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政办发〔2013〕1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公司):
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昌平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4月19日
昌平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食品生产加工行为,提高食品生产加工作坊食品安全保障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和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监督管理指导意见》(京质监函〔2013〕63号)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作坊是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有固定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预包装或者简易包装,采用传统工艺,从事具有地方特色的食品生产加工(不含现制现售)的个体工商户。
以下类别不属于食品生产加工作坊范畴:
(一)生产加工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生产食品的;
(二)生产加工纳入国家产业政策目录的,如白酒、葡萄酒、乳制品等产品的;
(三)不具备地方传统特色的食品或者仅对食品进行分装的;
(四)经工商预先名称核准或注册登记为企业的;
(五)食品生产许可证、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被吊销尚未超过5年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及市政府有关文件明确规定不属于食品生产加工范畴的。
第三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作坊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区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区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对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监督检查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本镇(街道)管辖区域内的食品生产加工作坊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负责本镇(街道)管辖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现场审核;负责本镇(街道)管辖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作坊食品安全隐患排查、协助执法、信息报送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五条 区质监局负责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建立本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质量安全档案,实行动态管理;负责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的日常监督执法检查工作;负责制定本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生产产品的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实施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
第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必须取得《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并对所生产的食品安全全面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应当建立健全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职工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负责人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采取召回措施并予以销毁或者实施无害化处理,同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区质监局和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区质监局和其他行政机关举报。
第二章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条件、要求及责任
第八条 场所要求:
(一)生产场所应当真实、合法;
(二)生产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距离,保证不受污染源污染;
(三)具有必要的生产场所,场所面积与生产能力相适应;有足够的空间和场地放置设备、物料和产品,并满足操作和安全生产要求;加工场所布局应满足相应的生产加工流程要求,生食区与熟食区、原辅料和成品的存放场所应分开,避免交叉污染;加工场所与生活区应保持规定距离;
(四)加工场所地面、墙面应平整,应采用水泥、瓷砖等硬质材料;墙面、地面应便于清洗、消毒;墙壁应有高度不低于1.5米的墙裙,且平整,防止污垢积存,便于清洗;窗户内窗台应便于清洁;顶部建造应防漏雨,防止灰尘积累、碎片脱落,并且容易清洁;
(五)生产场所应清洁、干净、通风,不应有积水、泥泞、废弃物等易造成食品污染的因素;
(六)应对厕所等污染源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止污染食品;
(七)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场所和周围区域内害虫滋生。进行杀虫、杀菌操作时,不得污染原辅料、食品及与食品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物品。
第九条 设备与设施要求:
(一)应具备良好的供水设施;
(二)应具备符合生产要求的污水排放设施,排水良好;
(三)应设置必要的洗手设施,并配备洁净的毛巾或干手器;应具备带盖、防渗漏的垃圾和污物暂存设施;应具备清洗剂、消毒剂、杀虫剂等物质的保存设施,并单独存放,且应明确标识;
(四)应具备食品添加剂的保存设施,并单独存放;
(五)应根据生产需要设置紫外灯等消毒杀菌设施;
(六)加工场所及库房应有良好的防鼠、蚊、蝇、昆虫等设施;
(七)加工场所及库房应具备满足食品加工操作的通风、照明灯等设施;
(八)应根据食品原料和产品保存需要配备必要的冷藏、冷冻等设施;
(九)应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与器具,所选用的食品加工设备和器具应便于清洗和消毒;
(十)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设备和器具应采用无毒、无害、耐腐蚀、不易生锈、不易于微生物滋生和符合卫生要求的材料制造;
(十一)应具备适当的称量和测量设备,并保持清洁和定期检定或校准;
(十二)生产设备表面应清洁、无积垢;
(十三)直接与食品接触的设备、器具和生产用管道,在使用前、加工后或因中断操作,应清洗干净,必要时消毒,防止污染食品;
(十四)生产中涉及生、熟料的工具应分开使用;
(十五)应选用食品用清洁剂清洗食品加工设备和器具;
(十六)运输工具应保持干净,并及时清洗,必要时进行消毒,保持运输工具清洁卫生;
第十条 从业人员要求:
(一)应取得健康体检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体检一次;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二)应保持个人整洁,不留长指甲、不涂指甲油、不佩戴外露饰物,在加工场所内应禁止吸烟和吐痰;
(三)在食品加工操作时应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头发应置于帽内,进入生产区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生熟食品及其他原辅料间的交叉污染;
(四)负责人和主要生产人员应学习和熟悉食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知识,应通过食品质量安全相关培训,提高其对产品和质量安全的认识,明确其责任。
第十一条 生产过程要求:
(一)使用的原辅料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污染的原材料或非食品用原辅料生产食品;应采取措施确保采购的原辅料符合要求,列入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应使用获证产品;
(二)原辅料贮存时,应根据贮存要求采取措施确保原辅料的质量安全;盛装容器应保持清洁;应采用先进先出原则对库存合理周转;
(三)原辅料在使用前,应经过检查,确保原料干净卫生,适合加工要求;
(四)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GB2760及相应的标准和有关规定;
(五)食品生产用水应符合GB5749的要求;与食品接触的冰或水蒸气等应采用生活饮用水制成;
(六)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原辅料、半成品与成品有效分离,并确保与食品接触的设备、工具等表面清洁,防止交叉污染;
(七)食品添加剂的称量应使用天平或称等称量工具;
(八)应按照确定的生产工艺程序进行食品生产,应采取有效控制食品热处理时间和温度的措施;
(九)应定期将生产的食品委托具有食品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二条 管理制度要求:
(一)应实施质量安全承诺制度,负责人应对食品质量安全负责,并明确承诺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用有毒有害物质加工食品,不生产假冒伪劣食品,并向社会公开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
(二)应建立管理台帐,包括原料进货来源及相关信息、各类食品添加剂使用详细记录、产品送检抽检情况和产品销售情况等台帐,记录应保存一定期限;
(三)应遵守食品添加剂使用备案制度;
(四)应进行开业自查,保证生产与加工场所、设施与设备、包装、贮存与运输等各方面的情况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食品包装、贮存与运输要求:
(一)应使用食品用包装材料和容器包装食品,包装材料应保持清洁卫生,不得对食品造成污染;
(二)贮存食品的场所应保持整洁卫生,场所内不得存放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物品;应根据贮存食品的要求提供适宜的温度和湿度等贮存条件;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贮存的食品不受污染;
(三)运输食品时,应根据运输食品的要求提供保护措施;
(四)变质食品应按相应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食品标识要求:
(一)应采取适当的方式对销售的食品提供产品名称、生产地址、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必要的信息,以使消费者能够正确地处理、食用、贮存其产品;
(二)应采取适当的方式明确标注产品的销售范围。
第十五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禁止性行为:
(一)不得委托或者受委托生产食品;
(二)不得生产裸装食品;
(三)禁止向商场超市、连锁经营的餐饮服务企业销售生产的食品;
(四)禁止生产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范围外的产品;
(五)禁止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六)禁止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为原料生产食品;
(七)禁止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禁止生产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主体责任要求:
