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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市場監管、安全生産監管/工商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5. [成文日期] 2025-12-25
  6. [發文字號] 京市監發〔2025〕66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25-12-31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2026年 第15期(總第939期)

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關於印發《北京市企業名稱預防性保護指引(試行)》的通知

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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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市監發〔2025〕66號

市市場監管執法總隊,各區市場監管局,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商務金融局、行政審批局、綜合執法局,房山區燕山市場監管分局,市市場監管局機場分局,各處室,各事業單位:

  現將《北京市企業名稱預防性保護指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25日  

北京市企業名稱預防性保護指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保護企業名稱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所稱企業名稱預防性保護,是指企業登記機關對有一定影響的商業標識進行預先管理,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該商業標識登記企業名稱的服務措施。

  第三條  本指引所稱商業標識,是指在商業活動中使用,用以區分經營主體及其商品、服務的標誌,含企業名稱、簡稱、字號、商標等。

  第四條  企業名稱預防性保護應當遵循依法合規、便捷高效、誠實信用、保護在先權利的原則。

  第五條  市級登記機關統籌全市企業名稱預防性保護工作,堅持動態管理,利用企業名稱申報系統,加強企業名稱預防性保護的資訊化建設。

第二章 申報

  第六條  申報企業名稱預防性保護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企業在本市登記註冊;

  (二)商業標識有一定影響;

  (三)商業標識符合企業名稱規範要求;

  (四)企業具備商業標識的所有權;

  (五)商業標識不存在人民法院正在審理或者行政機關正在處理的糾紛,未被生效判決或者決定認定侵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市級以上行業主管部門可以建議市級登記機關對商業標識予以企業名稱預防性保護,並出具下列材料:

  (一)企業名稱預防性保護建議書;

  (二)企業主體資格證明文件;

  (三)商業標識的權屬證明;

  (四)商業標識有一定影響的説明材料。

  第八條  企業可以向所屬企業登記機關自行申報企業名稱預防性保護,並出具下列材料:

  (一)企業名稱預防性保護申報書;

  (二)企業主體資格證明文件;

  (三)商業標識的權屬證明;

  (四)商業標識有一定影響的説明材料;

  (五)商業標識有必要進行企業名稱預防性保護的佐證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市級以上行業主管部門建議予以保護的文件、人民法院作出保護商業標識的生效判決或者全國性行業協會的推薦文件。

  第九條  企業名稱預防性保護的申報材料應當內容明確、理由充分。

  企業應當對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

  第十條  市級登記機關發現未申報企業名稱預防性保護、但不實施保護可能損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商業標識,可以主動將其納入企業名稱預防性保護範圍。

  區級登記機關發現符合前款規定的商業標識,可以向市級登記機關提出保護建議。

第三章 確認與管理

  第十一條  市級以上行業主管部門建議申報企業名稱預防性保護的,市級登記機關應當對申報進行處理。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級登記機關應當告知需要補正的內容。

  第十二條  企業自行申報企業名稱預防性保護的,所屬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申報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提出初步意見,材料符合要求的,將申報材料及初步意見報送市級登記機關。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所屬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告知需要補正的內容。

  第十三條  市級登記機關接到申報後,應當綜合考慮商業標識的顯著性、社會公眾知曉程度、使用持續時間、影響地域和行業範圍、司法判決和行政決定、被擅自使用造成公眾誤解的事實等情況,確定是否擬予保護。必要時,市級登記機關可以組織專家論證。不予企業名稱預防性保護的,應當告知申報主體。

  第十四條  擬予以保護的商業標識由市級登記機關通過北京市企業服務e窗通平臺公示十個工作日,無異議的,予以保護;有異議的,由市級登記機關核實處理。

  第十五條  取得企業名稱預防性保護的商業標識不再符合本指引第六條規定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終止保護,並告知企業。

  第十六條  企業提供虛假材料申報企業名稱預防性保護的,企業登記機關不予保護。通過提交虛假材料取得名稱預防性保護,經查證屬實的,取消保護。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企業登記機關對取得企業名稱預防性保護的商業標識實施分類保護。

  第十八條  申報的企業名稱與納入企業名稱預防性保護的商業標識相同或者近似,可能在相關行業使社會公眾受騙或者産生誤解的,企業登記機關在同行業不予登記。

  第十九條  申報的企業名稱與納入企業名稱預防性保護的商業標識相同或者近似,可能在全行業使社會公眾受騙或者産生誤解的,企業登記機關在全行業不予登記。

  第二十條  對於在全國範圍內有廣泛影響的商業標識,市級登記機關可以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推薦,在全國範圍內予以保護。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取得企業名稱預防性保護商業標識的權利人認為本市已登記的企業名稱侵犯其合法權利的,依法定爭議解決途徑處理。

  第二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和個體工商戶的名稱預防性保護,參照本指引執行。

  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的名稱、簡稱和字號,可參考納入企業名稱預防性保護。

  第二十三條  本指引由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指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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