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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市場監管、安全生産監管/食品藥品監管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糧食和物資儲備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北京市農業農村局
  4. [實施日期]
  5. [成文日期] 2026-06-24
  6. [發文字號] 京糧發〔2026〕16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26-06-25
  9. [有效性] 是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2026年 第29期(總第953期)

北京市糧食和物資儲備局 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等單位關於印發《北京市超標糧食管理辦法(2026年修訂)》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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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糧發〔2026〕16號

各區發展改革委(糧食和儲備局)、市場監管局、農業農村局,北京首農食品集團有限公司、北京市皇城糧油有限責任公司,有關單位:

  為貫徹落實本市食品安全全鏈條監管工作要求,進一步完善超標糧食收購處置長效機制,市糧食和儲備局會同市市場監管局、市農業農村局對《北京市超標糧食管理辦法》進行了修訂。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北京市糧食和物資儲備局    

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北京市農業農村局    

2026年6月24日  


北京市超標糧食管理辦法(2026年修訂)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行政區域內超標糧食的處置活動,嚴防超標糧食流入口糧市場和食品生産企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糧食安全保障法》《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糧食品質安全監管辦法》等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北京市行政區域內糧食污染監控、超標糧食的處置和監督管理等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超標糧食是指重金屬、真菌毒素、農藥殘留等有毒有害污染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限量的糧食。

  第四條 本市區級以上(含區級,下同)政府糧食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超標糧食管理有關工作。

  第五條 實行糧食品質安全風險監測制度。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糧食種植環節的監測;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糧食收購、儲存環節和地方政策性糧食的監測;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成品糧流通、食用糧食加工、食品加工環節的監測。

  第六條 糧食收購者、糧食儲存企業不得將下列糧食作為食用用途銷售出庫:

  (一)真菌毒素、農藥殘留、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限量的;

  (二)霉變或者色澤、氣味異常的;

  (三)儲存期間使用儲糧藥劑未滿安全間隔期的;

  (四)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明確不得作為食用用途銷售的。

  第七條 嚴格落實超標糧食經營各環節主體的責任。各環節的糧食經營者,若發現超標糧食,應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配合相關部門進行定向處置。

  糧食生産者應加強糧食種植環節的管理,不在受污染的土地上種植糧食作物,不使用受污染的水源灌溉糧食作物,規範農藥使用,防止産出的糧食食品安全指標超標。

  糧食收購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糧食品質標準和政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品質安全檢驗,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糧食,應當及時向收購地區級糧食行政管理等部門報告,跨省(市)收購的,應當向收購地和糧食收購企業所在地的縣級糧食行政管理等部門報告。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糧食,應當作為非食用用途單獨儲存。糧食儲存企業應嚴格執行糧食銷售出庫品質檢驗制度,不得將超標糧食作為食用用途銷售出庫。

  從事食用糧食加工的經營者,不得使用發黴變質的原糧、副産品進行加工,不得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不得使用不符合品質、衛生標準的包裝材料,不得有影響糧食品質、衛生的其他行為。

  從事超標糧食無害化處置的企業,應按規定使用超標糧食。

  第八條 本市區級以上政府相關部門在日常監督管理中發現超標糧食,或者接到發現超標糧食報告,應當依職責和許可權立即調查處理,按規定採取封存、檢驗、限定用途等措施,防止或者減輕對社會的危害。

  第九條 超標糧食收儲企業,按照糧食超標程度或污染物含量,對超標糧食實行定點收購、單獨儲存、專賬記錄、專人保管,在超標糧食收購碼單、包裝、庫存貨位卡上作出明確標識,不得與其他糧食混存。

  第十條 中央事權糧食發現超標的,按照現行國家政策處理。地方事權糧食儲存期間發現的超標糧食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定向銷售。

  第十一條 超標糧食的處置,應在本市區級以上政府相關部門的監管下進行。超標糧食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用作食品原料,可按相關標準用於生産飼料、醫用酒精、有機酸、燃料乙醇等。用於生産飼料的,應當符合飼料衛生標準;經檢驗無使用價值的,應採取堆肥、焚燒等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置。跨區域處置時,超標糧食發現地區級以上政府相關部門,須將超標糧食有關情況通報購買者所在地縣級以上政府相關部門。

  第十二條 超標糧食銷售者在銷售超標糧食時,須提供品質檢驗報告,並在銷售合同(協議)和發票中註明超標糧食的用途。超標糧食銷售資料保存期限自銷售出庫之日起,不得少於5年。

  第十三條 超標糧食銷售者須嚴格執行超標糧食銷售報告制度。超標糧食定向銷售出庫時,銷售者應當將超標糧食銷售、出庫、流向等情況報告所在地區級政府相關部門。

  第十四條 超標糧食處置企業須嚴格執行超標糧食轉化處置後的産品銷售出庫檢驗記錄製度。以飼料用糧方式處置,超標糧食購買企業對超標糧食處置後的産品,要按有關規定進行産品品質檢驗,檢驗合格後方可銷售,並記錄産品名稱、數量、品質檢驗資訊、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詳細資訊,記錄保存期不得少於5年。以工業用糧方式處置,處置後産品品質應符合相關標準。

  第十五條 超標糧食經營者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區級以上政府相關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糧食品質安全監管辦法》等法律法規處置。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糧食和物資儲備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執行。《關於印發〈北京市超標糧食管理辦法〉的通知》(京糧發〔2019〕5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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