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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農業、林業、水利/農業、畜牧業、漁業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農業農村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5. [成文日期] 2026-04-15
  6. [發文字號] 京政農發〔2026〕18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26-04-24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農業農村局關於印發《北京市農村集體經濟合同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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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政農發〔2026〕18號

各區農業農村局、區經管站,石景山區集體資産監督管理辦公室:

  為進一步規範農村集體經濟合同管理,保障合同各方權益,促進農村集體經濟高品質發展,市農業農村局制定《北京市農村集體經濟合同管理辦法》。現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北京市農業農村局    

2026年4月15日  

  (此件主動公開)

北京市農村集體經濟合同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農村集體經濟合同管理,保障合同各方權益,促進農村集體經濟高品質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等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集體經濟合同是指本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經營活動中,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訂立的明確各方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

  勞動用工合同、依法依規訂立的農村土地承包合同、農戶將家庭承包地流轉給本集體的流轉合同、徵地佔地合同、集體建設用地入市合同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簽訂農村集體經濟合同應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權責清晰、風險可控的原則,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涉及對外投資、合作經營或進行集體資産轉讓、租賃、採購、招投標、拍賣、工程項目等經濟事項,均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合同要素應當齊全,其條款應當包括但不限于:當事人名稱或姓名和住所;標的;數量;品質;價款及其相關調整機制、收(付)款方式;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權利義務;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方法;合同期滿標的物處理;生效條款及相關附件;其他相關事項等。

  涉地農村集體經濟合同條款還應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利用現狀及權屬;土地使用必須符合規劃,改變土地用途的處置方式及違約責任;建築物及附屬設施現狀及用途;發生違法建設的處置方式及違約責任;合同期滿後承包(租)方投資所形成財産的物權歸屬;因徵佔土地涉及的各類補償費或補助費歸屬;遇政策性土地使用調整的處置方式及責任;轉租轉包的條件、程式及違約責任等。

  第六條  國家或行業有合同範本的,應優先選用,但對條款應認真審查,並結合實際進行修改。

  各區可結合實際制定並推廣農村集體經濟合同示範文本。

  第七條  訂立農村集體經濟合同要依法依規確定合同期限,嚴禁訂立超過法律法規規定期限的合同或無期限合同。經營性資産租賃合同,租賃期限不得超過20年;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期限不得超過本輪承包期的剩餘期限;合作合同涉及土地或者房屋的,合作期限不得突破上述合同期限。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簽訂農村集體經濟合同應慎重研究合同價款,盡可能避免風險,促進農村集體資産保值增值。集體資産出租、投資入股和採購,參照同類資産市場價格確定合同價格。沒有同類資産市場價格的,可參照區域參考價確定,或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會議商定基礎價格。必要時應聘請有資質的機構評估確定。

  各區、鄉鎮(街道)可結合實際制定區域參考價。

第三章  合同訂立

  第九條  訂立農村集體經濟合同一般應履行民主決策、鄉鎮(街道)審核、公開交易等程式。重大合同須組織財務、技術等專業人員進行可行性論證。

  各區應結合實際,根據合同標的物、標的額等內容分級分類明確合同訂立程式。

  第十條  合同應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名義簽訂。履行規定的審核、公開交易等程式後,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代表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合同。負責人因故無法簽署的,應徵得本組織監事會同意並報經鄉鎮(街道)審核後,書面委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成員代行簽訂。負責人因特殊原因無法書面委託的,由理事會會議確定授權代表人,並徵得監事會同意,報經鄉鎮(街道)審核。

  第十一條  簽訂農村集體經濟合同由合同各方簽字並蓋章方可生效,合同各方須在合同文本上加蓋騎縫章。個人無印章的可簽名並以指印代替印章。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合同上加蓋印章應嚴格履行審批程式。在蓋章時,應當確保有關內容填寫規範、完整,不得塗改、保留空白頁或空白項。不得擅自製作、使用、私藏或向他人提供蓋有印鑒的空白紙張。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或監事、集體企業主要經營管理人員,上述人員的近親屬,以及與以上人員有關聯的單位或個人,與本集體經濟組織訂立合同時,應向本組織明示關聯關係並公示,報鄉鎮(街道)同意後簽訂合同。

  第十三條  涉及採購、招投標、拍賣、工程項目的,應按照第九條規定嚴格履行民主決策程式後,按照相關法律政策公開交易。

第四章  合同執行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合同履行跟蹤機制,及時發現合同執行過程中存在的問題,採取有效措施及時解決,並按程式向鄉鎮(街道)及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按時、足額收取農村集體經濟合同約定的租金,採購資産要及時組織驗收,並按照財務制度要求登記入賬。

  第十六條  租賃資産,要按約定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進行賠償。租賃農用地,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不得破壞農業綜合生産能力和農業生態環境,確保“農地農用”。資金類合同涉及入股、合作的,應跟蹤掌握投資入股項目情況,防止集體資産流失。

