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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農業、林業、水利/水利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農業農村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中國人民銀行北京市分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北京監管局;北京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委員會;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北京市財政局;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北京市水務局;北京市園林綠化局;北京市知識産權局
  4. [實施日期]
  5. [成文日期] 2025-08-29
  6. [發文字號] 京政農發〔2025〕32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25-08-29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2025年 第39期(總第915期)

北京市農業農村局等部門關於印發《北京市農村産權流轉交易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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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政農發〔2025〕32號

各區農業農村局、石景山區集體資産監督管理辦公室,各有關區發展改革委、區財政局、區金融管理局、區住房城鄉建設委、區水務局、區園林綠化局、區知識産權局,市規劃自然資源委各有關區分局:

  為培育和發展農村産權流轉交易市場,規範農村産權流轉交易行為,促進農村集體資産保值增值和農民增收,進一步加強農村基層黨風廉政建設,現將《北京市農村産權流轉交易管理辦法(試行)》予以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北京市農業農村局    

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北京市財政局    

北京市地方金融管理局    

北京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委員會    

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    

北京市水務局    

中國人民銀行北京市分行    

北京市園林綠化局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北京監管局    

北京市知識産權局    

2025年8月29日  

  (此件主動公開)

北京市農村産權流轉交易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培育和發展農村産權流轉交易市場,規範農村産權流轉交易行為,促進農村集體資産保值增值和農民增收,進一步加強農村基層黨風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北京市鄉村振興促進條例》以及相關文件要求,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從事農村産權流轉交易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的農村産權是指農村集體所有資産的所有權、使用權(經營權)、收益權和處置權等各項權利。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和依法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集體土地承包權除外。

  農村産權流轉交易,是指産權權利人依照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通過農村産權流轉交易市場實施轉讓、出租、入股、合作等産權經營活動。

  第四條  農村産權流轉交易應遵循應進必進、公開公正、誠實守信、依法合規、市場化運作的原則。

  農村産權流轉交易不得改變土地用途,不得突破耕地、生態保護紅線,不得損害農民及集體經濟組織合法權益。

  第五條  北京市農村産權流轉交易聯席會議(以下簡稱“市聯席會議”)負責統籌協調和監督指導全市農村産權流轉交易工作。

  市聯席會議由市農業農村局、市發展改革委、市財政局、市金融管理局、市規劃自然資源委、市住房城鄉建設委、市水務局、人民銀行北京市分行、市園林綠化局、北京金融監管局、市知識産權局等部門組成。市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市農業農村局,負責日常工作。

  市聯席會議成員單位按照職能分工,負責指導健全農村産權流轉交易服務體系,優化交易程式,規範收費管理,提升服務品質,並就有關活動開展監督。

  第六條  區、鄉鎮(街道)負責指導本地農村産權流轉交易,並加強監督管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落實“應進必進”要求,將符合要求的農村産權納入農村産權流轉交易市場公開交易。

第二章  交易機構與職責

  第七條  農村産權流轉交易機構須經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依法設立,其主要職責是:

  (一)為農村産權流轉交易活動提供場地、設施和資訊平臺建設等服務;

  (二)受理農村産權流轉交易申請、核驗交易資料、發佈交易資訊、組織交易、配合做好合同審核、出具産權交易鑒證、有關資料存檔等;

  (三)對農村産權流轉交易開展研究,並將相關研究成果提交市聯席會議;

  (四)組織開展培訓,為交易方提供便利服務;

  (五)市聯席會議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農村産權流轉交易機構應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包括交易資金管理、資訊披露、財務管理、風險管理、糾紛調解、數據和檔案管理等。

  第九條  農村産權流轉交易機構應建立健全信息公開制度,在其官方網站公示交易服務流程、交易品種、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出讓資訊、交易結果及其他相關內容。

  第十條  農村産權流轉交易機構應按規定將交易項目有關資訊匯聚至北京市公共資源交易服務平臺,向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和市聯席會議報送相關工作報告。農村産權流轉交易機構應保證上述數據、資料真實、準確、完整。

