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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25年11月28日北京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生産銷售

  第三章 登  記

  第四章 通行安全

  第五章 停放與充電

  第六章 特定種類車輛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非機動車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品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非機動車的生産、銷售、登記、通行、停放、充電換電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非機動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組織落實非機動車通行道路、停放等基礎設施規劃、建設;合理制定分區、分類、分時的管理措施;利用現代資訊技術,創新道路交通管理方法,倡導市民綠色出行。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轄區內的非機動車管理工作,組織管理、綜合協調、監督檢查非機動車車位施劃、停車秩序規範、廢舊車輛清理等事項;可以依託居(村)民自治、網格化管理、門前三包等機制,採取向社會購買服務、鼓勵志願者服務、協調多主體會商、約談違法違規企業等方式開展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市場監督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商務、郵政管理、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經濟和信息化、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非機動車管理工作,加強資訊共用。

  第四條 本市非機動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依據章程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組織會員制定並遵守行業自律公約,引導、協調、監督會員依法從事生産經營活動,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對本行業基本情況進行調查;參與制定車輛與服務的相關標準、目錄及規範;代表行業反映意見建議;對違反章程或者行業自律公約的會員採取行業懲戒措施。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落實安全管理主體責任,建立健全非機動車內部管理制度,做好非機動車規範停放、安全充電等管理工作,加強對本單位人員非機動車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和安全常識的宣傳教育。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非機動車安全管理情況,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和安全常識的宣傳,增強市民的法律意識、安全意識和文明素養。

  電視台、廣播電台、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等媒體應當加強非機動車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和安全常識的公益宣傳。

第二章 生産銷售

  第七條 在本市生産、銷售的非機動車和電動自行車電池、充電器、乘員頭盔等産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電動自行車和電動自行車電池、充電器、乘員頭盔等産品,應當依法經過國家強制性産品認證並標注認證標誌。

  第八條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生態環境、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編制或者委託相關行業協會組織編制電動自行車産品目錄,應當及時將符合國家標準並取得強制性産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納入産品目錄,向社會公佈,並及時更新。

  電動自行車産品目錄應當載明生産企業、品牌、型號、定型技術參數等事項。在本市銷售、登記、上道路行駛的電動自行車應當與産品目錄載明的資訊一致。

  本市鼓勵電動自行車小型化、輕便化。

  第九條 電動自行車的銷售者應當將産品目錄和登記上牌的法律法規規定等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示。銷售的電動自行車不在産品目錄內的,消費者可以要求退貨或者更換。

  第十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電子商務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申請進入平臺銷售非機動車的銷售經營主體身份進行核驗和登記,明確銷售者在平臺進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務品質安全保障、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加強常態化監測,發現平臺內銷售的非機動車或者提供的服務資訊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應當依法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發現平臺內有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行為的,應當要求平臺經營者立即採取措施制止,平臺經營者應當配合。

  第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電池超過生産日期五年的,應當進行安全性評估;未通過安全性評估的,應當停止使用。

  各區人民政府按照統一規劃、合理佈局、方便群眾的原則,確定安全性評估網點,並向社會公佈。

  電動自行車電池安全性評估的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管理、經濟和信息化、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電動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電池的生産者、銷售者應當提供廢舊電池回收服務,建立回收臺賬。鼓勵生産者、銷售者、維修者採取以舊換新等方式回收廢舊電池。電動自行車廢舊電池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處置。

  電動自行車廢舊電池回收處理的具體辦法,由市生態環境、經濟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制定。

  第十三條 在本市銷售電動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電池的生産者應當為有關部門開展電動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電池安全管理活動依法提供技術支援與協助,共用相關安全監測資訊。

第三章 登  記

  第十四條 下列非機動車經登記,取得本市非機動車行駛證、號牌,方可在本市道路行駛:

  (一)電動自行車;

  (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三)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登記並取得牌證的人力三輪車等其他非機動車。

