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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26-03-01
  5. [成文日期] 2025-12-30
  6. [發文字號] 京城管發〔2025〕41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26-01-26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關於印發《北京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行政裁量權基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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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城管發〔2025〕41號

各區城管執法局,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綜合執法局,天安門地區、重點站區分局,房山燕山分隊,市局機關各處室、直屬單位:

  新修訂《北京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行政裁量權基準》已經2025年12月29日第11次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關於印發〈北京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行政裁量權基準〉的通知》(京城管發〔2023〕67號)等裁量基準,自2026年3月1日起廢止。

  特此通知。

北京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    

2025年12月30日  

北京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行政裁量權基準

1 總則

  為規範本市各級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行政裁量行為,確保行政處罰、行政檢查、行政強制行為合法和適當,持續提升執法能力和社會公信力,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以及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制定《北京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行政裁量權基準》(以下簡稱《基準》)。

  本《基準》適用於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以及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下放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相關行政執法職權的裁量行為。

  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部門下放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相關行政執法職權的裁量,依據下放部門的裁量權基準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直接規定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單獨實施的行政執法職權,裁量依據相關職權的市級行業(領域)主管部門的裁量權基準執行。

  交通部門在本市重點站區範圍內劃入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集中行使的相關執法職權的裁量,依據交通部門的裁量權基準執行。

  涉及城市管理領域安全生産相關執法職權的裁量,依據應急管理部門的裁量權基準執行。

  其他相關部門承接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下放職權的,相關裁量適用本《基準》。

2 實施行政處罰裁量的基本規則

2.1 定量計算處罰的規則

  2.1.1 根據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既有實踐經驗,採取定量計算的方式,設定處罰裁量階次。

  定量計算的公式為:罰款數額=罰款基數×(基準系數+情節系數)。

  2.1.2 實施定量處罰計算公式中的罰款基數,指法定最低的罰款額度或者《北京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設定的罰款額度。基準系數為1或者《基準表》設定的數值,情節系數依據違法行為的違法事實、違法性質、主觀過錯、社會危害、改正情況、歷史違法情形等因素確定,具體按照《基準表》中規定的情節,並結合本《基準》的一般性規定執行。

  2.1.3 違法行為存在以下情節的,計入系數,並累加計算:

  2.1.3.1 拒不改正或者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系數為1;相關執法案由明確規定以“逾期不改正”等情形為違法行為構成要件的除外。

  2.1.3.2 拒不配合調查取證,或者隱匿、偽造、銷毀證據,妨礙行政執法機關查處違法行為的,系數為1。相關執法案由明確規定以上述情形為違法行為構成要件的除外。

  2.1.3.3 一年度內已有1次同類性質違法行為,並受到過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書面告誡或者處罰的,系數為1;一年度內已有2次同類性質違法行為,並受到過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書面告誡或者處罰的,系數為2;已有3次的,系數為3,以此類推。

  2.1.3.4 違法行為發生在國家和本市批准或組織的重大活動、會議、慶典等期間,系數為1。上述活動或者期間存在固定場所和執法保障範圍的,該系數僅適用於固定場所周邊和執法保障範圍。

  2.1.3.5 違法行為發生在一類嚴格控制地區,系數為2;二類重點管理地區,系數為1;三類日常管理地區,系數為0。三類地區臺賬,按照《北京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行政處罰裁量區域分類管理臺賬》(以下簡稱《臺賬》)的規定執行。《基準表》中相關執法案由明確標注不適用區域臺賬的除外。

  《臺賬》由各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根據需要動態調整,報送市城管執法局,並向社會公示。市政府或者市有關部門對全市重點地區、主要大街等已有規定的,或者相關區域屬於我市環境秩序治理重點點位的,原則上對應納入一類、二類臺賬,實施嚴格管理和執法;除上述情形外,各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也可結合轄區以及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工作實際,將其他相關區域納入一類、二類臺賬,實施嚴格管理和執法。

