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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民政、扶貧、救災/社團管理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民政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5. [成文日期] 2025-12-31
  6. [發文字號] ​京民發〔2025〕74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26-01-06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2026年 第16期(總第940期)

北京市民政局關於印發《北京市社會團體年度檢查實施細則》的通知

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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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民發〔2025〕74號

各區民政局,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工委社會工作部,各業務主管單位,各社會團體黨建工作機構,有關行業管理部門,各社會團體:

  現將《北京市社會團體年度檢查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北京市民政局    

2025年12月31日  

  (此件公開發佈)

北京市社會團體年度檢查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團體監督管理,規範社會團體年度檢查工作,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社會團體年度檢查辦法》(民政部令第78號,以下簡稱《辦法》)和相關政策規定,結合北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社會團體年度檢查(以下簡稱年檢),是指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按年度對社會團體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情況、按章程開展活動情況等進行檢查,並出具相應結論的制度。

  第三條  年檢工作堅持中國共産黨的領導,貫徹黨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促進社會團體規範化建設,同步推進黨建工作,服務社會團體高品質發展。

  第四條  本市依法登記成立的社會團體,應當按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接受年檢。

  截至上年度12月31日依法登記成立不滿6個月的社會團體,可以不參加當年的年檢。

  第五條  年檢內容包括:

  (一)遵守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情況;

  (二)履行變更登記手續和章程核準情況;

  (三)按章程開展業務活動情況;

  (四)負責人、常務理事、理事、監事等人員變動情況;

  (五)機構設置、變動和內部治理情況;

  (六)財務狀況、資金來源和使用情況;

  (七)依法接受監督管理及整改情況;

  (八)其他需要檢查的情況。

  第六條  社會團體實行電子化年檢,通過北京市社會組織服務管理系統報送下列材料:

  (一)年度工作報告;

  (二)審計報告:獲得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社會團體,應當報送經審計的上年度專項資訊報告;主動聘請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財務審計的社會團體,可一併報送審計報告;

  (三)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社會團體提交年檢材料時,同步提交黨的組織和黨的工作情況。

  第七條  社會團體及其法定代表人應當對年檢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年度工作報告應當經法定代表人簽字並加蓋社會團體公章。審計報告應當在註冊會計師行業統一監管平臺報備並取得相應的驗證碼。

  第八條  年檢按照以下程式開展:

  (一)1月31日前,登記管理機關發佈年檢公告或通知;

  (二)3月31日前,社會團體根據年檢公告或者通知準備年度工作報告及其他有關材料,報送業務主管單位進行初審;

  (三)業務主管單位按職責對社會團體報送的年檢材料進行審查,出具初審意見,並及時反饋社會團體;

  (四)5月31日前,社會團體將經業務主管單位初審同意的年檢材料報送登記管理機關;

  脫鉤和直接登記的社會團體應當於5月31日前直接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年檢材料。必要時,登記管理機關可就年檢材料向行業管理部門徵求意見;

  (五)登記管理機關結合相關單位意見進行審查,原則上于9月30日前作出年檢結論,並向社會公佈。

  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對年檢程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社會團體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查,發現年檢材料不齊全或有疑義的,應當要求社會團體于10個工作日內予以補充或作出説明,逾期未補正的,可以根據當前提交的材料確定年檢結論。

  必要時,登記管理機關可以單獨或會同有關部門採取調查核實、徵求相關單位意見、委託第三方進行審計等核查措施,也可以要求社會團體提交相關佐證材料。

  登記管理機關年檢審查期限從社會團體將年檢材料提交至登記管理機關之日起算,社會團體補充材料的時間不計算在期限內。

  第十條  年檢結論分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種。

  年檢結論擬給予“基本合格”“不合格”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預先書面告知社會團體擬作出年檢結論的事實、理由和依據。社會團體有異議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提交申辯意見及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年檢中未發現社會團體存在本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情形的,年檢結論確定為“合格”。

  社會團體存在本實施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但情節輕微、社會影響不大,或者在年檢結論作出前改正的,年檢結論可以確定為“合格”。

