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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民政、扶貧、救災/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民政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中共北京市委金融委員會辦公室;中國人民銀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北京市公安局;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北京監管局
  4. [實施日期]
  5. [成文日期] 2026-01-30
  6. [發文字號] 京民發〔2026〕4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26-01-30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2026年 第18期(總第942期)

北京市民政局等六部門關於印發《北京市養老機構預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

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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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民發〔2026〕4號

各區民政局、公安分局、市場監管局、發展改革委,海澱區委金融辦,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工委社會工作部,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商務金融局:

  現將《北京市養老機構預收費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公安局    

中共北京市委金融委員會辦公室    

中國人民銀行北京市分行    

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北京監管局    

2026年1月30日  

  (此件公開發佈)

北京市養老機構預收費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養老機構預收費行為,保障服務對象或其代理人合法權益和財産安全,促進首都養老服務業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養老機構管理辦法》《關於加強養老機構預收費監管的指導意見》《北京市單用途預付卡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政策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養老機構預收費行為的監督管理工作。

  本辦法所稱養老機構預收費是指養老機構提前向服務對象或其代理人收取一定額度費用,並承諾在一定時間內,按照服務協議約定提供相應養老服務或商品的行為。預收費包括養老服務費、押金和會員費。

  第三條  養老機構開展預收費的,應當真實、全面、準確向服務對象或其代理人介紹預收費的收取、使用相關資訊,充分保障服務對象或其代理人的知情權和查詢權,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並按照我市有關規定出具憑據。

  鼓勵簽訂北京市民政局會同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制定的北京市養老服務合同示範文本(養老機構版),並按照我市有關規定進行網簽。

  第四條  市、區相關部門按照《關於加強養老機構預收費監管的指導意見》《北京市單用途預付卡管理條例》等明確的職責分工,結合養老機構預收費監管要求,落實具體監管工作。

第二章  預收費的收取

第一節  養老服務費

  第五條  養老服務費是指養老機構向服務對象或其代理人收取的床位費、服務費、膳食費以及其他費用。其中,服務費包括生活照料費、醫療護理和康復服務費,其他費用包括個性化服務費以及養老機構與服務對象或其代理人協議約定的其他費用。

  第六條  養老機構應當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並與服務對象或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合同的前提下,向服務對象或其代理人預先收取養老服務費。

  第七條  養老機構預收的養老服務費應當明確相關費用的收取價格、收取依據、收取標準以及包含的服務項目或內容。

  第八條  養老機構預收的養老服務費主要用於抵扣老年人入住機構期間需要支付的費用。

  第九條  養老機構原則上按月收取養老服務費;經與服務對象或其代理人協商一致,養老機構預收養老服務費最多不超過3個月。

第二節  押 金

  第十條  養老機構向服務對象或其代理人收取的押金,是指為老年人就醫應急等當作擔保的費用。養老機構向服務對象或其代理人收取的入住保證金屬於押金範疇。

  第十一條  養老機構預收押金,應當事先與服務對象或其代理人協商,明確使用範圍(如醫療等應急費用)。

  第十二條  養老機構收取的押金除辦理退費、支付突發情況下老年人就醫費用、抵扣老年人拖欠的養老服務費或者應當支付給養老機構的違約金、賠償金等情形外,不得支出。

  第十三條  養老機構收取的押金數額不得超過月養老服務費用標準的四倍。

第三節  會員費

  第十四條  養老機構收取的會員費是指以“會員卡”“貴賓卡”等形式收取的,用於老年人獲得使用設施設備、享受服務優惠等服務資格的費用。

  不提倡、不鼓勵養老機構收取會員費。

  第十五條  養老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過“會員卡”“貴賓卡”等形式收取會員費:

  (一)尚未建成或者已建成但尚不具備收住老年人條件的養老機構;

  (二)公辦養老機構、公建民營養老機構;

  (三)養老機構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為失信被執行人的,或者因非法集資、詐騙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被納入養老服務、企業、社會組織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且尚未移出的。

  第十六條  養老機構通過預付性質的“會員卡”“貴賓卡”等形式收取會員費的,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床位規模在300張(實行連鎖化、集團化運營的養老機構,床位數以在北京市內的機構床位總數計算)以上;

  (二)徵信良好,養老機構星級評定為3星及以上;

