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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公安、安全、司法/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司法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5. [成文日期] 2024-12-27
  6. [發文字號] 京司發〔2024〕31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24-12-27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2025年 第8期(總第884期)

北京市司法局關於印發《北京市基層人民調解工作指導辦法》《北京市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指導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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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司發〔2024〕31號

各區司法局、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社會工作部:

  為切實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於調解工作、北京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堅持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貫徹全國調解工作會議精神,進一步規範基層人民調解工作和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工作,推動工作不斷創新發展,充分發揮人民調解預防化解矛盾糾紛的基礎性作用,根據市委政法委的工作部署,市司法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等法律法規以及行業規範,結合全市工作實際,制定了《北京市基層人民調解工作指導辦法》《北京市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指導辦法》,經2024年第11次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以印發,請遵照執行。

  原《北京市司法局關於印發街鄉村居和行業性專業人民調解組織規範化建設有關文件的通知》(京司發〔2011〕293號)同時廢止。

北京市司法局    

2024年12月27日  

  

北京市基層人民調解工作指導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範基層人民調解工作,強化人民調解基礎性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參照《全國人民調解工作規範》,結合北京市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北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的基層人民調解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基層人民調解,是指由基層人民調解組織通過説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願達成調解協議,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是指依法設立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包括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及其人民調解小組、人民調解工作室,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及其人民調解工作室。

  第四條  基層人民調解工作堅持黨的領導。支援具備條件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單獨建立黨組織,落實基層黨建基本制度,嚴格黨內政治生活,突出政治功能,發揮戰鬥堡壘作用。

  第五條  基層人民調解工作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工作指導以及基層人民法院的業務指導。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基層人民調解工作接受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社會工作部的工作指導以及相關基層人民法院的業務指導。

  鄉鎮(街道)司法所負責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日常工作指導。

  第六條  基層人民調解工作應當深化訴調對接、警調對接、訪調對接、檢調對接等聯動機制,積極將各類解紛資源力量納入基層人民調解工作體系,促進基層人民調解助力基層綜治中心建設,完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行業性專業性調解優勢互補、有機銜接、協調聯動的調解工作格局。

  第七條  基層人民調解工作堅持法理情相結合,堅持矛盾糾紛排查預防與有效化解相結合,堅持依法化解矛盾糾紛與維護良好的社會關係和生産生活秩序相結合,堅持調解案件與法治宣傳教育及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相結合,努力增進人民群眾對非訴訟解紛渠道的了解、支援和信任,發揮好人民調解的基礎性作用。

第二章  人民調解組織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依法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三至九人,每屆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設主任一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若干人;主任、副主任在委員中推舉産生。

  人民調解委員會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居住地區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中應當有少數民族的成員。

  第九條  村(居)、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在人民法院派出法庭、公安派出所等單位和特定場所設立派駐人民調解工作室,也可根據人民調解員的申請並由區級司法行政部門命名,以人民調解員姓名或特有名稱設立個人(品牌)調解工作室,由所屬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日常管理。

  個人調解工作室可以由1名或者多名調解員組成。派駐人民調解工作室一般應配備2名以上專職人民調解員。

  鼓勵全國模範人民調解員、優秀基層人民調解員和退休政法幹警、律師等社會力量和在本地區德高望重的人士建立個人調解工作室。

  第十條  村(居)民委員會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名稱一般由“所在村或社區名稱”和“人民調解委員會”兩部分內容順序組合而成;鄉鎮(街道)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名稱一般由“所在鄉鎮或街道行政區劃名稱”和“人民調解委員會”兩部分內容順序組合而成。

  個人(品牌)調解工作室的全稱一般由“所屬人民調解委員會名稱”“個人姓名或特有名稱”和“調解工作室”三部分內容順序組合而成;簡稱由“個人姓名或特有名稱”和“調解工作室”兩部分內容順序組合而成。

  派駐調解工作室的全稱一般由“所屬人民調解委員會名稱”“駐”“派駐單位或特定場所名稱”和“調解工作室”四部分內容順序組合而成;簡稱由“駐”“派駐單位或特定場所名稱”和“調解工作室”三部分內容順序組合而成。

  第十一條  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可以與村(居)民委員會、鄉鎮(街道)司法所、公共法律服務中心(站、室)、基層綜治中心等合用工作場所,具備條件的也可單獨設置工作場所。辦公場所一般應當設置調解員辦公室、接待諮詢室、調解室和檔案室等(可一室多用),配備必要的辦公設施,滿足線上線下調解矛盾糾紛的基本需要。