  第十二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年檢結論確定為“基本合格”。符合多項情形或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年檢結論確定為“不合格”。

  (一)不符合《條例》規定的法人成立條件的;

  (二)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章程核準的;

  (三)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開展活動的;

  (四)違規開展評比達標表彰等活動的;

  (五)與境外組織或者個人開展合作活動,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外事管理規定的;

  (六)未按規定程式和要求進行換屆或屆中調整的,包括未按期換屆,負責人超齡超屆任職,換屆未徵得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同意,行業協會商會負責人未經政治審核,未按審核同意的候選人進行選舉,未按規定報備等情形;

  (七)未按章程規定設立或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監事會的;

  (八)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監事(會),或理事長(會長)、秘書長、監事長等負責人違反章程規定行使職權的;

  (九)領導幹部違規兼職或取酬的;

  (十)負責人管理違反有關規定的,包括法定代表人同時擔任其他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理事長(會長)和秘書長由同一人兼任等情形;

  (十一)行業協會商會的理事長(會長)、秘書長兼任其他社會團體理事長(會長)、秘書長,或者理事長(會長)和秘書長來自同一會員單位的;

  (十二)違規吸收軍隊單位和人員參加社團或其活動的;

  (十三)設立或者管理分支機構、代表機構違反有關規定的;

  (十四)賬戶管理、現金管理、費用報銷、票據使用等違反財務管理有關規定的;

  (十五)資金來源、資産使用違反有關規定的,包括未按程式和要求制定會費標準、多頭重復收取會費、強制或變相強制收費、大額支出未經民主決議、違規借款、違規開辦實體機構等情形;

  (十六)內部管理制度不健全、內部治理混亂,不能正常開展活動,或者産生不良社會影響的;

  (十七)拒不接受或不配合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及相關部門年檢、抽查檢查、責令整改的;

  (十八)受到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綜合監管部門處理處罰的;

  (十九)其他違反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規定的。

  第十三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檢結論確定為“不合格”。在年檢結論作出前及時改正且未造成嚴重後果的,年檢結論可以確定為“基本合格”。

  (一)塗改、出租、出借《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社會團體印章的;

  (二)成立非法社會組織,與非法社會組織合作或為其活動提供便利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募集資金,或者違規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四)財務管理混亂,導致資産流失等嚴重後果的;

  (五)發生重大負面社會影響事件,或者引發重大負面輿情的;

  (六)其他違反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規定的。

  第十四條  社會團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檢結論確定為“不合格”。

  (一)年檢材料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上年度未開展任何業務活動的;

  (三)違背非營利宗旨的,包括侵佔、私分、挪用社會團體資産,非法關聯交易,非法集資,分配或變相分配收益等情形;

  (四)開展活動危害國家安全的;

  (五)存在其他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十五條  發現社會團體最近兩個年檢年度記憶體在違法違規情形,需要調整年檢結論的,登記管理機關可以對相應年度年檢結論進行調整並向社會公佈。

  對於被納入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等有關單位抽查審計、專項檢查、行政檢查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結合抽查檢查結果確定年檢結論。

  第十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年檢中發現社會團體存在問題需要整改的,應當向社會團體發送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整改通知書抄送黨建工作機構、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

  社會團體應當自收到整改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報送整改報告。

  對不按要求完成整改的社會團體,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列入活動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失信名單,並向社會公告,達到立案條件的,依法啟動行政處罰程式。

  第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可以結合工作實際將年檢結論通報相關單位,根據社會組織信用監管相關規定將年檢結論納入社會組織公共信用評價。

  對不同年檢結論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採取分類監管措施。

  第十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年檢中發現社會團體存在違反《條例》以及《辦法》規定情形、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登記管理機關在年檢中發現社會團體及其負責人存在涉嫌違反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情形的,依法將問題線索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年檢工作中,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不得洩露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二十條  業務主管單位對其所主管的社會團體開展年檢工作有要求的,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前提下,從其要求。

  第二十一條  登記或認定為慈善組織的社會團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等有關規定,報送年度工作報告,接受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由北京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北京市社會團體年度檢查辦法(試行)》(京民社發〔2014〕11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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