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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勞動、人事、監察/社會保障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5. [成文日期] 2026-01-28
  6. [發文字號] 京人社工發〔2026〕1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26-01-28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2026年 第18期(總第942期)

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於印發《北京市工傷康復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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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人社工發〔2026〕1號

各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社會事業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服務中心,各有關工傷保險協議機構,各相關單位和人員:

  為規範本市工傷康復管理工作,切實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工傷康復事業健康發展,維護工傷保險基金安全,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制定了《北京市工傷康復管理暫行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2026年1月8日  

北京市工傷康復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工傷康復管理工作,切實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工傷康復事業健康發展,維護工傷保險基金安全,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以及國家和本市關於工傷保險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及其工傷職工、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和工傷康復機構。

  第三條 工傷康復工作應堅持“醫療與康復並重”,實行“先治療康復,後鑒定補償”的原則,鼓勵工傷康復在工傷治療階段早期介入,促進工傷職工最大限度地改善和提高生理功能和職業勞動能力、回歸社會、重返工作崗位。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工傷康復機構,是指由市經辦機構根據工傷職工分佈情況及需求,按照本市工傷保險服務機構協議管理有關規定,簽訂工傷康復服務協議並向社會公佈的服務機構。

  第五條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市工傷康復事業發展規劃及政策的制定與組織實施,並對工傷康復工作開展情況進行監督。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工傷康復政策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等工作。

  市經辦機構負責工傷康復機構協議管理和監督檢查、工傷康復申請核準、費用審核結算、數據統計分析等工傷康復經辦事務的管理工作,並對全市工傷康復經辦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各區經辦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內工傷康復機構協議管理和監督檢查、工傷康復申請核準和費用審核結算等工傷康復經辦事務。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在勞動能力鑒定專家庫中增加康復專家,成立工傷康復專家組並做好日常管理,積極發揮專家作用,為本市工傷康復工作提供技術支援和決策諮詢等。

  工傷康復機構應按規定為工傷職工進行康復價值評估並出具康復治療建議,制定康復治療方案,規範開展工傷康復服務和康復效果評定等工作。

  用人單位應當為工傷職工康復提供必要的支援和幫助,配合經辦機構、工傷康復機構開展工作。

  第六條 經本市相關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因工傷(含職業病,下同)致殘或造成身體功能障礙,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列入工傷康復對象範圍:

  (一)尚在工傷停工留薪期內且傷病情相對穩定,具有康復價值且經工傷康復機構出具康復治療建議、需要早期介入康復治療的;

  (二)舊傷復發,具有康復價值且經工傷康復機構出具康復治療建議、需要進行康復治療的。

  與原工傷發生時所在單位依法解除或終止勞動或聘用關係的工傷職工,不列入工傷康復對象範圍。依據有關規定辦理了工傷保險關係轉移手續的除外。

  第七條 列入工傷康復對象範圍的工傷職工,可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本人或者其近親屬向參保區經辦機構提出工傷康復申請,並提供工傷康復機構出具的康復治療建議。

  區經辦機構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個工作日內作出核準意見,並告知相關單位和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經相關區經辦機構核準後,工傷職工應及時到工傷康復機構進行住院康復治療。

  第八條 工傷康復期參照本市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有關規定確立。包括:

  (一)醫療康復期。利用臨床診療和康復治療的手段,改善和提高工傷職工的身體功能和生活自理能力。醫療康復期不超過12個月。

  (二)職業康復期。在醫療康復的基礎上,可對康復對象逐步進行職業康復,提高康復對象的勞動能力。職業康復期一般為60日,最長不超過180日。

  工傷康復期的具體時間由工傷康復機構根據工傷康復對象傷病情況合理確定,並由經辦機構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核準。

  第九條 工傷康復人員在工傷康復期間,依照《工傷保險條例》有關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滿的,是否延長停工留薪期依照本市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有關規定辦理。工傷康復人員住院康復期間,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享受住院伙食補助費。

  第十條 工傷康復機構收治工傷康復人員時,應當核對工傷康復人員的身份資訊、工傷資訊及參保資訊,及時安排工傷康復人員入院,並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為工傷康復人員制訂康復治療方案。康復治療方案應包括康復治療項目、時間、預期效果和治療費用等內容,並告知工傷康復人員。

  第十一條 工傷康復機構應當按照康復治療方案提供康復服務,並做好工傷康復人員康復治療效果的評定和建立康復檔案等工作。工傷職工的康復檔案應全面詳細記錄康復治療過程,包括:康復申請材料,康復治療方案,康復治療處方,康復實施人,康復實施時間,康復次數,經工傷康復人員簽字確認的康復執行單,以及康復效果評定報告等。康復檔案的保存期不得少於30年。