  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根據村(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有關部門的相關規定,參照《全國人民調解工作規範》,在工作場所懸挂標牌和標識,在調解室公示人民調解工作原則、工作任務、調解流程、調委會組成人員、調解工作紀律和當事人權利義務等內容。

  第十二條  本市通過北京調解工作信息化平臺實行人民調解組織和人民調解員名冊電子化管理。根據《全國人民調解工作規範》,未納入人民調解組織和人民調解員名冊的,不得以人民調解名義開展調解活動。

  區級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於完成年度人民調解組織隊伍經費保障情況統計後十五日內向本區人民法院(法庭)通報人民調解組織名冊。

  第十三條  村(居)、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應在依法設立、變更或者撤銷後十日內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刻製、變更或者銷毀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

  第十四條  村(居)、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依法設立並納入人民調解組織名冊後,可自願申請加入區級司法行政部門主管的(人民)調解(員)協會。(人民)調解(員)協會根據村(居)、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變化情況,及時調整會員名冊,並向會員公告。

  第十五條  村(居)、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加強北京調解工作信息化平臺應用,建立健全矛盾糾紛排查臺賬、調解案件卷宗等調解工作檔案。

  第二節  村(居)調委會

  第十六條  村(居)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居民會議推選産生,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村(居)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

  村(居)人民調解委員會一般應配備1名以上專職人民調解員,可根據需要聘請黨員代表、樓門院長、網格員等一定數量的兼職人民調解員,並可以在自然村、小區、樓院等設立人民調解小組,根據需要指定至少1名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負責日常聯繫。

  村(居)民委員會已經劃分村民小組或居民小組的,可以根據需要從每個村民或者居民小組聘請1名人民調解員。

  第十七條  村(居)人民調解委員會及其所屬人民調解工作室應自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下列材料提交所在地鄉鎮(街道)司法所。鄉鎮(街道)司法所審核後,應當自接到材料之日起十日內報區級司法行政部門。

  (一)組織名稱;

  (二)人民調解員名單及其基本資訊;

  (三)村(居)民委員會向全體村(居)民公告《xxx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名單》複印件,應有村(居)民委員會印章,且公告期不少於5天;

  (四)工作地址與聯繫方式;

  (五)工作制度與管理制度;

  (六)辦公用房、調解場所、通訊設施等辦公條件情況;

  (七)區級司法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村(居)人民調解委員會及其所屬人民調解工作室的組織名稱、人員構成、工作地址和聯繫方式等情況變更的,應按照前款要求報送材料;村(居)人民調解委員會及其所屬人民調解工作室撤銷的,應按照前款流程報送撤銷村(居)民委員會的決定(通知)等文件依據複印件。

  第十八條  區級司法行政部門應自接到鄉鎮(街道)司法所報送的村(居)人民調解委員會及其所屬人民調解工作室設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向市司法局申請為其開通北京調解工作信息化平臺的應用賬號,將其納入人民調解組織名冊。

  村(居)人民調解委員會及其所屬人民調解工作室發生變更或者撤銷的,區級司法行政部門應自接到鄉鎮(街道)司法所報送情況之日起十日內予以書面回復,提出做好後續工作銜接的要求,並向市司法局申請變更或者撤銷北京調解工作信息化平臺的應用賬號。

  第三節  鄉鎮(街道)調委會

  第十九條  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街道)司法所經鄉鎮(街道)批准,組織行政區域內村(居)民委員會、有關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推選産生,鄉鎮(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員可兼任委員。

  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村(居)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兼任的,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在村(居)人民調解委員會完成委員換屆或者調整後十日內,調整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組成。

  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一般應配備2名以上專職人民調解員。

  第二十條  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及其所屬人民調解工作室應自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下列材料提交所在地鄉鎮(街道)司法所。鄉鎮(街道)司法所審核後,應當自接到材料之日起十日內報區級司法行政部門。

  (一)組織名稱;

  (二)人民調解員名單及其基本資訊;

  (三)工作地址與聯繫方式;

  (四)工作制度與管理制度;

  (五)鄉鎮(街道)關於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決定(會議記錄)、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的決定以及為個人(品牌)調解工作室命名的申請;

  (六)辦公用房、調解場所、通訊設施等辦公條件情況;

