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環發〔2026〕11號
各區生態環境局,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生態環境建設局、綜合執法局,局機關各處室、各直屬單位:
根據法律法規立改廢情況以及執法實踐需要,北京市生態環境局對《北京市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2023年版)》(京環發〔2023〕15號)進行了修訂,形成《北京市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2026年版)》,現予以印發,請遵照執行。
《北京市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2026年版)》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北京市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2023年版)》(京環發〔2023〕15號)同時廢止。
特此通知。
北京市生態環境局
2026年8月11日
(此件公開發佈)
北京市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2026年版)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進一步規範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權,根據生態環境部《關於進一步規範適用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指導意見》(環執法〔2019〕42號)和北京市推進依法行政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關於進一步規範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實施意見》(京依法行政辦發〔2023〕4號)等規定,結合本市生態環境工作實際,制定本基準。
一、基本原則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遵循合法合理、過罰相當、公開公正、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一)合法原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確定的種類、範圍、幅度內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
(二)合理原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符合立法目的,全面考慮、衡量違法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等相關因素,排除不相關因素的干擾。
(三)過罰相當原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作出的處罰決定應當與當事人違法過錯程度相適應,與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四)公開公正原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向社會公開裁量規則和基準,向當事人告知裁量所基於的事實、理由、依據等內容;應當平等對待當事人,公正實施處罰,對情節相同或相似、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的同種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相當。
(五)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在糾正違法行為的同時,應當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二、行政處罰裁量規則
本基準採用裁量計算公式確定處罰金額。即:綜合考慮違法行為對環境的影響、違法頻次、對社會的影響、是否配合調查等因素,在法定幅度內通過裁量計算公式確定處罰金額。
(一)本基準設定通用裁量權基準表,確定各項裁量因素所佔百分比、裁量計算公式等基本裁量規則。
(二)本基準設定專用裁量表,在通用裁量權基準表基礎上,針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實施頻次較高的違法行為,細化裁量因素以及裁量幅度區間檔次。
三、行使裁量權的特殊情形
案件具有法定從重或從輕、減輕等情節的,應在適用裁量計算公式確定的處罰金額基礎上進行調整。
(一)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1.2年內因同類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被處罰3次以上的;
2.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3.在案件查處中對執法人員進行威脅、辱罵、毆打、恐嚇或者打擊報復的;
4.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造成跨行政區域環境污染的;
5.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引起不良社會反響的;
6.偽造、變造證據材料,或者隱匿、銷毀違法證據的;
7.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可以從重行政處罰的。
(二)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形
1.主動消除或者減輕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2.有效採取生態環境修復措施的;
3.及時繳納賠償金的;
4.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
5.主動供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尚未掌握的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
6.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查處生態環境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7.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三)不予處罰的情形
1.列入《北京市生態環境不予行政處罰事項清單》中的違法行為;
2.未列入《北京市生態環境不予行政處罰事項清單》,但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採取簽訂承諾書等方式對當事人進行教育、引導。
(四)按日連續處罰情形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等法律法規規定情形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實施按日連續處罰。污染物超標排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按日連續處罰:
1.無法採取停産、限産措施的民生項目,採取治理改造措施期間污染物排放再次超標的;
2.污染物超標種類總數較前次減少50%以上,再次超標污染物超標倍數較前次下降50%以上或者新增超標污染物超標倍數不超過0.5倍的;
3.前次超標污染物均已達標,且新增超標污染物超標倍數不超過0.5倍的;
4.超標污染物超標倍數不超過0.1倍的。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復查監測時,監測污染物種類應當涵蓋前次監測污染物種類。
四、有關適用問題的規定
(一)對違法情節特別嚴重的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經局長辦公會等會議集體討論決定,可以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範圍內,提高本基準規定的處罰檔次。
(二)除有特殊説明外,本基準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不超過”,包括本數;所稱的“以外”“超過”,不包括本數。
(三)若專用裁量表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發生立改廢等變動,則適用最新的依據;如涉及處罰金額變化,應當依據通用裁量權基準表進行裁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