  第十五條 申請非機動車註冊登記的,應當自購車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現場交驗車輛,並提交所有人身份證明、車輛合格證以及購車憑證等車輛來歷證明。申請人為單位的,還應當説明車輛用途。

  申請材料齊全有效、車輛查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噹噹場登記並免費發放非機動車行駛證、號牌;電動自行車用於網際網路租賃或者快遞、外賣等服務活動的,發放專用號牌。

  非機動車行駛證、號牌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監製。

  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號牌有效期為十年。期滿後,車輛需要繼續上道路行駛的,所有人可以提出延用申請,延用登記具體辦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已註冊登記的非機動車,所有人資訊等登記事項發生改變或者所有權轉讓的,應當按照規定在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或者轉讓登記。

  電動自行車轉用於或者停止用於網際網路租賃以及快遞、外賣等服務活動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已註冊登記的非機動車遺失、滅失、損毀、退車或者不再使用的,非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出登記。

  非機動車行駛證、號牌被撤銷、撤回,或者有效期滿未申請延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登出。

  第十八條 申請非機動車變更、轉讓、登出登記的,非機動車所有人應當配合將涉及該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非機動車行駛證、號牌因變更、轉讓、登出登記或者換領、補領而失效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收回原行駛證、號牌;未收回的,公告作廢。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完善車輛登記資訊系統,推進電動自行車行駛證電子化以及數字電子識別等資訊技術的應用。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利用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非機動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事實的,應當向社會公佈固定式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設置地點。

  第二十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採取增設登記辦理點、簡化辦理程式、推行帶牌銷售、網上辦理等方式,為市民辦理登記提供便利。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

第四章 通行安全

  第二十一條 下列非機動車可以上道路行駛:

  (一)經本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並領取牌證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二)符合國家標準的自行車;

  (三)人力三輪車;

  (四)畜力車;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可以上道路行駛的其他非機動車。

  畜力車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禁止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獨輪自行車、二人以上騎行的自行車等非機動車,以及滑板車、平衡車等器械、裝置、工具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二條 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下列通行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關於非機動車行駛速度的規定;道路上有限速標誌、標線的,不得超過標明的最高時速行駛。

  (二)不得雙手離把或者手中持物;不得有瀏覽電子設備、以手持方式撥打接聽電話等分散注意力、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三)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沒有施劃非機動車道的,在車行道的右側行駛;因非機動車道被佔用無法在本車道內行駛的,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鄰的機動車道行駛,並在駛過被佔用路段後迅速駛回非機動車道。

  (四)不得逆行。

  (五)遵守交通信號燈的指示;等待信號燈時,在非機動車停止線外或者待駛(轉)區內順序等候;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

  (六)同向行駛的車輛應當順直行駛,超車時不得妨礙其他車輛正常行駛;不得突然猛拐。

  (七)不得扶身並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

  (八)行經人行橫道時避讓行人;駕駛電動自行車、自行車、人力三輪車通過人行橫道、過街天橋、地下通道時,下車推行,不得騎行通過。

  (九)不得醉酒駕駛。

  (十)不得牽引、攀扶其他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不得牽引動物,不得拖拽、牽掛載人載物裝置。

  (十一)使用電動自行車、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載物,高度不得超過地面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後端不得超出車身0.3米。

  (十二)不得在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上滯留。

  (十三)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通行規定。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道路開展競技性、規模性騎行活動。

  第二十三條 駕駛已登記並領取牌證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懸掛號牌,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遮擋、污損、破壞;

  (二)不得使用偽造、變造的行駛證、號牌,不得使用其他車輛的行駛證、號牌。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非機動車行駛證、號牌。

  第二十四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除遵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年滿十六周歲;

  (二)保持車輛的制動、鳴號、夜間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性能正常;

  (三)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的,可以在駕駛人座位後部的固定座椅內載一名十六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