(一)应取得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并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应落实本单位的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三)应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履行相关职责;
(四)应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五)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应查验供货者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六)应建立原料采购、食品添加剂使用等记录制度;
(七)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法律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应立即停止经营,采取召回措施并予以销毁或者实施无害化处理,同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区质监局和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章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发证程序
第十八条 证书申请。
申请人应向区质监局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食品生产加工场所的所有权使用证明材料(房屋租赁合同);
(四)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对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准许使用的证明材料;
(五)生产场所布局图复印件;
(六)生产工艺流程图复印件;
(七)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八)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材料审查。
(一)区质监局对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出具《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申请受理决定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或不属于作坊生产准许范围的,应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同时出具《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向申请人发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生产核准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及补正日期;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条 征求意见、现场审查。
(一)区质监局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就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征求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书面意见,并根据书面意见决定是否予以安排现场审核;
(二)区质监局自收到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书面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对食品生产加工作坊进行现场审核;区质监局可自行组织现场审核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现场审核;现场审核实行组长负责制,审核人数不得少于2名;
(三)区质监局组织开展现场审核,生产加工作坊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除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现场审核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视为现场审核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许可决定。
区质监局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做出如下处理:
(一)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场所存在真实性和合法性问题的,依法直接作出不予生产准许核准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不予准许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准许的理由;
(二)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核均合格的,应自完成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决定书》,并于决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书;
(三)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核不合格的,在完成现场审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经补正、整改,并经区质监局审核确认补正、整改合格的,应当自审核确认补正、整改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决定书》,并于决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书;
(四)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核不合格的,在完成现场审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经补正、整改仍不合格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准许核准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不予准许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准许的理由。
第四章 证书延续、变更、补发、注销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证书延续。
(一)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审核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交延续申请书;
(二)申请延续的作坊如果满足延续申请书中申请人承诺的全部条件,区质监局应在自收到延续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延续,并在其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的正、副本上填写审核有效期,不需要再次进行文件审核和现场审核;
(三)申请延续的作坊如果不能满足延续申请书中申请人承诺的任何一项条件,应按照证书变更程序进行办理;
(四)在上一准许有效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延续:
1.出现2次及2次以上的监督抽查、风险监测不合格情况的;
2.被发现存在超准许范围生产等违法行为的;
3.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仍拒不召回的;
4.日常监管中发现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5.相关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证书变更。
(一)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1.作坊名称发生变化的;
2.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3.生产地址名称变化的;
4.生产地址发生变化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1、2、3项的,区质监局应直接办理变更手续;属于前款第4、5项的,原发证机关应组织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二)食品生产加工作坊提出变更申请,应当提交变更申请书和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正、副本,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证书补发。
遗失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说明,申请补发。
第二十五条 证书注销。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依法注销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
(一)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准许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申请注销的或者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有效期满未换证的;
(三)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准许生产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证书管理。
(一)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印制;
(二)根据《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监督管理指导意见》文件精神,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编号由英文字母ZX和9位数字组成。具体样式如下:
(三)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由区质监局自行套打盖章;
(四)申请人应在生产加工作坊的显著位置悬挂或摆放证书;
(五)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被注销、吊销的,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上缴准许证,区质监局应予以公告;
(六)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使用已被撤销、撤回、吊销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书的,按照无证生产加工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各类违法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信息通报
第二十八条 区质监局每季度将新增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的有关信息抄送区食品办和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所有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不得使用亚硝酸盐等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现场制售:仅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向消费者提供食品、不提供消费场所及餐饮设施服务的行为。
中央厨房:中央厨房指由餐饮连锁企业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加工制作,并直接配送给餐饮服务单位的单位。依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明确中央厨房和甜品站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1〕3号)文件精神,中央厨房及与中央厨房属于同类情况的食品安全监管问题,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统一监管。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