  (七)區級司法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及其所屬人民調解工作室的組織名稱、人員構成、工作地址和聯繫方式等情況變更的,應參照前款要求報送材料;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及其所屬人民調解工作室撤銷的,應參照前款流程報送材料。

  第二十一條  區級司法行政部門應自接到鄉鎮(街道)司法所報送的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及其所屬人民調解工作室設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對符合規範化建設要求的作出納入人民調解統計範圍(人民調解工作室予以命名)的書面回復,併為其開通北京調解工作信息化平臺的應用賬號,將其納入人民調解組織名冊。不納入人民調解統計範圍(人民調解工作室不予命名)的應當説明理由。

  村(居)、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及其所屬人民調解工作室發生變更或者撤銷的,區級司法行政部門應自接到鄉鎮(街道)司法所報送情況之日起十日內,予以書面回復,提出做好後續工作銜接的要求,並向市司法局申請變更或者撤銷北京調解工作信息化平臺的應用賬號。

第三章  人民調解員

  第二十二條  村(居)、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參照《全國人民調解工作規範》相關規定選任人民調解員。

  人民調解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全國人民調解工作規範》《關於加強人民調解員隊伍建設的實施辦法》等規定履行工作職責。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應佩戴人民調解徽章。

  第二十三條  人民調解員培訓實行分級負責制。市司法行政部門和北京人民調解協會組織全市人民調解員骨幹示範培訓;區級司法行政部門和區(人民)調解(員)協會負責行政區域內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主任、骨幹人民調解員、專職人民調解員培訓;鄉鎮(街道)司法所負責組織轄區內人民調解組織開展人民調解員崗前培訓與年度培訓工作。

  新任人民調解員應當接受崗前培訓,崗前培訓原則上集中進行,時間不少於24學時。在崗人民調解員應當接受知識更新和技能強化的年度培訓,累計時間不少於48學時。

  第二十四條  人民調解員教育培訓可以採取集中授課、網路視頻、研討交流、案例評析、實地考察、現場觀摩、旁聽庭審、實訓演練等多種形式,開展思想政治、紀律作風、法治素養、專業領域知識、現代科技和資訊技術、調解技能、社會形勢等方面的學習。

  第二十五條  人民調解員等級評定工作每兩年組織一次,評定條件、程式等按照《北京市人民調解員等級評定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區級司法行政部門可以薈聚本區優秀專、兼職人民調解員以及律師、心理諮詢師等專業人士建立調解工作專家庫,為加強基層人民調解組織隊伍建設提供保障。

  鄉鎮(街道)司法所應當指導人民調解組織積極發動網格員、平安志願者等群防群治力量和心理諮詢師、醫師、教師、專家學者等社會專業人士參與人民調解工作,鼓勵建立解紛資訊員隊伍。

第四章  制度管理

  第二十七條  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建立下列管理制度:

  (一)崗位責任制度。明確人民調解員崗位職責與具體任務。專職人民調解員應明確考勤、紀律要求;

  (二)工作例會制度。明確召開工作例會的時間安排、討論內容、會議流程等要求;

  (三)學習培訓制度。規定培訓形式、培訓對象、培訓內容、培訓要求等事項;

  (四)考評獎懲制度。規定對人民調解員履職質效進行考評的方式方法以及相應的獎懲措施。

  第二十八條  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糾紛排查制度。村(居)人民調解委員會應每週組織一次、鄉鎮(街道)司法所應每月組織一次普遍排查,參與黨委政府及有關部門組織開展的重點排查與專項排查,對排查出的矛盾糾紛和苗頭隱患逐一登記建檔;

  (二)糾紛調解制度。明確人民調解員履行崗位職責,依法開展調解工作,按照《全國人民調解工作規範》執行調解程式與文書格式等工作要求;

  (三)統計分析制度。做好日常數據統計工作,按照司法行政部門要求定期報送《人民調解案件情況統計表》《人民調解組織隊伍經費保障情況統計表》;

  (四)專家諮詢與集中討論制度。重大疑難複雜矛盾糾紛可邀請調解工作專家或者組織優秀專、兼職人民調解員進行集中討論,專家諮詢意見與集中討論結果應作為擬定調解方案的重要參考;

  (五)銜接聯動制度。基層人民調解組織與法院派出法庭、公安派出所、鄉鎮(街道)信訪、婦聯及接訴即辦等部門建立的情況通報、工作協同、會商研判、聯合調解等工作制度。

  第二十九條  村(居)、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應按照以下要求建設制度檔案、組織隊伍檔案和排查調解工作檔案:

