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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工業、交通/公路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26-05-01
  5. [成文日期] 2026-04-27
  6. [發文字號] 〔〕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26-04-28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關於發佈《北京市電動自行車登記規定》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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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第13號

  為貫徹落實修訂後的《北京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北京市電動自行車登記規定》進行了修訂,現予發佈,自2026年5月1日起實施。2018年10月29日發佈的《關於發佈〈北京市電動自行車登記規定〉的通告》(2018年第86號)同時廢止。

  特此通告。

  附件:北京市電動自行車登記規定

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2026年4月27日  

  附件

  北京市電動自行車登記規定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登記

第一節 註冊登記

第二節 變更登記

第三節 轉讓登記

第四節 延用登記

第五節 登出登記

第三章 其他規定

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電動自行車登記,保護道路交通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北京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單位及個人在本市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第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就近辦理、便捷辦理的原則,在具備條件的電動自行車生産銷售企業設置登記服務點,方便電動自行車所有人購買電動自行車、註冊登記一站式辦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推進電動自行車網際網路業務辦理,積極與有關部門資訊互聯互通,對實現資訊共用、網上核查的,免予申請人提交相關證明憑證。

  第四條 各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業務,指導、檢查、監督轄區內登記辦理點的登記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應當依法受理申請人的申請,審查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按規定查驗電動自行車。對符合條件的,按照規定的標準、程式和期限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書面或電子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或電子告知不予受理、登記的理由。

  申請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業務,應當如實提交規定的材料、交驗電動自行車,如實申告規定的事項,並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以及電動自行車的合法性負責。

第二章 登記

  第一節 註冊登記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申請註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技術標準並列入《北京市電動自行車産品目錄》。

  第七條 申請電動自行車註冊登記的,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本市各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非機動車登記站或者在電動自行車生産銷售企業設置的登記服務點(以下簡稱“登記站點”)申請登記。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在各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非機動車登記站辦理:

  (一)所有人為單位或境外人員的;

  (二)所有人未滿18周歲的;

  (三)委託他人代辦註冊登記業務的;

  (四)其他辦理的情形。

  第八條 申請電動自行車註冊登記,應當現場交驗電動自行車,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登記申請表;

  (二)所有人身份證明;

  (三)電動自行車産品合格證明;

  (四)購車發票等來歷憑證;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證明、憑證。

  第九條 登記站點接到註冊登記申請後,應當在一日內查驗電動自行車的品牌、型號、整車編碼及電動機編碼,採集電動自行車照片、整車編碼,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對申請材料齊全有效、電動自行車查驗合格的,核發有效期為十年的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號牌。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註冊登記:

  (一)電動自行車不符合國家相關技術標準的;

  (二)電動自行車未列入《北京市電動自行車産品目錄》的;

  (三)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的;

  (四)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與電動自行車不符的;

  (五)電動自行車來歷證明被塗改或者來歷證明記載的所有人與身份證明不符的;

  (六)電動自行車被盜搶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二節 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各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非機動車登記站申請變更登記:

  (一)變更車身顏色的;

  (二)更換同産品型號電動機的;

  (三)更換同産品型號車架的。

  第十二條 申請變更登記的,所有人應當現場交驗電動自行車,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登記申請表;

  (二)所有人身份證明;

  (三)電動自行車行駛證;

  (四)屬於更換同産品型號電動機、車架的,還應當提交來歷憑證或者産品合格證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非機動車登記站接到變更登記申請後,應當在一日內查驗電動自行車,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原行駛證,重新核發行駛證。

  第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為兩人以上,需要將登記的所有人姓名變更為其他共同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各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非機動車登記站申請變更登記。申請時,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共同提出申請,提交行駛證、變更前和變更後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和共同所有的公證證明,但屬於夫妻雙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提供結婚證或者證明夫妻關係的居民戶口簿。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非機動車登記站接到變更登記申請後,應當在一日內查驗電動自行車,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行駛證,重新核發行駛證。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變更登記:

  (一)改變電動自行車的品牌、型號或電動機、電池類型的;

  (二)改變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外形和有關技術參數的;

  (三)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號牌有效期屆滿或電動自行車登記滿十年未申請延用登記的;

  (四)屬於第十條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情形的。

  第十五條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人應當在資訊或者事項變更後三十日內,到各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非機動車登記站或者登錄“北京交警”APP辦理變更備案:

  (一)所有人姓名(單位名稱)變更的;

  (二)所有人身份證明名稱或者號碼變更的;

  (三)所有人住所地、聯繫方式變更的。

  第十六條 申請變更備案的,所有人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登記申請表;

  (二)所有人身份證明;

  (三)電動自行車行駛證;

  (四)屬於所有人姓名(單位名稱)、身份證明號碼變更的,還應當提交相關變更證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非機動車登記站接到變更備案申請後,應當在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屬於所有人姓名(單位名稱)、住所地資訊變更的,收回原行駛證,重新核發行駛證。通過“北京交警”APP辦理所有人姓名(單位名稱)、住址變更備案的,可到各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非機動車登記站領取行駛證。

  第三節 轉讓登記

  第十七條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所有權發生轉讓的,應當自電動自行車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各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非機動車登記站申請轉讓登記。

  第十八條 申請轉讓登記的,原所有人與現所有人應當共同申請並交驗電動自行車,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登記申請表;

  (二)原所有人和現所有人身份證明;

  (三)來歷憑證或者雙方簽訂的轉讓協議;

