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绿法发〔2013〕2号
各区、县园林绿化局,局直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园林绿化局行政复议工作管理办法》,经局(办)2012年第13次党组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
2013年3月7日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行政复议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园林绿化局行政复议中受理、审理、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成立局行政复议委员会,负责审理、办理本局的行政复议案件,组织开展行政复议培训和专题研究。
行政复议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任委员和非常任委员组成,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局主要领导、有关局领导担任,常任委员由局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等行政职能的部门负责人担任,非常任委员由聘请的法律专家担任。
第四条 法制处是局行政复议承办工作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待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初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主持行政复议调解。组织行政复议听证,组织审理相关的行政赔偿;
(四)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及有关文书;
(五)监督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依法组织办理行政复议决定的强制执行;
(六)组织办理被行政复议的相关事项;
(七)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八)负责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在局政务服务厅设立行政复议接待室,负责行政复议咨询、接收行政复议申请等工作。
第六条 局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法制处做好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办理等有关工作。
第七条 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列入局年度行政经费预算。
第二章 受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一)区、县园林绿化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
(二)市林业保护站、市林业种子苗木管理总站、本市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以自己名义履行的行政行为;
(三)依法由我局受理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
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接待人员应当代为填写行政复议申请书,并经申请人核对后签字确认。
第十条 行政复议接待人员接收申请人、第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制作接收清单,注明材料名称、份数、原件、复印件、接收时间等,并由提交人和接收人签字确认。
申请人以邮寄、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局有关部门在收到申请书后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移交法制处。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由法制处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复议法》规定的,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对于符合《复议法》规定不属于本局受理的,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行政复议申请自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法制处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等有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附目录、装订成册,报送市园林绿化局。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三)对申请书的内容进行答辩和解释;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具体条款和内容;
(五)明确答复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及请求;
(六)具文时间、单位公章。
第三章 审理
第十四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本局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法制处根据案件涉及的业务内容、复杂程度、重大与否等因素选择报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有关的副主任委员批准后,组织3-5名委员进行审理。
委员中与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实行回避。
第十六条 法制处将案件基本情况、有关法律依据、待审议事项、存在问题等内容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送有关委员。
非常任委员可以提交书面意见,对初审报告、审理要点、法律适用等提出参考意见。
第十七条 申请人依法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审查后,可以准予撤回,并向有关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经审查不准予撤回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不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第十八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向本局提交行政复议和解协议书。和解内容应当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二)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出审查申请的;
(三)以森林、林地、绿地、林木、树木等权属争议处理结果为依据,有关部门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
前款第二项情形,本局无处理权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机关处理;有处理权的,法制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转送局有关部门,局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法制处。
行政复议中止的,法制处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有关当事人;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法制处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送达有关当事人,恢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有《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行政复议终止的,法制处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本局作为被复议申请人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局办公室在签收市政府或者国家林业局制发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的2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材料移交法制处和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部门(以下简称承办部门);
(二)承办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后2日内,将有关证据、依据和说明、解释、答复意见等送交法制处;
(三)法制处根据有关证据、依据和说明,拟制行政复议答复书,报参审委员审议。经审核批准,按规定时限报送行政复议答复书。
以上工作10日内办理完成。
第四章 决定
第二十二条 根据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结果,由法制处提出予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维持、限期履行、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等行政复议意见,经局主管领导同意后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有关当事人。
行政复议委员会审理认为的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经局领导集体讨论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经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不具备该职责或者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审理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当前再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调解后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等内容。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7日内送达当事人。可以采取当面送达、邮寄等方式送达。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本局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园林绿化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行政复议决定变更的,由本局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因违反法定程序撤销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九条 被申请人无故拖延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法制处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限期履行。
第三十条 市政府或者国家林业局制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后,法制处应当及时报告行政复议委员会,并负责组织或者监督该决定的履行:
(一)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的,将行政复议结果告知有关部门;
(二)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通知并限期承办部门依法履行;
(三)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的,通知并限期承办部门予以改正,并督促检查完成结果;
(四)涉及国家赔偿的,依法制作赔偿决定,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法制处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或意见书,对案件审理中发现的相关问题提出改进、纠正意见,经局主管领导批准后,送交被申请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停止执行通知书、行政复议调解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责令履行通知书、决定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告知书、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复议建议书应当加盖局印章,其他行政复议文书应当加盖法制处印章。
第三十三条 区县园林绿化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