  (四)駕駛、乘坐電動自行車應當規範佩戴符合國家標準並經過強制性産品認證的乘員頭盔。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對非機動車採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道路、交通設施的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通行需要,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時增設、調換、更新非機動車限速、禁行等交通標誌、標線。

  第二十六條 禁止對電動自行車實施下列行為:

  (一)拼裝電動自行車;

  (二)改裝、加裝電動機和電池等動力裝置,或者更換為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機和電池等動力裝置;

  (三)拆除或者改動限速處理裝置;

  (四)改裝、加裝車篷、車廂、座位、照明裝置、高分貝喇叭等裝置或者設備;

  (五)其他影響通行安全的改裝、加裝行為。

  禁止銷售拼裝或者違法改裝、加裝的電動自行車。

  禁止駕駛拼裝或者違法改裝、加裝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七條 禁止車輛在步行綠道和濱水步道內通行。

  在允許自行車騎行的綠道上行駛的,應當遵守限速和停放規定,不得扶身並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

  市園林綠化、水務部門應當制定綠道、濱水步道的相關管理制度,明確管理主體、管理要求和非道路部分的通行規則、標誌標線設置規範等事項,在步行綠道、濱水步道出入口組織設置非機動車隔離設施;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確定綠道、濱水步道的範圍,並區分道路與非道路,建立綠道、濱水步道名錄並向社會公佈。

第五章 停放與充電

  第二十八條 本市非機動車停車設施以配套建設為主、獨立建設為輔、臨時設置為補充;鼓勵停車和充電設施一體化建設。

  第二十九條 市交通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組織編制非機動車停車設施專項規劃,並依法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交通部門應當制定完善居住區、公共建築、軌道交通車站等非機動車停車配建標準。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制定建設項目的規劃綜合實施方案,應當考慮非機動車停車需求,依照有關規劃和標準明確非機動車停車設施的建設規模。

  第三十條 車站、醫院、商場、學校、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公園等公共建築、公共場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套規劃、建設非機動車公共停車設施。

  居民住宅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許可和國家、本市有關規定配套建設非機動車停車和充電設施。

  配套建設的非機動車停車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既有非機動車停車設施不能滿足非機動車停放需求的,應當及時改建或者擴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建設停車設施的,應當根據需要,按照物業管理、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標準,設置臨時停放區域。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新建、改建、擴建非機動車停車和充電設施並向社會公眾開放。

  産權單位以及管理、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劃用途使用非機動車停車和充電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擅自停止使用非機動車停車設施或者將其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條 市交通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制定城市道路空間非機動車停車設施設置規範和標準。

  在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交通部門可以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設置和施劃非機動車道路停車設施和停放區域。

  第三十二條 非機動車停車場的産權單位或者管理、使用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範和標準設置存車標識、標線以及停放架、遮雨棚等設施,建立各項管理和服務規範。

  實行收費的非機動車停車場,應當設置存車收費價格公示牌,公示經營管理單位及監督電話,並安排專人負責服務和管理。

  非機動車停車場的産權單位或者管理、使用單位應當維護停車場內的停車秩序,保障停車安全,及時協助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清理廢舊車輛。

  第三十三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將非機動車停放在非機動車停車設施和停放區域內;沒有設置非機動車停車設施和停放區域的,車輛停放不得影響道路通行和市容環境秩序。

  禁止在下列區域停放非機動車:

  (一)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區域、消防通道、盲道;

  (二)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的非停放區域;

  (三)市交通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道路交叉口、鐵路道口、人流密集場所出入口等公共場所劃定的禁止停放區域。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工商戶等,應當做好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的非機動車停車秩序維護工作,對違法停車行為依法予以勸阻、制止、報告。

  第三十五條 本市將充電換電設施建設納入基礎設施建設規劃。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健全充電設施運營監管平臺,並督促電動自行車充電換電設施的建設、運營單位上傳相關安全監測數據。