  (四)電動自行車行駛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非機動車登記站接到轉讓登記申請後,應當在一日內查驗電動自行車,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原行駛證,重新核發行駛證。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轉讓登記:

  (一)電動自行車與該車檔案記載內容不一致的;

  (二)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號牌有效期屆滿或電動自行車登記滿十年未申請延用登記的;

  (三)屬於第十條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情形的。

  第四節 延用登記

  第二十條 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號牌有效期屆滿後,電動自行車需要繼續上道路行駛的,所有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到各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非機動車登記站申請延用登記。申請時應當現場交驗電動自行車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登記申請表;

  (二)所有人身份證明;

  (三)電動自行車行駛證。

  第二十一條 各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非機動車登記站接到延用登記申請後,應當在一日內核對所有人、電動自行車與登記資訊,對申請材料齊全有效、電動自行車查驗合格的,收回原行駛證,重新核發有效期為一年的行駛證。

  第二十二條 已申請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號牌延用登記的,有效期再次屆滿後,電動自行車仍需要繼續上道路行駛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按本規定第二十條再次提出延用登記申請。

  第二十三條 2016年8月31日前登記的電動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需要繼續上道路行駛的,所有人應在2026年8月31日前申請延用登記。2016年9月1日後登記的電動自行車,登記滿十年後需要繼續上道路行駛的,所有人應在登記滿十年前的九十日內到各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非機動車登記站提出延用登記申請。

  對登記滿十年的電動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延用登記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登出行駛證、號牌。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延用登記:

  (一)改變電動自行車的品牌、型號或電動機、電池類型的;

  (二)改變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外形和有關技術參數的;

  (三)屬於第十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情形的。

  第五節 登出登記

  第二十五條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人應當申請登出登記:

  (一)電動自行車遺失、滅失、損毀、退車的;

  (二)電動自行車不再使用的。

  第二十六條 申請登出登記的,所有人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

  各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非機動車登記站接到登出登記申請後,應當在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原號牌、行駛證,出具登出證明。

  第二十七條 電動自行車行駛證和號牌被依法撤銷、撤回的,以及行駛證、號牌有效期屆滿或者登記滿十年的電動自行車未申請延用登記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辦理登出登記。

第三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號牌或行駛證丟失、損壞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到各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非機動車登記站申請補領、換領,提交所有人身份證明並交驗電動自行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非機動車登記站應當在一日內查驗電動自行車,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重新核發電動自行車號牌或行駛證;屬於換領電動自行車號牌或行駛證的,還需交回損壞的電動自行車號牌或行駛證。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電動自行車業務時,對於應當收回行駛證、號牌但未收回的,公告作廢。

  第三十條 申請電動自行車變更、轉讓、登出登記前,所有人應當配合將涉及該電動自行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未處理完畢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進行書面或電子告知。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號牌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安裝:

  (一)安裝在電動自行車後部號牌安裝位置;

  (二)號牌應正面朝外、字符正向,禁止反裝或倒裝;

  (三)使用專用固封裝置固定在安裝孔上;

  (四)號牌周邊不應有影響號牌識別的物體和光源。

  第三十二條 除辦理電動自行車轉讓登記外,所有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辦登記業務,申請時需提交書面委託書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電動自行車所有人、身份證明以及住所地是指:

  (一)電動自行車所有人包括擁有電動自行車的個人或者單位。

  1.個人是指我國內地的居民和軍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居民、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和外國人;

  2.單位是指住所地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及外國駐華使館、領館和外國駐華辦事機構、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

  (二)身份證明:

  1.居民、軍人(含武警)的身份證明,是公安機關核發的《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

  2.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身份證明,是該單位的《組織機構代碼證書》或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加蓋單位公章的委託書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3.外國駐華使館、領館和外國駐華辦事機構、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的身份證明,是該使館、領館或者該辦事機構、代表機構出具的證明;

  4.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身份證明,是《港澳居民居住證》。未申領《港澳居民居住證》的,是其入境時所持有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者《港澳同胞回鄉證》,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和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暫住證明;

  5.台灣地區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台灣居民居住證》。未申領《台灣居民居住證》的,是其所持有的公安機關核發的《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外交部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和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暫住證明;

  6.華僑的身份證明,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和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暫住證明;

  7.外國人的身份證明,是其入境時所持有的護照以及公安機關出具的住宿登記證明;

  8.外國駐華使館、領館人員、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的身份證明,是外交部核發的有效身份證件。

  (三)住所地:

  1.單位的住所地是其在本市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點;

  2.本市戶籍居民的住所地是戶籍登記地點或者其身份證明記載的地點,非本市戶籍的內地居民的住所地是在本市居住的地點;

  3.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居民、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和外國人的住所地,是其身份證明記載的地點;

  4.外國駐華使館、領館人員及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的住所地,是外交部核發的有效身份證件記載的地點。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電動自行車來歷憑證是指:

  (一)購買的電動自行車,其來歷憑證是電動自行車銷售發票;

  (二)經人民法院調解、裁定或者判決所有權轉移的電動自行車,其來歷憑證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經生效的《調解書》《裁定書》或者《判決書》以及相應的《協助執行通知書》;

  (三)國家機關統一採購並調撥到本市下屬單位未註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其來歷憑證是購車發票和該部門出具的調撥證明;

  (四)繼承、贈予、協議抵償債務的電動自行車,其來歷憑證是繼承、贈予、協議抵償債務的相關文書和公證機關出具的《公證書》。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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