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公开 > 政策公开 > 规范性文件
  1.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税务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04-03-25
  5. [成文日期] 2004-03-25
  6. [发文字号] 政府令〔2004〕146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04-03-25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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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决定》已经2004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车船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由所有人负责缴纳税款。”

  删去第三款。

  二、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

  三、删去第六条。

  四、第八条改为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个人应税的机动车,全年税额一次缴纳,纳税期限为1月1日至2月底。”

  五、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机动车停驶、报废,纳税人应当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停驶证件,一个月内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备案。新购机动车或者机动车复驶、用途变化,纳税人应当持有关凭证一个月内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纳税人纳税后,遇有车辆增、减变动,按规定期限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补手续。”

  六、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纳税单位应将车辆的数量、种类、用途等情况,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登记。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其应纳的税款,自行计算缴纳;不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发缴款书,由纳税单位缴纳。个人应税机动车的税款,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缴。

  “其他征收管理方面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删去第十一条。

  八、删去附表《北京市车辆税额表》中的非机动车部分。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1986年12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65号文件发布根据1991年3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3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6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在本市缴纳车船使用税。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除外。

  车船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由所有人负责缴纳税款。

  第三条 纳税人有营业机构的,在其独立核算营业机构所在地纳税;无营业机构的,在其居住地纳税。

  第四条 本市车辆适用税额,依照附表所列《车辆税额表》计算。

  第五条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者外,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1、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不行驶于公共道路的车辆;

  2、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

  第六条 载货汽车的净吨位,不满半吨(含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不满一吨的,按一吨计算。

  载货汽车改装成乘人汽车或载货、乘人兼用车辆的,均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车辆种类计算征收。

  各种工程车、起重车等特种车辆,按其原来规定载重量计算征收,无载重量的,可比照同类型载货汽车计算征收。

  第七条 本市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

  1、单位应税的机动车,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纳税期限为1月1日至1月15日和7月1日至7月15日。

  2、个人应税的机动车,全年税额一次缴纳,纳税期限为1月1日至2月底。

  第八条 机动车停驶、报废,纳税人应当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停驶证件,一个月内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备案。新购机动车或者机动车复驶、用途变化,纳税人应当持有关凭证一个月内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纳税人纳税后,遇有车辆增、减变动,按规定期限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补手续。

  第九条 纳税单位应将车辆的数量、种类、用途等情况,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登记。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其应纳的税款,自行计算缴纳;不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发缴款书,由纳税单位缴纳。个人应税机动车的税款,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缴。

  其他征收管理方面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细则与《条例》同时施行。1952年1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车辆使用牌照税稽征办法》同时废止。

  (在《北京日报》、《北京法制报》上刊载)

关于《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于1986年12月27日发布,1991年3月25日第一次修改。细则对在本市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或个人缴纳车船使用税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其中规定了对非机动车征收车船使用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授权,市人民政府决定停止征收个人目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因此,需对细则中关于非机动车征收车船使用税的内容进行修改。另外,由于现实情况的变化,细则中的一些其他内容也需作相应调整。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免征非营业用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征收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停止征收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修改草案删去了关于非机动车征收车船使用税的内容。

  (二)清理有关减免税的内容

  原细则第五条、第六条关于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减免税的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细则的规定,地方政府机关不得越权批准减免税,因此草案删除了有关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减免税收的规定。

  (三)将征收机关调整为地方税务机关

  原细则发布于1986年,修改于1991年,当时车船使用税征收机关是税务机关。1993年12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

  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的实施意见》,规定组建两个税务机构,并由地方税务局负责车船使用税的征收。这次修改即将原细则中的“税务机关”改为“地方税务机关”。

  (四)调整个人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纳税期限

  原细则规定个人应税的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纳税期限为3月1日至3月31日,为方便纳税人,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7日决定将个人应税的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纳税期限调整为1月1日至2月底,草案对此作了相应修改。

  (五)修改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内容

  原细则规定“其他征收管理方面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该暂行条例已于1993年废止,取代它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细则。因此,草案对此作了相应修改。

  (六)修改关于代征代缴的规定

  原细则关于委托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代征代缴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仅应用于非机动车税款的征缴,鉴于已决定面征收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因此草案只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缴而不再强调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代征代缴。

  (七)删除关于暂扣车辆牌证的规定

  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暂扣车辆行驶证属于“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类的行政处罚,根据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地方规章无权设定该类处罚。

  (八)删除关于解释权的规定

  2002年4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规定“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因此原细则第十一条关于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的规定应删除。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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