  第十七條  對於合同合法,但履行過程中合同相對方出現違建情形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及時向相關部門報告,請求查處。違建情節嚴重、無法採取補救措施消除影響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依法依規以書面形式通知解除合同,要求違約方依法承擔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責任。

  存續期合同因村莊規劃、國土空間規劃調整,造成合同約定用途與規劃要求不符的,應依法協商調整,或依法解除合同。

  第十八條  對合同訂立不規範、條款不完整、標的數量或品質不準確、履行期限和方式、生效要件、違約責任、爭議解決方式不明確或對合同部分條款進行變更的合同,應與合同相對方協商並履行相應民主程式,經鄉鎮(街道)、區分級分類審核同意後,變更或補充合同相關內容。涉及合同主體、價款、土地用途、期限等必備條款變更,訂立補充協議或合同的,應履行與簽訂原合同相同的審批程式。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合同到期或解除後,要及時收回資産、資源、資金,對未收回租金、未收回投資收益、未收回出借本金和利息等情況,應納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債權管理積極催繳,並進行賬務處理。

第五章  合同登記備案及歸檔管理

  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合同實行登記備案、臺賬管理、檔案管理制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設置合同管理員,負責農村集體經濟合同管理具體工作。

  第二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合同訂立、變更、解除後,合同簽訂人應于5個工作日內將合同文本及相關資料交由合同管理員保管。合同管理員應在5個工作日內將合同登入臺賬,並同步將合同掃描件錄入北京市農村集體經濟經營管理平臺(以下簡稱“經管平臺”)進行備案。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加強合同檔案資料管理工作,為每份合同建立檔案並分類歸集。期限為10年及以下的合同檔案保管期限不得少於30年。其他合同檔案應永久保管。

  農村集體經濟合同檔案指合同談判、簽署、履行、變更、解除、糾紛處理等過程中所形成的書面憑證和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原件;合同訂立過程中産生的民主決策材料、招投標文件、合同聯審資料等;合同履行過程中産生的補充協議、來往函件、數據電文、財務結算憑證等;涉及合同糾紛的起訴狀、答辯狀、裁判及調解文書、法庭傳票、當事人各方證據等。

  第二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妥善保管合同檔案,防止遺失、毀損。檔案管理要便於本組織成員和有關監管部門查閱,查閱人員應保守商業秘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本組織農村集體經濟合同管理的責任主體,負責本集體合同管理工作,並接受有關部門和鄉鎮(街道)的指導、監督。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制定本集體合同管理相關制度,明確合同訂立、執行、整改、登記備案、臺賬管理、檔案管理等責任分工,報鄉鎮(街道)備案。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將合同執行情況納入村級財務重點公開內容,按照相關規定及時公開。

  第二十五條  鄉鎮(街道)負責本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合同監督管理。應建立健全農村集體經濟合同管理制度,細化工作流程,並明確違反規定的具體情形及相應的責任追究辦法。

  第二十六條  區農業農村主管(農村經營管理)部門負責本區農村集體經濟合同管理工作的監督指導。

  區、鄉鎮(街道)應定期組織開展農村集體經濟合同檢查,並開展相關審計。

  第二十七條  發現有下列情形的,鄉鎮(街道)應通過口頭通知、出具限期整改書等形式,督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限期整改。

  (一)合同未按規定公示的;

  (二)未按規定進入市場公開交易的;

  (三)合同價格明顯不合理的;

  (四)合同簽訂當事人未按照第十二條規定明示關聯關係的;

  (五)未履行民主決策程式或相關部門審核程式的;

  (六)合同未按規定使用印章的;

  (七)合同簽訂後未及時轉交合同管理員的;

  (八)合同條款有明確規定但未嚴格執行的;

  (九)未及時收取合同價款的;

  (十)未及時更新合同臺賬並錄入經管平臺的;

  (十一)合同檔案未及時歸檔或遺失的;

  (十二)集體經濟組織沒有建立相關制度的;

  (十三)違反法律法規或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現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對本集體合同管理負總責,是合同履約、問題合同整改的第一責任人。問題合同訂立當事人現已離任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督促其積極提供相關情況,配合做好整改。

  問題合同的責任追究,實行“誰簽訂誰負責”的原則,由問題合同簽訂人負直接責任;問題合同發生時在任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對問題合同負領導責任;問題合同涉及的其他人員按照職責分工分別承擔相應責任。因問題合同給集體經濟組織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涉嫌違紀違法的,按照有關規定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各區、鄉鎮(街道)應結合實際制定具體規定,明確問題合同的責任主體及其應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建立合同管理考核機制,將合同管理工作納入考核,予以相應獎懲。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發佈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開展未備案合同清理工作,在60日內將未備案合同全部納入臺賬和檔案管理,錄入經管平臺。

  第三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資持有、直接或間接擁有半數以上表決權等能夠控制的被投資企業簽訂經濟合同,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各區可依據本辦法制定本區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辦公室印發的《北京市農村集體經濟合同管理辦法(試行)》(京農經〔2014〕6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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