  電動自行車充電換電設施的建設、運營單位應當落實安全生産責任,對充電換電設施進行實時監控,定期進行巡查、檢修,及時消除安全隱患,並按照要求上傳安全監測數據。建設、運營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以及其他管理、使用單位合作開展業務的,應當簽訂書面協議,明確設施安全監管責任、升級改造條件等事項。

  物業服務企業以及其他管理、使用單位在日常安全巡查中發現充電換電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與建設、運營單位合作開展業務的,按照協議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六條 電動自行車及其電池停放、放置以及充電時應當確保安全。

  禁止攜帶電動自行車電池進入居住建築。

第六章 特定種類車輛

  第三十七條 利用非機動車從事生産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駕駛人和車輛管理制度及資訊檔案,落實安全生産、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規的要求。

  第三十八條 本市對網際網路租賃自行車(含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自行車,下同)實施總量調控。

  市交通部門根據城市空間承載能力、停放資源、市民出行需求等建立網際網路租賃自行車總量調控管理機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行業發展政策、規範和標準;

  (二)建立行業監管和服務平臺,實行電子標籤管理制度,對經營活動實行動態管理;

  (三)建立品質檢測、經營者信用等級評定和監督管理資訊公示制度,以及行業服務品質信用考核機制;

  (四)設置、協調允許停放區域、禁止停放區域,對禁止停放區域實行目錄管理;

  (五)對在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個人資訊、隱私和商業秘密嚴格保密。

  第三十九條 網際網路租賃自行車經營者應當依法規範經營,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市容環境秩序,並遵守下列具體規定:

  (一)初次投放或者增加投放車輛的,按照有關規定向交通部門備案車輛投放方案和相關資訊。

  (二)按照要求將車輛投放動態數量、重點投放區域動態數量、運維人員、承租人信用懲戒資訊,車輛停放位置、電池狀況等資訊,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資訊實時、完整、準確接入本市網際網路租賃自行車行業監管和服務平臺;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核實確定違法行為人。

  (三)投放的車輛整車及其主要部件的安全和技術性能符合國家和本市的相關規範和標準,具備唯一性編碼;使用電動自行車的,依法申領、懸挂專用號牌,實行集中充電、分散換電模式。

  (四)運用數智技術規範承租人依法停放車輛;通過客戶端告知承租人安全提示、車輛允許停放和禁止停放區域,以及有關懲戒措施。

  (五)建立投訴處理機制,及時受理、處理車輛性能、停放秩序等方面的社會投訴舉報。

  (六)建立承租人信用管理制度,將承租人違法資訊納入信用管理,並採取必要的信用管理措施。

  (七)配置必要的管理維護人員,負責車輛調度、停放秩序管理和損壞、廢棄車輛回收。

  (八)及時清理佔用道路、綠地等公共場所和盲道等無障礙設施的車輛。

  (九)建立健全押金、預付金管理制度,將押金、預付金存入本市開立的銀行資金專用賬戶;對信用良好的承租人可以適當降低或者不收取押金;承租人申請退還押金時,應當及時退還。

  (十)遵守網路安全法律法規要求,落實網路安全等級保護、數據安全管理、個人資訊保護等制度。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十條 市郵政管理、商務等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利用非機動車開展快遞、外賣等服務活動的快遞經營者、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和其他相關經營者的監管,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行業安全管理制度和規範;

  (二)指導經營者依法落實安全管理主體責任,完善服務安全管理制度,合理制定並優化演算法規則,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

  (三)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根據行業發展特點和發展需求制定行業車輛管理辦法,明確車輛性能以及登記、檢測、日常管理等具體要求;

  (四)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對相關經營者履行安全管理責任的情況進行檢查,向經營者通報從業人員道路交通安全違法、事故情況;

  (五)對在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個人資訊、隱私和商業秘密嚴格保密。

  利用非機動車開展有關服務活動的行業主管部門不明確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第四十一條 利用非機動車開展快遞、外賣等服務活動的快遞經營者、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和其他相關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將非機動車安全管理納入內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文明交通行為守則,明確安全責任人;