  (一)制度建設檔案包括:年度工作計劃和總結,各項管理制度、工作制度和黨建制度,其他應當歸檔的制度文件和材料;

  (二)組織隊伍檔案包括: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及聘任人民調解員名冊,人民調解小組和人民調解工作室等組織資訊,其他應歸檔的組織隊伍建設文件和材料;

  (三)排查調解工作檔案包括:依託北京調解工作信息化平臺建立的排查預防、調解卷宗等電子檔案。

  基層人民調解組織調解民間糾紛達成口頭調解協議,除《人民調解口頭協議登記表》外無其他材料的,可一表一案一卷,也可多案一卷,定期集中組卷歸檔。

  調解卷宗保管期限分為短期、長期和永久三種,短期保管期限為五年,長期保管期限為十年。

第五章  矛盾糾紛排查

  第三十條  鄉鎮(街道)司法所負責指導督促本轄區村(居)、鄉鎮(街道)人民調解組織開展矛盾糾紛排查預防工作,落實排查工作要求。

  第三十一條  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在屬地黨委、政府統一領導下,堅持“調防結合、以防為主”,廣泛深入開展矛盾糾紛排查調解工作,強化重大問題預警防控,落實重點排查或專項排查,做好風險隱患處置,按要求啟動日排查日報告、應急響應等工作機制。

  鄉鎮(街道)司法所每月組織一次普遍排查,依託工作例會、統計分析等制度開展預防預警工作。村(居)人民調解委員會每週組織一次普遍排查。鼓勵村(居)人民調解委員會每日匯總網格員、平安志願者發現的、社區民警掌握的民間糾紛風險隱患。需要情況確認的,應於當日或次日進行再次排查,做好預防工作。

  第三十二條  人民調解組織開展排查過程中,發現矛盾糾紛或者可能影響社會安全穩定的苗頭性、傾向性問題,應當立即向所在地黨委、政府和公安、信訪等有關部門報告,並採取有效預防處置措施,同時按規定填報北京調解工作信息化平臺並報送書面材料。

第六章  民間糾紛調解

  第三十三條  基層人民調解組織調解民間糾紛,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依法調解。在不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可以依照社會公德、村規民約、公序良俗、行業慣例進行調解;

  (二)在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三)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者調解不成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四)人民調解不以任何形式收取當事人調解費用。

  法律法規規定只能由專門機關處理的,或者法律法規禁止採用調解方式解決的,或者一方當事人明確拒絕調解的,或者人民法院、有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已經受理(委託調解的除外)或者解決的糾紛,人民調解組織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可以口頭申請,也可以書面申請。口頭申請的,由人民調解組織記錄相關情況並由申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書面申請的,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和對方當事人的基本資訊、調解請求及事實理由、相關證據等內容。

  當事人通過“解紛一件事”等平臺線上申請調解的,區級司法行政部門應做好工單流轉工作。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應自接到流轉工單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聯繫當事人,確認調解請求、事實理由、相關證據等。

  第三十五條  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收到當事人調解申請後,應當予以登記,並徵求其他當事人的意見,自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通知當事人並説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  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調解矛盾糾紛,也可以由當事人選擇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當事人要求更換人民調解員且有正當理由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允許調換。

  第三十七條  基層人民調解組織開展調解工作應當以事實為依據,充分向當事人了解矛盾糾紛的事實、理由、訴求和相關證據,全面調查核實並確定調解方案。

  因客觀原因當事人無法自行收集相關證據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可以在徵得當事人同意的基礎上,實地走訪調查當事人的親屬、鄰里、同事等知情人員,或者動員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等在冊兼職人民調解員通過合法渠道取證;委託委派案件可以申請移送案件的部門予以協助調查取證。

  第三十八條  調解過程中需要進行鑒定的,當事人可以共同選擇具備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費用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先行支付,調解程式終結時按照調解協議中約定的比例承擔。

  第三十九條  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在辦公場所或者案件委託委派部門提供的調解場所現場調解,也可以開展線上調解。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外,人民調解組織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可以組織公開調解,邀請當事人的親屬、鄰里、同事以及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參加。

  調解過程中當事人對爭議事實、法律依據、責任分擔等爭議較大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可以徵求(人民)調解(員)協會、調解工作專家庫成員以及其他相關領域專家的意見,或者組織開展會商研討。提供諮詢意見的專家姓名、單位、職務可不對當事人公開,但諮詢結果應告知當事人。

