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平政发〔2014〕1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中心,各公司:
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平谷区政府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平谷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平谷区政府投资小型工程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
2014年3月18日
平谷区政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建设程序,保证投资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政府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发改〔2004〕2423号)、《关于政府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发改〔2006〕1175号)、《关于转发审批地方政府投资项目有关规定(暂行)的通知》(京发改〔2005〕1728号),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京财经二〔2003〕305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京财经二〔2010〕598号)等规定,结合平谷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政府投资是指区财政预算内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资金、土地批租收入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部分、专项建设资金(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水利建设基金等)、中央补助投资、国债资金、市政府专项资金、转移支付资金、由区政府承诺还款的借款资金和其他政府性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部分。
涉及政府采购事宜,按现有规定执行。
涉及特许经营权的项目,按市、区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区发展改革委是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和监督;区财政局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遵循规范、效率、监管、透明原则,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产业发展规划。
第五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
(一)城乡基础设施项目;
(二)教育、卫生、体育、文化、公共安全及司法保障等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三)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项目;
(四)对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经济结构调整具有重要作用的产业项目;
(五)区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章 项目储备和启动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储备制度,由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建立市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每年年底前报区政府审定,市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实施动态管理。
第七条 区发展改革委会同区财政局、区金融办、区规划分局、区国土分局等部门,每年年底前制定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明确资金需求(含BT项目还款计划)及资金来源,报区政府审定。
第八条 区政府确定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后,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专业对应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如项目前期工作已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深度,直接编制项目建议书(代可研),开展规划、土地、环保等项目前期工作,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对于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委托乙级以上(含)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代可研)、初步设计方案及概算、资金申请报告等,其中政府投资10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和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批的项目,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具备甲级资质。
第九条 对于临时确定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由区发展改革委上报区政府,经区政府批准后,追加纳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启动项目前期工作。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条 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含资金补助项目),按照市发展改革委的规定办理立项审批、初步设计概算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审批、实施方案审批等手续。其中: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含)以上的,由区发展改革委上报区政府,经区长办公会或常务副区长召开的政府专题会审定后,上报市发展改革委。
第十一条 由区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以下程序直接审批项目建议书(代可研):
1.区发展改革委委托具备甲级资质的咨询机构对项目建议书(代可研)进行评审,依据评审结果履行审批。
2.对于区政府投资10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由区发展改革委上报区政府,区政府批准后履行审批。
3.在审批项目建议书(代可研)的同时,核准项目招标方案。
第十二条 在批准项目建议书(代可研)后,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核准的项目招标方案,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和设计单位,开展勘察和设计工作,编制初步设计方案、概算及图纸报区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三条 初步设计方案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出项目建议书(代可研)批复的范围,初步设计方案确定的建筑面积不得超出项目建议书(代可研)批复建筑面积的10%,初步设计概算确定的投资总额不得超出项目建议书(代可研)批复投资总额的10%,否则项目建议书(代可研)必须重新报批。
第十四条 区发展改革委按照项目重要性、复杂程度,有针对性地对项目概算进行评审,依据评审结果审批初步设计概算。原则上,总投资低于1000万元并符合条件的项目不再评审初步设计概算。
第十五条 区发展改革委根据本区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综合平衡管理,根据审批权限将具备开工条件和手续齐全的项目批准转入正式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或上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四章 项目建设
第十六条 批准初步设计概算后,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核准的项目招标方案,开展施工、采购、监理等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开展施工和监理工作。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实施项目建设,严禁超概算;若出现重大设计变更和投资调整,建设单位应将设计变更和投资调整情况报区发展改革委初审,区发展改革委将合理设计变更和投资调整情况报区政府审定;待项目竣工后,区发展改革委对项目设计变更和投资调整进行审核。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的项目(含资金补助项目),区发展改革委将设计变更和投资调整情况同步上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四制”(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及独立建账等财务制度要求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建设。
第十九条 列入北京市年度政府投资计划并由市财政局下达的项目建设资金,项目建设单位按照项目建设进度向区发展改革委申请拨付建设资金;区发展改革委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稽察,区政府投资项目推进领导小组按照项目实际到位资金,结合项目实施进度批复资金;区财政局按照资金批复向项目建设单位拨付资金。对于在稽察中发现问题而没有整改的项目,不得拨付项目建设资金。
第二十条 列入北京市及平谷区政府投资计划并由区财政局下达的项目建设资金(包括征地拆迁费用),项目建设单位按照项目建设进度向区财政局申请拨付建设资金;区财政局对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核查,按照项目建设实际资金需求向项目建设单位拨付资金,其中10%工程尾款待决算评审后拨付。对于在核查中发现问题而没有整改的项目,不得拨付项目建设资金。
