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政办发〔2013〕11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怀柔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4月28日
怀柔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的监督管理,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落实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监督管理指导意见》,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业主体是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不含现制现售)的个体工商户。
从业范围是指有固定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预包装或简易包装、从事具有北京传统特色食品的生产加工。但不包括下列范围:
(一)属于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生产的食品;
(二)纳入国家产业政策目录的产品,如白酒、葡萄酒、乳制品等;
(三)不具备本市传统特色的食品或者仅对食品进行分装的;
(四)经工商预先名称核准或注册登记为企业的;
(五)食品生产许可证、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以下简称准许证)被吊销尚未超过5年的;
(六) 其他法律法规及市政府有关文件明确规定不属于食品生产加工范畴的。
第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从事生产加工活动,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鼓励食品生产加工作坊投保食品安全责任险,进入集中区域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自愿申请转型升级为企业形式。鼓励组织或者个人举报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经营违法行为。
第六条 区政府负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监督管理计划,督促、指导镇乡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安全日常工作,将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将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监督管理工作列入政府绩效管理考核体系。
第七条 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适合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集中区域。
第八条 镇乡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的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发现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区食品办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5个工作日内回复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生产场所真实性、合法性的意见。
第九条 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准许证的核发和管理;组织对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食品安全知识的宣贯培训;负责日常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监督不安全食品进行召回并销毁或实施无害化处理;及时发布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监督管理信息;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并及时调整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品种目录、审查细则,报区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共享检验检测结果,互相通报执法信息,完善案件移送程序,提高食品安全执法实效。
第二章 生产加工条件和要求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生产场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生产场所应当真实、合法;
(二)具有必要的生产场所,场所面积与生产能力相适应;
(三)生产场所应当清洁卫生,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距离;
(四)生产车间及库房应有防蝇、防鼠、防虫措施,车间应有洗手消毒设施,地面无积水。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设施与设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必要的设施、设备;
(二)生产设备、器具应无毒、无害、不易生锈且便于清洗;
(三)生产中涉及生、熟料的工具应分开使用;
(四)生产过程中有温度控制要求的,应具备相应的温度控制措施和设备。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
(二)生产人员应取得健康体检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至少体检一次;
(三)生产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进入生产车间必须佩戴相关卫生防护用品。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生产过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原辅料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原辅料或非食品用原辅料生产食品;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应使用获证产品;
(二)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GB2760《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及相应的标准和有关规定,不得购买、存放、使用亚硝酸盐等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
(三)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原辅料、半成品与成品有效分离,并确保与食品接触的设备、工具等表面清洁,防止交叉污染;
(四)应按照确定的生产工艺程序进行食品生产,应采取有效控制食品热处理时间和温度的措施;
(五)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六)应定期将生产的食品委托具有食品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禁止性行为包括:
(一)不得委托或者受委托生产食品;
(二)不得生产裸装食品;
(三)不得向商场超市、连锁经营的餐饮服务企业销售生产的食品;
(四)不得生产准许证范围外的产品;
(五)不得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六)不得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为原料生产食品;
(七)不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不得生产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主体责任要求包括:
(一)应当取得准许证,并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应当建立原料采购、食品添加剂使用、生产过程管理、产品出厂、问题食品召回等制度,并做好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定并履行相关职责;
(四)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禁止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发现生产的食品不符合法律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采取召回措施并予以销毁或者实施无害化处理,同时将情况向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
第三章 准许证核发
第十八条 证书申请人应当向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申请受理决定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或不属于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生产准许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同时出具《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向申请人发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生产核准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及补正日期。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条 征求意见和现场审核。
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就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征求所在地镇乡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书面意见,并根据书面意见决定是否予以安排现场审核。
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自收到食品生产加工作坊所在地镇乡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书面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对食品生产加工作坊进行现场审核。现场审核实行组长负责制,审核人数不得少于2人。
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开展现场审核,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除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现场审核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视为现场审核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许可决定。
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一)食品生产加工作坊所在地镇乡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场所存在真实性和合法性问题的,依法直接作出不予生产准许核准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不予准许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准许的理由;
(二)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核均合格的,应当自完成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决定书》,并于决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书;
(三)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核不合格的,在完成现场审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经补正、整改,并经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确认补正、整改合格的,应当自审核确认补正、整改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决定书》,并于决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书;
(四)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核不合格的,在完成现场审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经补正、整改仍不合格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准许核准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不予准许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准许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证书延续。
准许证审核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交延续申请书。
申请延续的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如果满足延续申请书中申请人承诺的全部条件,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在自收到延续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延续,并在其准许证的正副本上填写审核有效期,不需要再次进行文件审核和现场审核。
申请延续的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如果不能满足延续申请书中申请人承诺的全部条件,应按照证书变更程序进行办理。
在上一准许有效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许证延续:
(一)出现2次及以上监督抽查、风险监测不合格情况的;
(二)被发现存在超出准许范围生产等违法行为的;
(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的;
(四)日常监管中发现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相关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证书变更。
准许证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三)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
(四)生产地址发生变化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一)、(二)、(三)项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直接办理变更手续;属于前款第(四)、(五)项的,应组织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提出变更申请,应当提交变更申请书和准许证正、副本,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证书补发。
遗失准许证的,应当及时提出书面说明,申请补发。
第二十五条 证书注销。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注销准许证:
(一)准许证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准许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申请注销或者准许证有效期满未换证的;
(三)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准许生产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准许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证书管理。
(一)申请人应在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的显著位置悬挂或摆放证书;
(二)准许证被注销、吊销的,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上缴准许证,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应予以公告;
(三)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使用已被撤销、撤回、吊销的准许证书,按照无证生产加工查处。
第四章 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能,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作坊日常监督检查,检查重点包括:
(一)资质是否合法有效,实际经营范围是否与准许证记载内容一致,有无转让、涂改、出租、出借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的行为;
(二)是否按要求建立健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
(三)是否按规定生产工艺流程组织食品生产加工和生产过程管理;
(四)是否按要求建立健全食品出厂销售和问题食品召回记录;
(五)从业人员是否具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六)生产条件、卫生状况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七)对高风险食品生产加工作坊每年检查不少于3次,对其他食品生产加工作坊每年检查不少于2次。
第二十八条 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生产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一)按照食品安全年度抽检计划进行的;
(二)根据执法工作需要进行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抽样检验的。
第二十九条 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不属于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