  第十一條  農村産權流轉交易服務收費標準和收費減免條件應報市聯席會議備案。

第三章  交易品種與程式

  第十二條  現階段的交易品種主要包括:

  (一)涉農土地使用權流轉(不含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

  (二)涉農林權,包括林地使用權(經營權)、林木使用權、林木所有權等;

  (三)農村集體持有的股權;

  (四)涉農實物資産;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組織或個人持有的,與農村産權相關、可以流轉交易的品種。

  交易的農村産權應權屬清晰。涉及農村不動産産權轉讓的,需持有不動産權屬證書。

  沒有權屬證明或其他手續不完善、但沒有權屬爭議的集體資産資源,經鄉鎮(街道)、區分級分類審核同意後,可以公開交易。交易時要明示相關資訊,且交易條件要與相關情況相適應。分級分類審核標準由各區依據實際制定。

  第十三條  農村産權流轉交易一般應通過北京市農業農村綜合管理平臺發起,並推送到農村産權流轉交易機構進行公開交易,交易完成後形成的交易合同資訊、資金結算資訊等推送北京市農業農村綜合管理平臺。

  第十四條  農村産權流轉交易套裝程式括常規交易程式和簡易交易程式。

  第十五條  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須履行常規交易程式,進入農村産權流轉交易市場公開交易:

  (一)農用地面積100畝(含)以上流轉的;

  (二)房屋建築物類建築面積300平方米(含)以上或佔地面積1畝(含)以上出租的;

  (三)集體持有的股權轉讓的,或通過引入投資人,對集體全資和控股企業進行增資擴股的;

  (四)集體資産所有權轉讓的;

  (五)利用集體資産與法人或自然人合資、合作、合營等農村經濟事項項目交易的;

  (六)其他交易標的額20萬元(含)以上的。

  各區可在不突破以上標準的前提下,制定本區常規交易入場標準。

  第十六條  常規交易程式一般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事前準備。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履行民主決策程式,對項目方案及合同草案在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公示5個工作日。

  公示無異議後,涉及農村集體土地的,報請鄉鎮(街道)、區按照規定程式對項目方案及合同條款等進行聯審。鄉鎮(街道)、區要分級分類進行審核,加快審核進度,實現合同聯預審與交易前項目審核協同聯動,避免交易後相同內容重復審核。原則上每級審核時間不超過5個工作日。農村産權流轉必要時開展評估。

  交易申請。聯審通過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向農村産權流轉交易機構提交交易正式申請,並明確是否需要意向受讓方繳納交易保證金及其額度。

  資訊發佈。收到完整交易申請材料後,農村産權流轉交易機構應在3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核驗。核驗不通過的,應及時反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改完善;核驗通過的,應於次日在農村産權流轉交易機構官方網站發佈交易資訊公告,廣泛徵集意向受讓方。公告期原則上不少於5個工作日,涉及農村集體資産所有權轉讓的,不少於10個工作日。

  各地要推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梳理閒置資産資源項目,納入農村産權流轉交易平臺宣傳推介,更多地通過公開競價方式交易。

  受讓申請。在資訊公告期內,農村産權流轉交易機構應在3個工作日內,對意向受讓方提交的受讓申請材料完成核驗;資格確認後,意向受讓方按照出讓方設定的金額足額繳納交易保證金至規定專有賬戶。

  組織交易。農村産權流轉交易機構按照出讓方要求,採取協議出讓、公開競價等交易方式組織開展交易。其中,涉及政府採購、招投標、拍賣的,應按照相關法律政策規定執行。交易確定受讓方後,農村産權流轉交易機構應及時將成交結果反饋鄉鎮(街道)、區。

  簽訂合同。鄉鎮(街道)、區應會同農村産權流轉交易機構對擬簽訂合同的合法性、合理性、完備性以及與成交結果的一致性等內容開展審核。審核通過的,農村産權流轉交易機構組織交易雙方簽訂合同、結算款項,並於收到簽署的合同後3個工作日內出具交易鑒證。