  2.1.4 特定違法行為結合與違法行為密切相關的面積、體積、數量、長度、位置、距離、持續時間等情節確認系數,具體按照《基準表》的規定執行。

  2.1.5 《基準表》未規定的或者存在其他特殊情況的,執法人員可以結合案件實際情況,補充取證,提出處罰建議,報經案件審理委員會依法調整確定最終的處理決定。

2.2 特別要求

  根據公式確定罰款數額時,應同時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2.2.1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不得給予行政處罰情形的,行政機關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可以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行政機關酌情不予行政處罰。

  2.2.2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法定從輕情節的,最終處罰額度不得超過法定處罰幅度的中限;符合法定減輕處罰情節的,按照相關規定處罰。

  2.2.3 違法行為發生在一類嚴格控制地區,同時又存在多種情節系數情形的,或者違法行為性質惡劣,社會影響較大,危害程度較高,而根據公式確定的罰款數額仍未達到法定處罰幅度中限標準的,報經案件審理委員會審議,可在法定處罰幅度中限標準以上實施處罰。

  2.2.4 無論何種情形,最終罰款數額不得超過法定處罰幅度的上限。

  2.2.5 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和違法事實實施罰款,不得隨意給予頂格罰款或者高額罰款,不得隨意降低對違法行為的認定門檻,不得隨意擴大違法行為的範圍。

2.3不予處罰、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處罰的適用

  2.3.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2.3.1.1 違法事實不能成立,或者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3.1.2 違法行為人未滿14周歲的;

  2.3.1.3 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實施違法行為的;

  2.3.1.4 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後果的違法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法律未作其他規定的;

  2.3.1.5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社會危害後果的;

  2.3.1.6 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法律、行政法規未另作其他規定的;

  2.3.1.7 其他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2.3.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2.3.2.1 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

  2.3.2.2 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政規範性文件規定的其他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2.3.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2.3.3.1 已滿十四週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2.3.3.2 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2.3.3.3 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2.3.3.4 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2.3.3.5 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2.3.3.6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2.3.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2.3.4.1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

  2.3.4.2 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政規範性文件規定的其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形。

  2.3.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重處罰:

  2.3.5.1 對違反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應對措施的行為,依法快速、從重處罰;

  2.3.5.2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2.3.6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尚未給予當事人罰款的,不再給予罰款。

  2.3.7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2.4 各違法行為的處罰依據和裁量檔次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以及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下放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相關執法職權涉及的違法行為的執法依據、處罰裁量檔次、裁量系數和裁量計算公式,詳見《基準表》的具體規定。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基準》規定的不予處罰,以及應當或者可以從輕、減輕、從重處罰等情形的,可以按照規定,跨越《基準》和《基準表》規定的裁量檔階或者公式計算結果實施處罰。

2.5 執法人員的取證要求

  2.5.1 執法人員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按照《基準》的要求,並結合執法實踐,依法、全面、客觀、公正的收集與處罰裁量情節相關的證據,以證明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並排除不相關因素的干擾。當事人有違法所得,除依法應當退賠的外,應當予以沒收。對於當事人的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情況,執法人員應當嚴格調查取證。

  2.5.2 《基準》對相關執法案由的證據收集,未作詳細規定,或者規定與法律法規規章不一致,或者適用《基準》可能出現明顯不當,或者存在其他特殊情形的,執法人員可以補充取證,説明理由,提出處理建議,報案件審理委員會依法調整確定最終的處理決定。存在上述情形的,尤其是規定與法律法規規章不一致的,各實施部門應當及時向市城管執法局反饋情況。

  2.5.3 案件審理委員會對執法人員提出的補充證據和處罰建議、理由等,應予以高度重視,並進行審議,經審議成立的,應當採納。相關情況,應當在案卷文書中詳細記載。

2.6 當事人陳述申辯

  2.6.1 執法部門作出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

  2.6.2 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經復核成立的,應當採納;不成立的,告知相關事實、理由和依據。