第五章 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于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工程结算报告、竣工决算报告和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并按国家和市区有关规定办理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对于市政府直接投资项目,按市发展改革委的相关规定办理竣工决算审批;其他项目报区发展改革委办理竣工决算审批。区发展改革委应委托具备甲级资质的咨询机构对竣工决算报告进行评审,依据评审结果履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区财政局申报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区财政局依据批准的项目决算报告审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待区财政局审批后,项目建设单位办理转增资产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和专项稽察,并出台具体稽察办法。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职能部门应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职能部门委托咨询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应加强对咨询机构的管理,杜绝弄虚作假现象。
第二十七条 因咨询机构违反有关规定造成政府投资损失的,因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造成政府投资损失的,因项目建设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造成政府投资损失的,因职能部门违反有关规定造成政府投资损失的,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及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区发展改革委、区财政局等职能部门应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审批、监管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2011年7月9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印发的《政府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京平政发〔2011〕24号)同时废止。
平谷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0〕54号)、《北京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试行)》(京政办发〔2001〕40号),结合平谷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各级财政预算内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土地出让金收入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部分、使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国债专项资金、中央及市补助资金和由区政府承诺还款的国内外借款等资金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制度。
平谷区重点项目稽察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稽察管理办公室)设在区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和管理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协调在稽察工作中与区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
开展稽察工作所需经费由区财政全额拨付。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稽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纳入国家、市政府投资的政府投资项目,区政府、开发区、乡镇(街道)投资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和列入区重点工程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全部进行稽察;区政府、开发区、乡镇(街道)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进行随机抽取稽察。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要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区稽察管理办公室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现场稽察与日常监控相结合,建立职能部门监测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举报制度,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开发区、乡镇(街道)要支持、配合区稽察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为稽察工作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条 区稽察管理办公室开展稽察工作时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稽察的具体规定和管理办法,明确提出有关项目监管的措施;
(二)提出项目稽察工作年度计划及专项稽察计划;
(三)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实施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四)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五)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材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合法性和相关资料的真实性;
(六)撰写稽察报告,下达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
(七)协助市级部门完成本行政区域内的稽察工作。
第八条 区稽察管理办公室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项目法人、勘察设计、工程招投标、开工条件、施工和工程进度、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监理、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和概算控制、竣工验收和项目效益等方面进行全过程稽察或在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进行抽查性、即时性稽察。
区稽察管理办公室开展稽察工作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相关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区财政局、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区审计局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六)根据需要,区稽察管理办公室可与区监察局、区财政局、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区审计局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九条 稽察工作开展程序:
(一)确定稽察重点,发出稽察通知;
(二)汇总项目单位自查结果;
(三)现场稽察;
(四)通报稽察情况;
(五)督促问题整改;
(六)复查验收;
(七)立卷和归档。
第十条 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及时撰写稽察报告,上报区政府。
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情况;招标投标、监理制及合同制、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建设项目资金到位、使用、概算控制情况;被稽察单位经营管理情况;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应接受区稽察管理办公室依法进行的稽察,如实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二条 稽察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十三条 稽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干预被稽察单位正常的建设活动,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违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洁从政有关规定的;
(六)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第十四条 区稽察管理办公室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区稽察管理办公室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被稽察单位接到整改通知后,要认真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切实解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并按要求及时上报整改报告。