  第四十條  當事人可以自行約定調解期限,沒有約定的,調解期限為三十日;情況複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經各方當事人同意,調解期限可以延長三十日。法律法規對調解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需要專家諮詢或者鑒定的,專家諮詢或者鑒定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

  第四十一條  調解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調解:

  (一)當事人撤回調解申請或者明確表示放棄調解;

  (二)當事人隱瞞重要事實、提供虛假情況;

  (三)經兩次通知後,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調解;

  (四)調解期限屆滿,當事人未申請延期或者沒有重新約定調解期限;

  (五)當事人就同一糾紛申請其他調解組織調解或者選擇訴訟、仲裁、行政裁決、行政復議等程式並被受理;

  (六)當事人爭議較大,無法達成調解協議;

  (七)其他無法進行調解活動的情形。

  第四十二條  對於調解成功的矛盾糾紛,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可以製作人民調解協議書,由各方當事人簽字後,當面或者以當事人同意的方式送達。當事人認為無需製作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可以採取口頭協議方式,人民調解員應當記錄調解事項及結果。

  書面調解協議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調解員簽名並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之日起生效,由當事人各執一份,人民調解委員會留存一份;口頭調解協議自各方當事人達成協定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條  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對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回訪並記錄在案,引導、督促當事人履行約定義務。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具有給付內容、債權債務關係明確、載明各方當事人接受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公證內容的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對金錢或有價證券給付為內容的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七章  督促與獎懲

  第四十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鄉鎮(街道)司法所應當根據工作統計、調查研究、考核監督等情況,結合人民法院、公安、信訪等部門通報情況,對人民調解組織和人民調解員實行質效管理。質效評價優秀的優先推薦參評系統內表彰獎勵,落後的督促人民調解組織改進。

  第四十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未依法設立村(居)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區級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民政部門督促設立;未設立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區級司法行政部門溝通聯繫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其實際需要及時指導鄉鎮(街道)司法所依法設立。

  第四十六條  人民調解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納入統計範圍的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建議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當事人;

  (二)侮辱、欺騙、打擊報復當事人;

  (三)洩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或商業秘密;

  (四)索取、收受財物、虛假調解騙取案件補貼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收費或者變相收費的;

  (六)隱匿、毀滅當事人證據材料的;

  (七)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的;

  (八)其他違反人民調解工作規定或工作原則的。

  第四十七條  人民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督促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原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也可以主動予以罷免或者解聘:

  (一)因違法違紀不適合繼續從事調解工作的;

  (二)嚴重違反管理制度、怠於履行職責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三)不能勝任調解工作或者一年內未開展具體調解工作的;

  (四)因身體原因無法正常履職的;

  (五)自願申請辭職的;

  (六)其他不適宜繼續擔任人民調解員的。

  第四十八條  個人(品牌)調解工作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為其命名的區級司法行政部門撤銷命名,並向社會公告:

  (一)弄虛作假,虛報申請資料獲得個人(品牌)調解室命名的;

  (二)連續兩年未開展調解工作或者未報送調解數據的;

  (三)被命名的人民調解員違法違紀,不適合繼續從事調解工作的;

  (四)被所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予以罷免或者解聘的;

  (五)其他應予撤銷的情形。

  第四十九條  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變更期間應正常履行矛盾糾紛排查調解職責,不得以正在變更為由拒絕、怠於履行矛盾排查、糾紛調解職責。人民調解組織申請撤銷期間,除應妥善處理已受理案件外,不得繼續開展與調解業務相關的工作。

第八章  工作保障

  第五十條  區級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財政局關於進一步做好基層人民調解案件補貼工作的指導意見》等規定落實經費,並會同財政部門做好監督檢查、績效評價。

  第五十一條  人民調解員依法調解民間糾紛,受到非法干涉、打擊報復或者本人及其親屬人身財産安全受到威脅的,區級司法行政部門、鄉鎮(街道)司法所應會同有關部門採取措施予以保護,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區級人民調解組織指導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區級人民調解組織名稱由“本區行政區劃名稱”“聯合”和“人民調解委員會”三部分內容順序組成。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指導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範北京市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以下簡稱行專人民調解)工作,促進行專人民調解組織高品質發展,有效預防和化解行業、專業領域內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參照《全國人民調解工作規範》,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行專人民調解,是指在特定行業或者專業領域內,由依法設立並掌握一定專業知識和技能的行專人民調解組織,依據法律法規和政策,通過説服、協商、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願達成調解協議,解決該領域內糾紛的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專人民調解組織,是指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依據國家法律法規設立的調解特定行業、專業領域糾紛的人民調解組織,包括行專人民調解委員會及其工作站、工作室。

