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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衛生、體育/體育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體育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中共北京市委金融委員會辦公室;中國人民銀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北京監管局
  4. [實施日期]
  5. [成文日期] 2026-05-18
  6. [發文字號] 京體産業字〔2026〕6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26-05-19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體育局等部門關於印發《北京市體育行業單用途預付卡備案和預收資金監管實施細則》的通知

列印
字號:        

京體産業字〔2026〕6號

各區體育局、市場監管局、金融管理部門,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社會事業局、商務金融局、綜合執法局,燕山辦事處辦公室、燕山體育運動中心,各相關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北京市體育行業單用途預付卡備案和預收資金監管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北京市體育局    

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中共北京市委金融委員會辦公室    

中國人民銀行北京市分行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北京監管局    

2026年5月18日  

  (此件公開發佈)

北京市體育行業單用途預付卡備案和預收資金監管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體育市場管理,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規範體育行業預付式消費,保障消費者和經營者合法權益,依據《北京市單用途預付卡管理條例》及《教育部等六部門關於加強校外培訓機構預收費監管工作的通知》(教監管函〔2021〕2號)等文件精神,結合體育行業預付式消費管理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體育健身、體育培訓、體育場館服務等體育服務業務的經營者,在運營過程中以發行單用途預付卡(以下簡稱“預付卡”)的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細則。

  本細則所稱的預收資金是指經營者通過發行預付卡所預收的資金總額;預收資金餘額是指預收資金扣減已兌付商品或服務價款後的餘額。

  第三條 市級體育行政部門統籌負責本市體育行業預付卡的監督管理工作,研究制定行業監管配套制度,指導區級體育行政部門落實備案、資金存管、投訴處置等工作。區級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經營者的備案核查、預收資金管理、投訴糾紛及風險處置等工作,建立健全行業主管、部門配合、街鄉聯動的監管工作機制。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建立預付卡服務系統,為經營者備案、消費者查詢等提供便利。

  市委金融辦負責建設預付卡預收資金存管資訊平臺,明確存管銀行接入標準,規範存管服務,歸集開展存管業務的存管銀行報送的資金存管資訊。

  中國人民銀行北京市分行負責指導商業銀行辦理預收資金存管專用賬戶的開立、變更和撤銷業務。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北京監管局負責指導存管銀行建立健全預收資金存管內部管理制度,包括資金存管操作規範、風險防控機制,確保存管銀行規範、安全地做好預收資金存管工作。

  第四條 體育行業協會應制定行業自律公約,開展合規培訓和自律管理,引導經營者落實預付卡管理規定要求;加強消費者教育,普及預付卡風險知識和維權途徑。

第二章 備案管理

  第五條 本市發行預付卡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均應按要求通過“北京市單用途預付卡服務系統”(以下簡稱“服務系統”)向實際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區級體育行政部門進行備案,並及時更新備案資訊。

  經營者有分公司的,分公司發卡規模計入總公司,由總公司統一備案和發行預付卡。總公司負責預付卡備案、預收資金存管以及預付卡發行、銷售、兌付、充值、贖回、清退等業務,分公司負責銷售、兌付、充值、贖回、清退等業務。總公司和分公司所在地的區級體育行政部門負責相應的預付卡備案核查、資金存管和糾紛處置等工作。

  總公司不在本市行政區內的,其分公司應向實際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區級體育行政部門進行預付卡備案和落實資金監管要求。

  第六條 備案材料包括:

  (一)《體育行業單用途預付卡經營者備案表》(附件1);

  (二)交易合同文本和補充協議,每月底上傳本月已交易合同電子資訊;

  (三)承諾書(附件2);

  (四)其他法律法規要求備案的材料。

  第七條 經營者提交的備案資料符合要求的,各區體育行政部門應于3個工作日內對資料進行確認,即完成備案。經營者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在變化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通過服務系統提交變更資訊,各區體育行政部門應于3個工作日內辦理備案資訊變更。

  第八條 備案經營者決定終止預付卡業務的,應在辦理完結預收資金清退工作後,通過服務系統向實際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區級體育行政部門申請辦理登出手續。

  第九條 經營者應將預付卡備案資訊、收費標準(價格或者計價方法)、退費辦法、投訴電話等相關資訊在經營服務場所,企業網站、小程式、APP等顯著位置進行公示。

  消費者可通過服務系統、“京通”APP及小程式查詢已備案經營者的相關備案資訊。

第三章 預收資金監管

  第十條 經營者應按照《北京市單用途預付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落實預付卡預收資金存管制度。首次接受管理的預收資金按照預收資金餘額的30%進行存管。具體存管要求和動態調整機制由各區體育行政部門結合本區實際制定。