区稽察管理办公室要跟踪项目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第十五条 区稽察管理办公室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财政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涉及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区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重大的处理决定报区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平谷区政府投资小型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区政府投资小型工程项目的管理,规范建设行为,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预防和遏制工程建设领域腐败行为,参照《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京政发〔1999〕31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京政发〔2005〕1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小型工程是指平谷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群团组织实施的,财政性资金占工程总投资50%以上(含50%)且投资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至100万元之间的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小型工程”)。小型工程项目具体包括政权基础设施建设、教育、文化(文物古建项目除外)、卫生、体育、民政、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园林绿化、环境保护与整治等公共事业项目。
第三条 建立平谷区小型工程管理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由区发展改革委、区监察局、区财政局、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区审计局等部门组成,负责本区小型工程项目的日常监管。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发展改革委。
区发展改革委负责牵头召开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小型工程宣传、培训和组织监督检查工作,建立政府投资小型工程建设管理台账,负责小型工程管理制度的修订与项目决策的监督;区监察局负责依法查处违法违纪问题;区财政局依照规定负责对全区小型工程的财政、财务活动进行监管;区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小型工程施工、监理名册库的建立与日常管理,依法对工程施工许可、质量、安全及竣工验收等工作进行监管;区审计局依法负责对小型工程进行审计监督;区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小型工程项目实施需遵守便民、规范、效率、监管、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项目决策与储备
第五条 小型工程实行民主决策制。小型工程的提出、实施和管理等重大事项,由建设单位党政领导班子按照“三重一大”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六条 小型工程实行项目储备库管理。对于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项目,须征求主管部门意见,经集体研究决定后,于每年第四季度确定下一年的储备项目(应急、抢险工程除外),严禁工程违规肢解和不合理打包。
第七条 项目储备库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尽快开展项目必要的前期工作,按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于每年三月份之前将储备计划在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并根据工程进展情况,适时进行动态填报。
第八条 对于市、区及其相关部门统一安排的小型工程项目,应按照实际下达的计划任务和相关规定执行,同时接受各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工程承发包管理
第九条 小型工程的施工、监理实行名册库管理。名册库通过公开比选的方式建立。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具体负责名册库的建立和日常管理。建设单位选择施工、监理单位的方式如下:
(一)施工单位:投资在10万元至30万元的项目,建设单位可直接从名册库中选取;投资在30万元(含30万元)至100万元的项目,建设单位须通过明标抽签的方式从名册库中选取。
(二)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因自身能力不足不能对工程实施有效监管的,应从名册库中选取监理单位。
与施工单位有关联关系的单位不得参与同一项目的工程监理和审计。
第十条 对于应急、抢险及其他特殊情形无法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选择施工单位的小型工程,建设单位可直接从名册库中选择施工单位。项目实施后应及时向区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书面说明,书面说明应由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四章 工程施工和安全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小型工程实行合同制管理。小型工程实施须签订相关合同,各类合同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合同中要有明确的质量、生产安全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
第十二条 小型工程的施工、监理、审计单位必须按照合同要求履行职责,严禁转包或违法分包。施工过程中,除遇不可抗力外,原则上不得上调合同金额。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标准、规范进行施工。严格控制在施工过程中利用施工洽商或补签协议等方式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规模。
第十四条 依据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相关规定,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工程,建设单位应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并列入区住房城乡建设委监管范围。
第十五条 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须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进行工程验收,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还须依法向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须将项目单位、项目名称、建设类别、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必要性、项目预算、资金来源、项目进展、项目审计等内容在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小型工程预算编制实行名册库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名册库的建立和日常管理,通过公开比选确定社会中介机构名册库。由建设单位委托名册库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工程预算,以此来确定项目投资额;纳入区本级预算安排的项目按财政评审项目相关要求执行。除水文、地质、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的因素外,原则上工程竣工决算额不得超过预算10%。
第十七条 项目资金使用要符合财务管理制度要求,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根据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分期付款,保证资金使用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须委托名册库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小型工程项目进行竣工结(决)算审计,并依据审计结果进行结(决)算。建设单位选定的审计机构与第十六条中委托编制预算的中介机构不得为同一家机构。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各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小型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工程档案须装订成册,规范管理。归档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项目决策文件或集体讨论的会议纪要、发包文件、参选文件、抽签记录、中签通知、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施工单位证件(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项目经理的注册建造师证书和安全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施工图纸、竣工验收材料、监理合同、资金收支等财务资料、项目结(决)算审计资料、廉政协议书等。
第七章 信息公开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要通过单位内部的政务网、报刊、宣传橱窗等载体对小型工程的项目名称、面积、用途、资金使用、实施单位选择、合同签订与执行、竣工结(决)算、监管和验收等信息进行公开,打造阳光透明工程。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建立小型工程监督检查长效机制。由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每年度按照一定比例开展联合检查。各成员单位要在各自职能范围内进行日常监管。
第二十二条 对检查中发现建设单位存在问题的,要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或整改不力或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故意逃避监管的,对建设单位、相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问责。
对于存在权钱交易、受贿等问题,构成违纪、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区小型工程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