  第十二條 工傷康復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關於工傷康復服務規範、服務項目以及工傷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目錄和住院服務標準等規定,開展治療和收取康復費用。

  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康復人員發生的上述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十三條 工傷康復機構應根據工傷康復人員的傷病情提供必要且合理的康復治療,切實提高工傷保險基金的使用效率,杜絕挂床住院、冒名頂替、串換診療項目、虛構醫療記錄等違規行為。超項目和標準收取的費用,以及康復檔案記錄不全、不詳或不實的相關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條 工傷康復人員應服從工傷康復機構的管理和安排,積極配合完成康復治療方案。不配合治療或違反其他有關規定的,工傷康復機構應書面通知工傷職工終止康復治療。

  工傷康復計劃完成或終止康復治療後,工傷康復機構不及時為工傷康復人員辦理出院手續的,此後發生的費用由工傷康復機構承擔;工傷職工拒不出院發生的相關費用,由工傷職工承擔。

  第十五條 工傷職工在康復治療期間發生的下列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生活用品費用;

  (二)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發生的醫療、康復費用;

  (三)超出工傷康復期的費用和未在協議工傷康復機構康復發生的費用;

  (四)工傷職工住院康復期間的護理費用;

  (五)工傷康復人員故意加重傷情或無故拒絕工傷康復機構檢查治療而增加的醫療費用;

  (六)超出核準項目發生的費用;

  (七)不符合工傷保險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六條 工傷康復費用可按以下方式結算:

  (一)工傷職工在工傷康復機構的康復費用以服務項目為主要方式結算;

  (二)工傷職工的康復費用,也可以實行定額付費、按病種付費等其他付費方式。

  第十七條 市區經辦機構應加強對工傷康復機構工傷保險政策的宣傳、培訓,及時通報政策、管理制度、操作規程等變化情況;及時審核工傷康復機構申報的醫療和康復費用,對符合規定的予以支付,不符合規定的予以拒付或追回。

  第十八條 市區經辦機構應加強對工傷康復機構的協議履行情況的監督檢查,通過費用監控分析和預警提示、日常檢查、年度考核、受理舉報投訴等多種措施,加強對工傷康復機構的監管。

  第十九條 市經辦機構會同資訊化部門共同加強工傷保險資訊化建設,支援指導工傷康復機構做好系統對接,強化數據共用,及時準確向工傷康復機構提供工傷職工相關必要資訊,以及工傷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目錄和住院服務標準等目錄資訊,為工傷康復機構開展工傷康復服務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指導。

  第二十條 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已鑒定傷殘等級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經工傷康復機構評估具有康復價值、需要進行工傷康復治療的,工傷職工提出康復申請,並提供工傷康復機構出具的康復治療建議,經參保區經辦機構核準後,可到工傷康復機構進行住院康復治療。

  第二十一條 工傷康復機構、工傷職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人員應主動配合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相關部門依法開展的監督檢查、調查等工作,如實提供有關材料,存在偽造、隱匿、銷毀證據材料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二條 各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在工傷認定工作中,向工傷職工告知工傷康複權益,做好工傷康復政策宣講和業務辦理指引,暢通康復申請通道。

  第二十三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結合本市實際,探索完善工傷康復申請和實施勞動能力鑒定的銜接機制,逐步建立先康復後鑒定工作機制。

  第二十四條 市經辦機構可結合本市實際,按照審慎穩妥、科學規範、有序推進的原則,適時探索將工傷康復協議管理由住院康復向門診和社區醫療康復延伸,將符合規定的工傷門診和社區醫療康復費用逐步納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範圍。

  第二十五條 按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有關規定支付相關費用。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積極落實本市就業困難人員就業扶持等政策,加強政策的宣傳解讀,對有勞動能力和就業意願的傷殘職工按規定提供就業服務和職業技能培訓服務。

  第二十七條 鼓勵有條件的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依託本地區社會服務體系,探索通過社會工作方式,推動工傷職工獲取與自身康復需求相適應的社會康復,助力工傷職工重返社會和工作崗位。

  第二十八條 工傷康復機構、用人單位、工傷職工違反本辦法,依法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按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市工傷康復經辦細則由市經辦機構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關於印發〈北京市工傷康復管理辦法(試行)〉和〈北京市工傷職工康復費用結算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京人社工發〔2011〕379號)同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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