  (三)提供銀行保函或者購買履約保證保險。

  因前款條件發生變化,養老機構不具備收取會員費條件的,由所在區民政部門結合實際情況研判風險,依據本辦法原則妥善處置養老機構會員費。

  利用自建或自有設施舉辦養老機構收取會員費的,各區民政部門可結合實際情況下調會員費存管比例,但不得低於第二十二條風險保證金留存比例。

  第十七條  收取會員費的養老機構應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向所在區民政部門報送上一季度會員費收取和使用等情況;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區民政部門報送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本機構上年度會員費專項審計報告。

  第十八條  養老機構收取的會員費不得用於以下投資或用途:

  (一)非自用不動産、有價證券、金融衍生品等高風險投資;

  (二)直接或者間接投資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的公司,以及用於其他借貸用途;

  (三)投資、捐贈給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實際控制人名下的其他企業;

  (四)實行連鎖化、集團化運營的養老機構,不得投資、捐贈給關聯企業。

第三章  資金存管

  第十九條  養老機構收取預收費,應當與所在區民政部門、存管銀行簽訂三方存管協議,開立唯一預收資金專用存款賬戶,養老機構所收取的養老服務費、押金、會員費應全部納入銀行存管。如有賬戶變更和撤銷等情況,應當及時向所在區民政部門報告。養老機構在開通預收資金專用存款賬戶前,不得預收資金。提供服務的養老機構主體與收費主體應一致。

  養老機構按照預算單位管理的,其賬戶開立、使用還應當遵守本級財政部門有關規定。

  鼓勵養老機構通過數字人民幣方式預收資金。

  第二十條  在區民政部門指導下,養老機構可以自主選擇北京市轄區任意1家商業銀行作為存管銀行。

  第二十一條  養老機構應當將全部預收資金直接存入預收資金專用存款賬戶,相關交易資訊報送至存管銀行。預收資金為現金的,養老機構應于收取當日(至遲次日)將現金存入專用存款賬戶,並將相應交易資訊報送存管銀行。

  存管銀行應根據養老機構提供的預收資金性質,分別對養老服務費、押金、會員費實施登記、管理和核算。

  第二十二條  養老機構專用存款賬戶內的養老服務費,養老機構可根據本機構業務需要,統一進入專用存款賬戶後,依法依規予以支取使用。養老機構專用存款賬戶內押金和會員費應留存一定金額的資金作為風險保證金。區民政部門應按照以下標準確定養老機構風險保證金的留存比例:

  (一)未在民政部門備案的養老機構,不得收取會員費,押金留存比例為80%;

  (二)在民政部門完成備案的養老機構,無星級的養老機構留存比例為60%;1-3星級的養老機構留存比例為50%;4-5星級的養老機構留存比例為30%。

  需要變動留存比例的,區民政部門應于每年3月31日和9月30日告知養老機構對應的存管銀行。

  第二十三條  養老機構支取押金和會員費時,應當向存管銀行提供相應憑證,並對憑證的真實性負責。存管資金用於支付突發情況下老年人就醫費用的,存管銀行可以容缺辦理,養老機構應當於老年人醫療費用結算後7個工作日內補齊憑證。

  第二十四條  專用存款賬戶內押金或會員費餘額接近風險保證金留存比例的,存管銀行應當向養老機構所在區民政部門發出風險提示。專用存款賬戶內押金或會員費的資金一次性撥付超過該項風險保證金總額的10%,一個月內累計撥付超過其風險保證金總額的15%,或賬戶餘額達到風險保證金留存比例的,存管銀行應當暫停為養老機構辦理退費以外的支出。同時,區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及時予以核查,2個工作日內向存管銀行反饋調查情況及是否繼續暫停辦理支出的意見。

  區民政部門、養老機構和存管銀行簽訂三方協議時,可結合養老機構日常運營、風險信用、預收資金總額等實際情況,對前款規定資金撥付比例予以調整明確或補充細化資金異常流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存管銀行應按照民政部門要求對養老機構預收資金進行存管,並每日對預收資金明細流水、餘額數據進行賬務核對。

  第二十六條  養老機構因停業、歇業等原因暫停、終止服務的,應提前30日向所在區民政部門報告,並在其服務場所、門戶網站等醒目位置對外發佈經營風險提示,及時退還服務對象或其代理人預收費用餘額,妥善解決後續服務問題。