  成交公示。出具交易鑒證後,農村産權流轉交易機構在其官方網站和北京市公共資源交易服務平臺對成交結果公示5個工作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步將合同資訊向全體成員公示5個工作日。

  檔案歸檔。交易完成後,農村産權流轉交易機構應將交易資料,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收集、整理、歸檔,並集中統一保管備查。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將簽訂的紙質合同於3個工作日內報鄉鎮(街道)備案,並及時更新臺賬數據和平臺數據,確保臺賬數據與平臺數據一致,堅決杜絕線上線下“兩張皮”。

  第十七條  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經各區審核後,可以履行簡易交易程式,進入農村産權流轉交易市場公開交易。

  (一)第十五條規定以外的農村産權流轉的;

  (二)第十五條規定的農村産權流轉涉及公益性,臨時佔地,續租,1年內流轉,區、鄉鎮(街道)重大項目等事項的。

  簡易交易程式是指完成第十六條規定的交易申請程式後,農村産權流轉交易機構對相關交易材料進行核驗,通過後,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符合交易條件的意向受讓方開展協商,確定擬受讓方,並對結果公示5個工作日。公示無異議的,由農村産權流轉交易機構配合各區對合同文本進行審核,組織交易雙方簽訂合同、結算款項,並於簽訂合同後1日內出具交易鑒證。

  第十八條  農村産權涉及國家、市級重點工程、重大項目,以及流轉給政府部門、部隊、本鄉鎮(街道)集體經濟組織或本村集體經濟組織全資企業的,經所在鄉鎮(街道)、區分級分類審核同意,可不進入農村産權流轉交易市場公開交易。具體辦法由各區依據實際制定。

  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企業名義再次流轉的,須履行常規交易程式,進入農村産權流轉交易市場公開交易。以其他主體名義再次流轉的,須經所有權主體書面同意。

  第十九條  出現産權爭議、交易糾紛、不可抗力導致交易無法繼續進行等情形,由出讓方、受讓方、第三方提出並經農村産權流轉交易機構確認,可以中止或終結交易,也可以在符合交易條件時恢復交易。

  無正當理由申請中止或終止交易,給交易任何一方造成經濟損失的,申請人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條  農村産權流轉交易機構應依法合規經營,遵循誠信原則,嚴守風險底線。

  (一)不得將任何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公開發行;

  (二)不得採取集合競價、連續競價、電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但協議轉讓、依法進行的拍賣除外;

  (三)不得將權益按照標準化交易單位持續掛牌交易,任何交易商買入後賣出或者賣出後買入同一交易品種的時間間隔不得少於5個交易日;

  (四)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合約交易;

  (五)嚴守非金融化、非證券化、非期貨化的底線,不得直接開展保險、信貸等金融業務;

  (六)不得巧立名目變相收取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保證金或其他費用。

  違反上述規定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交易雙方、從業人員及中介服務機構應對交易相關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承擔法律責任。違反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制度規定的,依法依規進行處理。因交易違規違約造成他方財産損失的,違約方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受讓方進場受讓項目後無正當理由拒絕簽署合同或拒不支付交易價款的,農村産權流轉交易機構應依照法律政策規定以及進場交易協議約定,接受出讓方委託,及時作出扣除交易保證金等書面決定,並在其官方網站公告。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或者監事、主要經營管理人員在農村産權流轉過程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相關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區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涉嫌違紀違法的,按照有關規定移交相關部門處理;造成集體財産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農村産權流轉交易機構發現交易過程中存在可能不合法、不合規行為,或者可能有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利益的情形,應及時報告相關部門。

  第二十四條  農村産權流轉交易過程中發生糾紛時,當事人可以向農村産權流轉交易機構或鄉鎮(街道)、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市聯席會議可不定期對農村産權流轉交易機構開展審計。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聯席會議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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