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公开 > 政策公开 > 规范性文件
  1.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13-09-01
  5. [成文日期] 2013-08-23
  6. [发文字号] 密政发〔2013〕37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13-08-23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密云县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放养牲畜管理的办法》的通知

打印
字号:        

密政发〔2013〕3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地区、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委、办、局,各县属机构:

  《关于进一步加强放养牲畜管理的办法》已经第36次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密云县人民政府

2013年8月23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放养牲畜管理的办法

  第一条 为巩固生态建设成果,保护首都饮用水源,维护生态资源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绿化条例》、《北京市公园条例》、《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就放养牲畜管理,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县域内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封山育林区、绿地、公园草坪。

  第三条 划定禁养区和限制放养重点区,下列“四区”为禁养区,“六河、六路”两侧为限制放养重点区。

  (一)“四区”即:

  1.新城规划区及重点镇中心区

  2.密云水库一级保护区

  3.主要旅游景区

  4.平原造林区

  (二)“六河”即:

  潮河、白河、潮白河、清水河、白马关河下游、红门川河下游两侧

  (三)“六路”即:

  1.京承高速公路两侧至第一层山脊范围内

  2.101国道两侧至第一层山脊范围内

  3.密关路两侧至第一层山脊范围内

  4.密兴路两侧(巨各庄段)至第一层山脊范围内

  5.松曹路两侧至第一层山脊范围内

  6.密顺路两侧至第一层山脊范围内

  第四条 县园林绿化局为禁止及限养区域的监督管理牵头单位,职责如下:

  (一)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有关工作,组织安排人员进行不定期检查。

  (二)负责对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和封山育林区放养牲畜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园林绿化局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对镇村护林员、生态林管护员定期进行培训,并制定林木管护工作责任制。

  第五条 县城管执法监察局负责对绿地、公园区域实施监督管理,对区域内放养牲畜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损坏公园内草坪树木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于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曝光。对在公园内放养牲畜损害草坪、树木的,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县园林绿化服务中心负责对新城规划区范围内公园、绿地实施监督管理,对区域内放养牲畜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

  第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镇街(地区)负责辖区内禁止及限制放养牲畜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充分发挥护林员、生态林管护员、网格员等“六护”人员作用,在与上岗护林员、生态林管护员签订的管护合同中明确其对禁止及限制放养牲畜工作承担的责任。护林员、生态林管护员在责任地段发现放养牲畜行为要及时制止;对制止无效的放养行为,要及时上报有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发现放养行为未制止的上岗护林员、生态林管护员,严格按照所签订责任制内容进行处理。

  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等媒介加强宣传引导,进一步提高村(居)民对禁止及限制放养牲畜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保护水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自觉性。

  第八条 县农委负责对相关单位履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同时,为确保此项工作落到实处,由县农委牵头,组织县园林绿化局、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农业局等单位组成检查组,对各镇街(地区)进行定期检查、不定期巡查。

  第九条 将禁止及限制放养牲畜工作列入县政府对各镇街(地区)、各相关部门年度责任制考核内容。对因责任不明确、措施不得力而屡次发生放养牲畜行为,导致林地、绿地、草坪等资源遭受破坏的,取消生态环境建设和绿化美化先进单位评选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领导和管理部门负责人责任。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养区和限制放养重点区域内放养牲畜,对林地造成破坏的,视情节严重程度对其政策性生态效益补偿金、社会救助救济金等予以扣减。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农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分享:
相关解读
相关政策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首都之窗”门户网站 是否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