  第四條  行專人民調解組織堅持黨的領導。支援具備條件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單獨建立黨組織,落實基層黨建基本制度,嚴格黨內政治生活,突出政治功能,發揮戰鬥堡壘作用。

  第五條  行專人民調解發展堅持司法行政部門指導、行業主管部門牽頭推動、(人民)調解(員)協會行業規範的原則,以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為主要依託,在矛盾糾紛易發多發領域加強行專人民調解組織建設。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與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溝通,結合該行業或者專業領域的工作實際,研究制定行專人民調解工作發展規劃,指導行專人民調解健康有序發展。

  第六條  行專人民調解工作遵守以下原則:

  (一)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和相關法律、法規,不得違背法律和國家政策的強制性規定;

  (二)堅持圍繞中心、服務大局,圍繞解決黨委、政府和人民群眾關注的熱點、難點、堵點問題開展工作;

  (三)堅持以人為本,貫徹自願、平等、合法、誠信、公正、保密、便民的工作原則;

  (四)堅持尊重科學和行業、專業規律,運用專業知識,借助專業力量,提高調解的權威性和公信力;

  (五)堅持提前預防、及時化解,促進定紛止爭、案結事了;

  (六)堅持公益屬性,不以任何形式收取當事人調解費用。

  第七條  行專人民調解組織要切實加強與人民法院、行業主管部門的協調聯動,健全定期會商、情況通報、資訊共用、統籌配合等工作機制,加強協調聯動。

  行專人民調解組織要加強與信訪、訴訟、復議、仲裁等各類解紛機制的協調配合,促進行專人民調解助力基層綜治中心建設,形成分工合理、相互配合、協調有序的工作機制,共同推動行專人民調解工作的開展。

  行專人民調解應當遵循調解工作規律,大力推進工作理念、體制機制和方式方法創新,積極採用信息化、人工智慧等先進技術手段提升工作效率和規範化水準,實現行專人民調解工作創新發展。

第二章  調解組織管理

  第八條  行專人民調解組織實行分級指導與行業自律管理。由市級行業主管部門牽頭推動,依託市級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成立,其業務範圍覆蓋全市或者調解的矛盾糾紛多為跨區域的,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指導,由市人民調解協會管理。其他行專人民調解組織由所在區司法行政部門指導,由區級(人民)調解(員)協會管理。

  第九條  行業協會、商會、(人民)調解(員)協會等社會組織可以在行業主管部門牽頭推動下依法設立行專人民調解組織。特定行業、專業領域內企事業單位、開發區和婦聯、工會等群團組織也可以在行業主管部門牽頭推動下根據實際需要依法設立行專人民調解組織。

  第十條  在糾紛多發易發且調解工作基礎較好的行業、專業領域內,市級行業主管部門可以依託市級行業協會或者事業單位、群團組織,推動設立聯合型行專人民調解組織。該領域內其他行專人民調解組織可以依據聯合型行專人民調解組織工作規則自願加入,共建調解體系、共用調解資源,促進集約規範管理,提升工作整體質效。

  第十一條  聯合型行專人民調解組織設立後,設立單位可以在有調解行業性、專業性糾紛需求的下級單位或者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設立行專人民調解組織工作站。工作站經過一段時間運作,具備一定工作基礎並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申請成立行專人民調解委員會。

  第十二條  行專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人民調解員的申請,並經區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命名,可以人民調解員姓名或者特有名稱設立個人調解工作室。行專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可在法院、公安、信訪等單位和特定場所設立派駐調解工作室。

  第十三條  行專人民調解委員會名稱一般由“所在行政區劃名稱/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行業、專業糾紛類型名稱”和“人民調解委員會”三部分依次組成;或者由“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名稱”“行業、專業糾紛類型名稱”和“人民調解委員會”三部分內容依次組成。

  設立聯合型行專人民調解組織的,前款規定中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可稱為“聯合人民調解委員會”。

  行專人民調解委員會設立工作站的,名稱由“行專人民調解委員會名稱”“所在單位、組織名稱”和“工作站”三部分依次組成。

  第十四條  個人調解工作室的全稱一般由“所屬人民調解委員會名稱”“個人姓名或者特有名稱”和“調解工作室”三部分內容依次組合而成;簡稱由“個人姓名或者特有名稱”和“調解工作室”兩部分內容依次組合而成。