  2.6.3 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2.6.4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未依法向當事人告知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符合聽證條件未按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不得作出處罰決定;當事人明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2.7 案件審理委員會審議

  2.7.1 對重大、疑難、複雜案件,或者適用《基準》可能出現明顯不當,或者存在其他特別情形的案件,經案件審理委員會集體討論通過後,可以依法調整確定最終的處理決定。

  2.7.2 提請案件審理委員會審議時,應當做到案件事實和情節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準確、適用裁量基準適當、程式合法,承辦人處理建議、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及法制機構的審核意見明確、齊全。

  2.7.3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應當在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前進行。未經法制審核,行政執法機關不得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主體、事實、程式存在合法性問題,或者裁量存在明顯不當的,應當在糾正或者改正後報請案件審理委員會集體審議。

  2.7.4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集體審議時應當把裁量作為重要審議事項。

3 實施行政檢查裁量的基本規則

  3.1 規範行政檢查行為,有效預防和糾正違法檢查、隨意檢查、多頭檢查、重復檢查、任性檢查等問題。

  3.2 嚴格按照法定職責實施檢查。動態完善城管執法領域檢查單,明確檢查項、檢查內容、檢查方式和檢查標準等。運用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大數據平臺移動執法終端開展“掌端”檢查。

  3.3 嚴格規範檢查標準。法律法規規章對檢查標準有具體規定的,應當列明法律法規規章名稱和具體條款;只作出原則性規定的,應當依據相關行政規範性文件和國家、地方、行業等標準細化量化,不得以相關標準中的推薦性、指導性條款作為確定檢查標準和判定檢查結果的依據。不同檢查主體對同一檢查項的檢查標準不一致時,要加強會商研究,推動跨部門、跨層級“同標同查”;在未明確意見前,不得以存在衝突的檢查標準作為判定檢查結果的依據。

  3.4 科學制定年度檢查計劃,從源頭壓減重復或不必要的行政檢查。嚴格限制年度入企檢查總量,嚴控對同一企業實施現場檢查的年度頻次上限,嚴控計劃外專項檢查,嚴格計劃外臨時檢查。實施入企勘驗、復查、核查或者辦理投訴舉報、轉辦交辦線索等實施的行政檢查,不受總量和頻次上限限制,但明顯超過合理數量或者頻次的,應當及時跟蹤監督。

  3.5 嚴格規範涉企檢查。嚴格落實“掃碼檢查”要求。嚴格落實“無事不擾”企業清單制度,對“無事不擾”企業除專項檢查、辦理投訴舉報和轉辦交辦線索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主動實施入企檢查。深入推進非現場監管,最大限度減少入企檢查。建立完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大數據平臺監測預警功能,對異常數據及時預警調度。

  3.6 嚴控重復檢查和多頭檢查。按照“能協同盡協同”原則,強化對同一類經營主體的跨部門聯合檢查,減少重復打擾。同一檢查主體的多個內設機構針對同類檢查對象開展入企檢查,原則上合併實施。落實“一次入企、一表通查”要求,大力推進“綜合查一次”,確保“進一次門、查多項事”。

  3.7 持續深入推行分類分級監管。按照不同領域、不同業態發生違法行為後可能造成的危害後果等情況,對執法事項進行風險評估和分類;按照執法對像是否遵法守法、是否受到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情況,以及行業主管部門的“風險+信用”評價情況等,對執法對象進行分級,依法實施精細化檢查措施。

4 實施行政強制裁量的基本規則

  4.1 嚴格依法行使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以及強制拆除、代履行等行政強制執行。相關法律法規未賦予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的,不得實施。

  4.2 行政強制應當由本單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並取得行政執法證件的執法人員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法實施,不得委託。