  (二)建立健全從業人員、非機動車管理制度以及資訊檔案,規範非機動車的使用、保養、維修、檢查,保持車輛及其電池、充電器等産品符合國家標準;

  (三)明示從業人員的交通、消防等安全責任,定期對駕駛人開展相關法律法規教育、培訓和考核,保證駕駛人具備必要的安全知識;

  (四)結合政府有關部門通報的從業人員道路交通安全違法、事故情況,完善獎勵懲戒機制;

  (五)使用電動自行車的,監督從業人員使用專用號牌車輛,規範停車,安全充電,保持車輛安全性能良好,及時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保險;

  (七)如實記錄並向郵政管理、商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提供非機動車行駛的相關數據,協助核實確定違法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交通安全管理義務。

  平臺經營者應當依法履行演算法備案手續,制定演算法規則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道路交通規則,充分考慮交通安全,合理確定配送時間、路線等標準和要求,定期開展演算法審核、評估、驗證,動態優化演算法規則,保障從業人員依法、安全、文明駕駛。

  鼓勵利用非機動車開展快遞、外賣等服務活動的經營者,通過為從業人員購買第三者責任險、駕駛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等方式提高償付能力;為從業人員統一配發車輛。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道路交通狀況、技術發展趨勢和市民出行的實際需要,對特定種類的非機動車實行數量調控。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先予扣留非機動車,並通知駕駛人及時接受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規定,駕駛未登記的非機動車、禁止上路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對駕駛人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並責令補辦相關登記手續;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已經登記的非機動車未按照規定懸掛號牌或者遮擋、污損、破壞號牌的,責令改正,對駕駛人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以及其他車輛行駛證、號牌的,責令改正,對行駛證、號牌予以收繳,處一千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駕駛拼裝或者違法改裝、加裝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責令改正,對駕駛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車輛予以收繳。

  駕駛人接受處理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發還車輛,但依據前款第四項規定予以收繳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非機動車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撤銷登記,收回行駛證、號牌,並處二百元罰款。

  已註冊登記的非機動車登記資訊發生改變或者所有權轉讓,未按照規定在三十日內辦理變更、轉讓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有關道路通行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組織參與佔用道路開展競技性、規模性騎行活動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責令組織者、參與者停止違法行為,對組織者處警告或者一千元罰款,對參與者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二款規定,從事經營性改裝、加裝電動自行車,銷售違法改裝、加裝電動自行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停業整頓。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從事經營性改裝、加裝電動自行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有關步行綠道、濱水步道通行規定的,由園林綠化、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六款規定,侵佔、擅自停止使用非機動車停車設施或者將其挪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非機動車停車場産權單位或者管理、使用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禁停區域停放非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

  網際網路租賃自行車停放影響行人和車輛正常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網際網路租賃自行車經營者及時採取措施規範停放;情節嚴重,且不及時採取措施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立即實施代履行,將違法停放的自行車搬離現場,並對經營者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網際網路租賃自行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按照市交通部門的要求備案、投放車輛或者將相關資訊接入網際網路租賃自行車行業監管和服務平臺的,市交通部門可以約談企業相關負責人,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車輛投放,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的,交通部門可以約談企業相關負責人,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車輛投放,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利用非機動車開展快遞、外賣等服務活動的快遞經營者、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和其他相關經營者未履行相應職責的,郵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以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約談企業相關負責人,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通過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非機動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按照登記的聯繫方式,通知非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調查、處理。非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將非機動車交由他人駕駛的,應當通知駕駛人按照規定期限接受處理。

  未處理的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錄達到五次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三十日內接受處理;限期內仍未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所有人、管理人暫扣車輛行駛證一個月並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理。暫扣期間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繼續上道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並按照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禁止上路的非機動車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網際網路租賃自行車採取行政措施的,應當告知網際網路租賃自行車經營者及時接受處理。逾期不來接受處理,並經公告三個月仍不來接受處理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按照相關規定處置。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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