  第十一條 經營者應選擇本市內一家商業銀行或其分支機構作為存管銀行,與存管銀行簽署預收資金存管服務協議,開立唯一的預收資金專用存管賬戶。經營者收費主體與提供服務主體應一致。

  經營者應將預收資金全部直接存入專用存管賬戶,對於消費者支付現金的,應于收到現金之日起1個工作日內將預收資金存入專用存管賬戶,同時應將相關交易資訊報送至存管銀行。

  存管銀行將預收資金按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區級體育行政部門要求的存管比例留在專用存管賬戶中作為存管資金,其餘預收資金在2個工作日內撥付給經營者。

  第十二條 建立體育行業預收資金存管比例動態調整機制,各區體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經營者的發卡時長、預收資金規模、信用評價、投訴處理、行政處罰等情況動態調整預收資金存管比例。對於信用評價等級為A的經營者,可在30%存管比例基礎上降低10%。對於信用評價等級為D的經營者,可在30%存管比例基礎上提高10%,同時可結合經營者投訴糾紛處置成效、預收資金規模、風險等級情況等進一步提高存管比例,最高存管比例可累計至100%。

  各區體育行政部門每年在對經營者綜合評估的基礎上,動態調整存管比例,填寫存管比例告知書(附件3)並告知存管銀行,督導經營者按照要求納入預收資金監管。

  第十三條 消費者、經營者應當考慮預付卡信用風險和法律風險,理性交易。

  經營者應主動告知消費者預付卡備案和資金監管等情況,並引導消費者通過存管銀行提供的預收費管理系統進行服務項目選擇、資金支付、消費記錄查詢及使用核銷等操作。

  第十四條 經營者按合同約定完成服務並經消費者確認後,存管銀行應于2個工作日內對存管資金完成一次性撥付。經營者服務完成且履行告知義務並進行催告後,消費者超過10個工作日未確認的,存管銀行視為確認同意,履行資金撥付。雙方存在爭議的,應按照合同約定處理爭議問題,存管銀行按照爭議處理結果撥付資金。

  第十五條 鼓勵經營者和電子商務平臺創新經營模式,推行“一課一結”“先學後付”“靈活付費、平臺賠付”等服務産品,降低預付式消費風險。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存管銀行不得侵佔、挪用預收資金,不得收取經營者、消費者的任何存管費用。存管銀行應按照體育行政部門的要求,對納入存管的預收資金實施異動監測,並按照相關標準和約定時限,及時向體育和金融監管部門進行通報。

  第十七條 存管銀行及經營者應通過預收資金專用存管賬戶加強對預收費的風險管控,確保資金安全,並及時將預收資金專用存管賬戶相關資訊報送至各區體育行政部門。

  各區體育行政部門應建立並及時更新經營者預付式消費監管工作臺賬,並按時報送市級體育行政部門。

  第十八條 各區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預付卡投訴糾紛處置工作。對經營者註冊地與實際經營場所不一致的,由實際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區級體育行政部門負主要責任,註冊地的區級體育行政部門應積極配合,協助開展糾紛處置、監督檢查等工作。

  第十九條 市區體育行政部門應加強對經營者發行、兌付預付卡情況的監督檢查,並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經營者的經營場所,了解有關情況;

  (二)要求經營者就有關問題作出説明;

  (三)要求經營者提供有關證照、憑據、合同、交易記錄等資料並有權複印。

  經營者應當配合體育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二十條 各區應建立健全跨部門協同監管機制,區級體育行政部門與市場、公安、教育、金融管理等部門應加強資訊共用,強化部門聯動,協同開展監督檢查、案件查處工作。對構成非法集資的經營者,按照國家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置;對於構成詐騙犯罪的經營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在預收資金監管過程中,有關部門、經營者、存管銀行應當對收集的消費者個人資訊依法嚴格保密,不得洩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體育類校外培訓機構應按照《教育部等六部門關於加強校外培訓機構預收費監管工作的通知》(教監管函〔2021〕2號),將預收資金全額納入資金存管,並引導消費者在“全國校外教育培訓監管與服務綜合平臺”進行課程選擇、購買、支付、銷課和退費等操作。存管資金應與授課進度同步、同比例進行撥付。

  各區可結合實際,對體育類校外培訓預收資金採取風險保證金方式進行風險管控,防範化解預付式消費風險。

  第二十三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此前發佈的《北京市體育行業預付式消費領域資金監管實施細則(試行)》自本細則施行之日起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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