  4.3 堅持教育與強制相結合,鼓勵運用説服教育、勸導示範、行政指導等非強制性手段,通過非強制性手段可以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實施行政強制。

  4.4 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定的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等適用條件。違法行為情節顯著輕微或者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的,可以不採取行政強制措施。

  實施行政強制執行,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定的適用條件、程式、範圍等。

  4.5 實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限於涉案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不得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無關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當事人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已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復查封。

  4.6 實施行政強制執行,應當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基本生活。除情況緊急外,不得在夜間或者法定節假日實施行政強制執行;不得對居民生活採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方式迫使當事人履行相關行政決定。

  4.7 嚴格遵循程式法定原則,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依法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4.8 實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複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延長查封、扣押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説明理由。對物品需要進行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間不包括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間。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間應當明確,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5 行政裁量權基準的公示、告知

  5.1 各實施部門應當在單位門戶網站做好行政裁量權基準的公示。

  5.2 涉及行政裁量的案件情節和當事人陳述申辯意見及採納情況,應當在執法案卷材料中詳細記錄和説明。行政執法決定書中應當對行政裁量權基準的適用情況予以明確。

6 實施行政裁量權基準的監督

  各實施部門應當通過行政執法情況檢查、行政執法評議、行政執法案卷評查、信訪復議案件審核、12345熱線舉報、輿情監測、執法風紀監督等途徑,對行政裁量權實施情況進行檢查和抽查。對違反行政裁量權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任人,依法追究相關行政執法責任。

7 其他工作要求

  7.1 實施行政處罰,適用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但是,作出處罰決定時,法律法規規章已被修改或者廢止,且新的規定處罰較輕或者不認為是違法的,適用新的規定。

  違法行為處於持續狀態的,應當適用違法行為終了時有效的規定。

  7.2 對同一違法行為,可以適用多部法律法規規章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遵循上位法優先適用的原則。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同一違法行為違反了不同法律規範,不同法律規範規定的處罰種類不同,可以根據情況同時適用不同的法律規範給予處罰,但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7.3 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範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7.4 各實施部門應當規範行政裁量權基準適用,加強行政裁量權基準實施風險評估,切實保障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權利,加強教育引導和情況反饋。

  7.5 規範行政裁量權,應當與行政指導、行刑銜接等工作同步推進,不得以罰代管、以罰代刑。

  7.6 違法行為符合本市公共信用資訊歸集和公示條件的,應當將執法情況納入公共信用資訊服務平臺,並按相關要求配合做好信用資訊的修復工作。

  7.7 對違法行為的執法情況和執法過程中發現的突出問題,及時向行業主管部門反饋,加強管理與執法協同,推動源頭治理。

  7.8 依託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大數據平臺,實現行政裁量權基準的線上管理和使用。

8 附則

  8.1 本《基準》系數中的“一年度”指前一年的某月某日至當年的某月某日的前一天,如“2018年的9月1日至2019年的8月31日”;“書面告誡”指行政告誡書等。

  8.2 本《基準》區域系數中的“一類嚴格控制地區”“二類重點管理地區”,主要指天安門周邊、長安街沿線及周邊、主要商業繁華場所周邊、重要交通場站樞紐周邊、重點旅游景區周邊、主要學校醫院周邊、駐華使館及其他重要涉外區域周邊等重點地區,以及重點大街等。

  8.3 本《基準》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城管執法局負責解釋。各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規範行政裁量權基準的區域分類管理臺賬,由各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分別解釋。

  8.4 市城管執法局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頒佈、修訂、廢止,並結合客觀情況的變化和基層執法實踐的反饋,及時新增或動態調整本《基準》。動態修訂並公示的單行法律法規規章的裁量權基準,屬於本基準的有效組成部分,一併貫徹執行。

  8.5 本《基準》自2026年3月1日起實施,原市城管執法局印發的行政裁量權基準停止執行;本《基準》與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本市關於行政裁量權等相關規定不一致的,以相關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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