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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14-11-01
  5. [成文日期] 2014-09-28
  6. [发文字号] 房政发〔2014〕19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14-09-28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房山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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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政发〔2014〕1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中心,区直属各单位: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房山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

2014年9月28日

房山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监督管理工作,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和《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监督管理指导意见》(京食药监食生〔201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食品生产加工作坊是指有固定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预包装或简易包装,从事具有北京传统特色食品生产加工(不含现制现售),取得食品作坊准许证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以下简称“食品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区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区的食品作坊监督管理工作。结合本区实际,制定食品作坊生产加工食品的品种目录。品种目录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区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本区食品作坊准许及监督管理工作。鼓励食品作坊扩大经营规模,按照食品生产许可标准升级为食品生产企业,并为食品作坊改造升级提供服务和支持。各乡镇(街道)负责辖区内食品作坊安全隐患排查、协助执法、信息报告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房山工商分局、区卫生计生委、区农业局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作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作坊准许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本区食品作坊实行准许证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取得《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以下简称《食品作坊准许证》)。

  第七条 申请《食品作坊准许证》不包括下列范围:

  (一)属于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生产的食品;

  (二)纳入国家产业政策目录的产品;

  (三)不具备本市传统特色的食品或者仅对食品进行分装的;

  (四)经工商预先名称核准或注册登记为企业的;

  (五)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作坊准许证被吊销尚未超过5年的;

  (六)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有毒、有害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及北京市有关文件明确规定不属于食品生产加工范畴的。

  第八条 取得《食品作坊准许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作坊应具备与其申请准许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生产场所。生产场所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商业布局和食品安全规划,并征得其所在乡镇(街道)同意,由乡镇(街道)出具《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场所真实性和合法性征求意见函反馈单》。

  1.生产厂房应远离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垃圾场(堆)、排污沟渠、废品收购站、蚊虫滋生场所等其他污染源100米以上。

  2.应有独立的食品生产车间,生产车间使用面积应不小于80平方米;应有独立的库房,库房面积应与其实际生产能力相适应,其中原料库、成品库使用面积合计应大于40平方米。

  3.生产车间入口应设置防尘防蝇设施、洗手设施、工作靴鞋消毒池、更衣设施。采用紫外灯消毒的区域应符合紫外灯高度和照度有效灭菌面积的要求,以每10—15平方米配备1只40瓦紫外灯为标准,安装高度离地1.5—2米,照射时间每次不少于30分钟,每天至少照射2次。采用臭氧发生器等消毒装置的,其数量与灭菌效果应达到相应的灭菌要求。

  (二)具备与其申请准许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生产设备、器具为无毒、无害、不易生锈且便于清洗;生产中涉及生、熟料的工具应分开使用;生产过程中有温度控制要求的,应具备相应的温度控制措施和设备。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无害化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应有独立的办公及生活用房,生产区与生活区应分开。

  (三)具备与申请准许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原辅料、半成品与成品有效分离,并确保与食品接触的设备、工具等表面清洁,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备与申请准许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生产操作人员等专职人员。

  1.具备与申请准许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上述人员总数不少于3名。

  2.所有人员具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并保持个人卫生检查记录,患传染性疾病期间应暂时调离与食品接触的工作岗位。

  3.明确食品安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熟练掌握食品质量安全有关法律法规,了解应依法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全面负责。

  4.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负责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原料验收工作,熟悉食品质量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了解应依法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五)使用的原辅材料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原辅料或非食品用原辅料生产食品。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应使用获证产品。

  1.生产用水应符合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并且每年均要取得有资质检验机构出具的合格检验报告。

  2.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对人体安全、无害。

  3.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符合GB2760《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14880《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

  4.禁止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任何化学物质、非食品用原辅料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禁止超范围和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禁止在食品生产中添加药品;禁止在食品生产中添加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和《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禁止生产和使用未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布的新资源食品。

  (六)具备保证食品安全的各项管理制度,并明确责任人。管理制度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从业人员食品安全培训制度;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原料采购查验管理制度;食品添加物(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生产过程安全管理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卫生管理制度;产品出厂登记制度;食品包装、储存、运输管理制度;不合格品管理制度;问题食品召回管理制度、质量投诉处理制度;重要情况报告制度;食品安全档案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责任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等。

  (七)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应使用安全、无害的容器、工具和设备,配备与其生产规模和食品种类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备设施以及具有连续测量和记录温度功能的装置,并保证正常运转,不得无故关停,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八)应定期将生产的食品委托具有食品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委托检验每年不得少于2次。

  第九条 食品作坊禁止下列行为:

  (一)委托或者受委托生产食品。

  (二)生产裸装食品。

  (三)向商场超市、连锁经营的餐饮服务企业销售生产的食品。

  (四)生产准许证范围外的产品。

  (五)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六)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为原料生产食品。

  (七)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三章 食品作坊准许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食品作坊准许证》,应当向区食品药品监管局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对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申请受理决定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或不属于作坊生产准许范围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同时出具《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向申请人发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生产核准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及补正日期。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 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就食品作坊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征求所在乡镇(街道)的书面意见,并根据书面意见决定是否予以安排现场审核。

