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政办字〔2013〕1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地区、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委、办、局,各县属机构: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密云县电子政务网络与网站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密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4月18日
密云县电子政务网络与网站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密云县政府门户网站群的建设与管理,规范电子政务网络用户上网行为,保障电子政务网络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北京市公共服务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电子政务网络管理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电子政务外网管理。密云县电子政务外网(以下简称政务外网),是全县统一的电子政务专网,与互联网逻辑隔离,为各部门电子政务应用系统提供网络支撑。
第三条 密云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经济和信息化委)是政务外网的主管单位,密云县信息中心负责政务外网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新申请使用政务外网的单位,须向县经济和信息化委提出书面申请,审批通过后由县信息中心负责网络接入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政务外网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更改连接线路、网络接入设备配置或县信息中心统一规划的网络地址。
第六条 政务外网使用单位须严格执行北京市政务外网统一互联网出口规定,不得擅自将政务外网与其他网络连接。特殊需求须报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核备案。
第七条 政务外网使用单位在政务外网上开通信息业务系统,须报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核备案。
第三章网站群管理
第八条 密云县政府网站群包括密云县政府门户网站和各行政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镇街在互联网上建立的网站(简称子网站)。
第九条 县经济和信息化委是密云县政府网站群的主管单位,密云县信息中心负责政府网站群的日常管理。
第十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镇街是政府门户网站相关栏目及其子网站的维护部门,按照“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对相关信息进行搜集、整理、发布。
第十一条 网站群按照“统一规划、突出特色、保障安全、信息公开”的原则进行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各子网站建设须报密云县信息中心进行技术审核,服务器统一托管至县信息中心机房,物理安全和网络安全由县信息中心负责,其它安全由子网站建设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子网站建设管理单位须建立网站值班巡查制度、安全事件报告及处理制度。
第四章上网行为管理
第十四条 政务外网使用单位须加强对本单位干部职工上网行为的规范管理,培养引导干部职工牢固树立保密意识、法制意识、自律意识。
第十五条 严禁使用电子政务外网进行以下行为:
(一)安装使用迅雷、BT、电驴等端对端(P2P)软件。
(二)观看或下载电影、电视剧和体育比赛等网络视频。
(三)上网聊天、运行或登录网络游戏、进行炒股等证券交易活动。
(四)浏览色情、赌博等国家法律明令禁止的网站。
(五)打开来历不明的电子邮件,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页。
(六)传播不符合事实、反动、危害社会稳定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七)将电子政务网络信息系统内敏感信息复制到互联网。
(八)处理涉密信息。
(九)其他影响电子政务网络正常运行的不良行为。
第十六条 县信息中心对所有电子政务外网用户上网行为进行实时监控,并将采取技术手段对电子政务外网用户非业务上网行为进行限制管理。
第五章电子政务网络与信息安全
第十七条 县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与信息安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公安、保密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单位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的原则,自行负责本单位办公局域网络与信息安全工作。第十八条政务外网使用单位须按照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确定本单位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按照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九条 政务外网使用单位须严格执行网络与信息安全事件报告制度。发生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后,应当迅速采取措施降低损害程度,防止事件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并按规定及时向县经济和信息化委报告。
第二十条 政务外网使用单位须明确网络与信息安全工作的主管领导和主管机构,并配备具有相应能力的工作人员,建立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严格系统密码管理,加强电子文档的审批、发布、传输及存储等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务外网使用单位须定期备份、保存所有网络设备和安全设备的配置文件,在设备配置发生故障时,及时恢复。
第二十二条 政务外网使用单位网络设备须安装防病毒等安全防护软件,及时升级病毒库,定期查杀病毒,及时更新补丁程序,防止病毒入侵。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北京市对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30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