  派駐調解工作室名稱的全稱一般由“所屬人民調解委員會名稱”“駐”“派駐單位或者特定場所名稱”和“調解工作室”四部分內容依次組合而成;簡稱由“駐”“派駐單位或者特定場所名稱”和“調解工作室”三部分內容依次組合而成。

  第十五條  行專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三至九人組成,每屆任期三年;設主任一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若干人,主任、副主任在委員中推舉産生。委員任期屆滿,應當及時改選,可連選連任。

  規模較大、案件較多的行專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配備調解輔助人員,協助處理調解事務。調解輔助人員負責糾紛登記、協助選定人民調解員、參與調解並記錄調解過程、起草人民調解協議書、協助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開展調解回訪等。

  第十六條  行專人民調解組織的辦公場所應當方便群眾並滿足調解工作需要,可與行業主管部門、設立單位共用辦公場所或獨立設置,鼓勵行專人民調解組織入駐基層綜治中心。辦公場所一般應設置調解員辦公室、諮詢接待室、調解室和檔案室等,並配備基本辦公設備,滿足線上線下調解糾紛的需要。

  辦公場所應當參照《全國人民調解工作規範》懸挂人民調解標識和徽章。調解室內應當公開展示調解工作的相關資訊,包括調解工作原則、工作任務、調解流程、調解委員會組成人員、調解工作紀律和當事人權利義務等內容。

  第十七條  設立行專人民調解組織按照下列流程辦理:

  (一)籌備。設立單位應當根據本行業、專業領域糾紛化解實際需要,研究擬定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內容包括設立必要性和可行性評估分析、擬設立行專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指導思想和工作原則、調解範圍、機構設置、人員組成及擬聘任的專兼職人民調解員名單、經費保障、場所設備、工作制度等情況。設立單位可以請相應的(人民)調解(員)協會指導籌備工作。

  (二)設立。設立單位按照擬定的設立工作方案組織實施,依照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相關規定推選産生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聘任專兼職人民調解員,設置人民調解委員會辦公場所,配備必要的辦公設施,完成設立工作。相應的司法行政部門會同(人民)調解(員)協會指導設立工作。

  (三)報送。設立單位應當於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相應的司法行政部門報送納入統計範圍申請表、行業主管部門同意函或推薦函、設立工作方案、工作規則等材料。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報送材料後,認為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範化要求的,向設立單位函覆予以納入人民調解統計範圍。對於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向設立單位提出改正意見。

  (四)登記。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於將行專人民調解組織納入人民調解統計範圍後十日內為其按程式申請開通北京調解工作信息化平臺用戶賬號,將其納入人民調解組織名冊,並及時將相關資訊通報人民法院(法庭)。

  同意將聯合型行專人民調解組織納入人民調解統計範圍,應當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行政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行專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站、行專人民調解工作室的設立、變更、撤銷程式參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十八條  行專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加強北京調解工作信息化平臺應用,及時按規定錄入基礎資訊和案件資訊。

  行專人民調解委員會基礎資訊變更的,參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報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於報送後十日內相應變更北京調解工作信息化平臺用戶賬號,調整人民調解組織名冊。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分級建立行專人民調解組織及其人民調解員名冊,採取信息公開、電話查詢等多種方式向社會公佈,並及時通報相應的人民法院(法庭)。

  第十九條  行專人民調解委員會依法設立、變更或者撤銷後,應於十日內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刻製、變更或者銷毀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

  第二十條  行專人民調解委員會依法設立後,可根據管理層級自願加入市、區(人民)調解(員)協會。行專人民調解委員會變更或者撤銷的,市、區(人民)調解(員)協會應當及時予以調整或者將其退出協會會員。

  第二十一條  行專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學習、例會、培訓、考評和獎懲等管理制度。

  行專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建立健全糾紛排查、調解、分析研判、重大疑難複雜糾紛集中討論、專家諮詢、情況通報、銜接聯動等工作制度。

  行專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制度建設檔案、組織隊伍檔案和調解案件檔案管理。

  第二十二條  行專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向行業主管部門、設立單位和司法行政部門報告下列情況:

  (一)每季度報送《人民調解案件情況統計表》;

  (二)每年報送《人民調解組織隊伍經費保障情況統計表》以及年度工作情況;