  對符合服務協議約定退費條件的預收費用,養老機構應當按照約定一次性退還剩餘費用,不得拒絕、拖延。在辦理退款手續時,原則上應從原付款渠道辦理退款。養老服務協議對退費渠道另有約定或原付款渠道已無法辦理退款的,養老機構應當向存管銀行説明情況,並提供老年人或者其他代理人身份證明、養老服務協議、押金或者會員費收取和退費賬戶等資訊,由存管銀行核對後及時退還。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市民政部門指導督促區民政部門加強養老機構預收費監管。區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落實養老機構預收費的規範管理。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民政部門按照《北京市單用途預付卡管理條例》以及《養老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和第四十六條等有關規定執行。

  區民政部門、相關部門應當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對養老機構違規收取和使用預收費、無理由不退費或者拖延退費、資金異常流動等問題線索加強互聯互通、定期研判和聯合處置。

  區民政部門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為預收費監督管理提供技術和專業服務支援。

  第二十八條  區民政部門應當將預收費納入“雙隨機、一公開”監管的重點檢查事項,每年對一定比例的養老機構預收費收取、使用和管理等情況進行抽查審計,對突出或普遍性問題適時開展聯合專項檢查,並將檢查情況書面報送市民政部門。市民政部門&&建立養老機構資訊統一發佈機制,對養老機構落實預收費管理要求、合同網簽等情況通過北京養老服務網進行公示。

  第二十九條  養老機構採用預收費的,應當在其服務場所、門戶網站等顯著位置公示預收費項目、服務內容、收費標準、專用存款賬戶、存管銀行等資訊,並將專用存款賬戶、存管銀行、存管協議等資訊按照所在區民政部門要求錄入到有關資訊管理系統中,接受有關部門和服務對象或其代理人的監督。

  第三十條  養老機構不得超過床位供給能力承諾服務,確保交費的老年人總數不得超出其備案床位總數,預收費用總額不得超出其固定資産凈額(已經設定擔保物權的資産價值不計入固定資産凈額)。

  第三十一條  養老機構向服務對象或其代理人收取預收費,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開具收費憑證,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以許諾還本付息、投資回報、承諾明顯低於市場價入住或折扣返利等形式,誘導服務對象或其代理人預交費用;

  (二)以投資、加盟、入股養生養老基地或銷售老年公寓等名義,直接或變相收取服務對象或其代理人費用;

  (三)超出自身經營服務範圍,向服務對象或其代理人推銷金融醫療、保健等産品或服務;

  (四)向服務對象或其代理人填開與實際交易不符的內容。

  第三十二條  市、區民政、市場監管等部門要將養老機構預收費監管過程中産生的行政處罰、抽查檢查結果等資訊及時歸集至相關信用資訊平臺並依法公示。

  市、區民政部門將養老機構執行預收費監管要求、合同網簽的情況納入養老機構信用評價管理體系,按照相關規定開展守信激勵、失信聯合懲戒和差異化監管等措施。

  第三十三條  民政、市場監管等部門在日常監管中發現養老機構存在預收費行為不規範等問題的,要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進行警示約談,督促其整改到位、依法合規經營。存在違規收取和使用預收費等問題的,民政部門要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存在可能危及老年人財産安全風險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四條  市、區民政部門及相關部門認真落實行業主管部門責任,根據“打擊防範養老詐騙”相關要求,發現可能存在非法集資風險的,及時函告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部門,單獨或者聯合開展警示約談,責令養老機構限期整改;發現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的,第一時間向屬地區人民政府報告,並將問題線索函告市、區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部門,依法配合做好調查認定、後續處置等工作;發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對以預收費名義從事非法集資的養老機構,民政部門要依法依規加強信用懲戒,配合有關部門做好處突維穩工作。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發佈前已開展預收費的養老機構,應當在本辦法印發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資金存管手續。本辦法發佈前已制定印發預收費相關政策的區民政部門,應當做好政策銜接。

  對於養老機構存量預收費,本辦法發佈後,養老機構應當將自2024年10月1日養老服務合同網簽開始後,對實際收取的養老服務費、押金進行存管;養老機構已實際收取的會員費,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進行存管;養老機構不具備收取會員費條件的,應按照要求對已經收取的會員費進行存管,不再收取會員費。

  第三十六條  其他未盡事宜按照《關於加強養老機構預收費監管的指導意見》《北京市單用途預付卡管理條例》執行。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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