  第十三条 区食品药品监管局自收到食品作坊所在乡镇(街道)出具的书面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对食品作坊进行现场审核,审核人员不得少于2名。食品作坊所在乡镇(街道)应当派出1名观察员监督现场审核过程,维持现场秩序。观察员应当为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管所持有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实地核查,对审核组和被核查食品作坊在核查活动中的行为进行监督,监督审核的公正性。

  (二)督促食品作坊为审核组实地核查提供工作便利条件,维护现场核查秩序,并在相应文书上签字。

  (三)监督检查食品作坊持续保持保证食品安全的基本条件。

  第十四条 区食品药品监管局组织开展现场审核,食品作坊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除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请人原因导致现场审核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视为现场审核不合格。

  第十五条 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一)食品作坊所在乡镇(街道)出具的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场所存在真实性和合法性问题的,依法直接作出不予生产准许核准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不予准许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准许的理由。

  (二)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核合格的,应当自完成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决定书》,并于决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作坊准许证》。

  (三)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核不合格的,在完成现场审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经补正、整改,并经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审核确认补正、整改合格的,应当自审核确认补正、整改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决定书》,并于决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作坊准许证》。

  (四)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核不合格的,在完成现场审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经补正、整改仍不合格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准许核准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不予准许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准许的理由。

  第三节 试产食品检验

  第十六条 拟设立的食品作坊应在收到《食品作坊准许证》(正本)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根据准许检验的需要组织试产食品,试产食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七条 食品作坊应当及时向区食品药品监管局申请对试产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在北京市法定检验机构中选择检验机构。

  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抽取和封存样品,并告知食品作坊在封样后7日内将样品送交检验机构。

  第十八条 检验结论合格的,食品作坊可以出厂销售食品。

  第十九条 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注销《食品作坊准许证》(正本)。

  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检的,复检结论合格的,食品作坊可以出厂销售食品;复检结论为不合格的,注销《食品作坊准许证》(正本)。

  第四节 证书延续、变更、补发和注销

  第二十条 《食品作坊准许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区食品药品监管局提交延续申请书。

  申请延续的食品作坊如果满足延续申请书中申请人承诺的全部条件,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在收到延续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延续,并在其《食品作坊准许证》正、副本上填写审核有效期,不需要再次进行文件审核和现场审核。

  申请延续的食品作坊如果不能满足延续申请书中申请人承诺的任何一项条件,应当按照证书变更程序进行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上一准许有效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许证延续:

  (一)出现2次及2次以上的监督抽查、风险监测不合格情况的。

  (二)被发现存在超准许范围生产等违法行为的。

  (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四)日常监管中发现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未配合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六)相关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食品作坊准许证》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食品作坊应向区食品药品监管局提出变更申请:

  (一)食品作坊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三)生产地址名称变化的;

  (四)生产地址发生变化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一)、(二)、(三)项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直接办理变更手续;属于前款第(四)、(五)项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应组织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作坊提出变更申请,应当提交变更申请书和《食品作坊准许证》正、副本,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遗失《食品作坊准许证》的,应当及时向区食品药品监管局提出书面说明,申请补发。

  第二十四条 食品作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依法注销《食品作坊准许证》:

  (一)《食品作坊准许证》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被依法吊销的;

  (二)食品作坊申请注销的或者准许证有效期满未换证的;

  (三)食品作坊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准许生产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准许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生产者责任

  第二十五条 食品作坊应当保证生产条件持续符合规定要求,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对其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二十六条 食品作坊应当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本单位食品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食品安全工作,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四)建立健全职工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健康检查及相关档案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五)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六)每年应参加不少于40小时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和行业道德伦理的集中培训,保证所有从业人员每年不少于40小时的食品安全集中专业培训。

  (七)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

  第二十七条 食品作坊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并承担以下职责:

  (一)向职工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知识,讲解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要求。

  (二)检查职工遵守食品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情况,查找影响食品安全的关键环节和隐患,并及时报告。

  (三)督促职工按时参加食品安全培训、进行健康检查。

  (四)定期汇总、分析反映本单位食品安全状况的信息,并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食品作坊应当建立本办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相应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食品作坊应当落实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建立和保存对不安全食品自主召回、被责令召回执行情况的记录,包括:企业通知召回情况;实际召回情况;对召回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记录;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向当地政府和监管部门报告召回及处理情况。所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三十条 食品作坊应妥善处置食品安全事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作坊还应建立和保存处置食品安全事故记录。所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食品作坊准许证》的核发和管理工作,建立本区食品作坊的食品安全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二)在职责范围内将《食品作坊准许证》获证信息向社会公告,并将办理《食品作坊准许证》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三)制定本区食品作坊的执法检查和监督抽查计划,报请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组织对食品作坊从业者进行法律法规、标准的宣传培训工作。

  (五)监督食品作坊对其生产的不安全食品进行召回并销毁或者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 食品作坊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或摆放《食品作坊准许证》。

  第三十三条 准许证被注销、吊销的,食品作坊应当及时向区食品药品监管局上缴准许证,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应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食品作坊使用已被撤销、撤回、吊销《食品作坊准许证》的,按照无证生产加工查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食品作坊准许证》,擅自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区食品药品监管局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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