内。

  (三)经营法律法规等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四)对不具备申请人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摊贩经营证》。

  (五)一年内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发生违法行为或有关职能部门对经营的食品连续两次抽检不合格的。

  (六)同一食品摊贩取得2张(含)以上《食品摊贩经营证》。

  (七)食品摊贩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八)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登记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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