  (三)及時報送典型案例、開展培訓、對外交流以及涉外調解工作情況。

  行專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定期分析研判本行業、本專業領域矛盾糾紛的根源、變化規律與發展態勢,提出完善性、預防性的對策建議,及時向行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章  調解員管理

  第二十三條  行專人民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廉潔自律、熱心行專人民調解工作並具有一定文化程度、政策水準和法律知識、相關行業專業知識或工作經驗的成年公民擔任。

  行專人民調解委員會一般應配備不少於3名的專職人民調解員,工作站和派駐調解工作室一般應配備不少於2名的專職人民調解員。行專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可以擔任專職人民調解員。行專人民調解委員會及其工作站、派駐調解工作室可以配備若干兼職人民調解員。

  鼓勵行專人民調解組織根據矛盾糾紛的行業、專業特點,選聘具有相關行業、專業背景或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擔任專、兼職人民調解員,建設一支適應行專人民調解工作需要,專兼結合、優勢互補、結構合理的調解員隊伍。

  選任外籍、港澳臺地區人員擔任人民調解員應當按規定徵求行業主管部門及相關單位意見。

  第二十四條  有條件的行專人民調解組織應當探索建立調解工作專家庫,薈聚本領域優秀專、兼職人民調解員,根據需要聘請法學、心理學、社會學和專業科研領域專家學者和專業技術人員提供專業諮詢,促進調解資源協調共用。

  第二十五條  行專人民調解員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依法調解行業性、專業性糾紛;

  (二)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預防糾紛的發生;

  (三)按照行業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要求,開展矛盾糾紛排查工作,動態掌握本行業、專業糾紛的風險隱患;

  (四)本行業、專業發生群體性矛盾糾紛時,根據安排現場處置,平抑事態,防止糾紛激化;

  (五)做好矛盾糾紛排查和調解案件登記、工作統計和文書檔案管理工作;

  (六)完成人民調解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任務。

  行專人民調解員在工作時應當佩戴統一徽章,接受當事人和社會各界監督。

  第二十六條  行專人民調解員在調解活動中應當堅持原則,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行專人民調解員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立單位或者所在行專人民調解委員會予以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按規定予以罷免或解聘:

  (一)徇私舞弊的;

  (二)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三)對當事人壓制或者打擊報復的;

  (四)違反管理制度、怠於履行職責的;

  (五)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六)洩露國家秘密、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

  (七)其他違法違紀、違反調解員行為規範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行專人民調解員應當參加北京人民調解協會統一組織的調解員等級評定。長期在京外工作的兼職人民調解員可選擇參加本市或者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組織的人民調解員等級評定。

  第二十八條  行專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加強人民調解員政治理論、社會形勢、法律政策、職業道德、專業知識、信息化運用以及調解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培訓,提高行專人民調解員調解能力。

  行專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組織新選聘的行專人民調解員參加崗前培訓。崗前培訓一般不少於24學時,經測試合格後方能上崗。在崗的人民調解員應當參加知識更新和調解技能強化的年度培訓,一般累計不少於48學時。

第四章  調解程式

  第二十九條  行專人民調解組織調解本行業、本專業領域內平等民事主體之間人身權益和財産權益的矛盾糾紛,以下情形除外:

  (一)法律、法規規定只能由專門機關管轄處理的;

  (二)法律、法規禁止採用民間調解方式解決的;

  (三)人民法院、有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已經受理(委託調解的除外)或者解決的糾紛;

  (四)一方當事人明確拒絕調解的糾紛。

  第三十條  當事人可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申請調解。當事人書面申請的,應當填寫《人民調解申請書》;口頭申請的,行專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記錄在案。符合下列條件的,行專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受理並當場告知申請人,或者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

  (一)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二)有具體的調解要求;

  (三)有提出調解申請的事實理由;

  (四)屬於人民調解受理範圍;

  (五)各方當事人明確表示同意接受調解的;

  (六)當事人提供真實有效身份證明、聯繫方式以及必要證據材料的。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與調解,應當出具授權委託書,載明委託許可權,並提供委託代理人身份證明。委託律師為代理人的,還應當提供律師執業證明、律師事務所指派函等材料。

  第三十一條  行專人民調解委員會對於不符合受理條件的糾紛,應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並可告知申請人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有仲裁協議的,告知其可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二)屬於行政調解、行政裁決受理範圍的,告知其可向當地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調解、行政裁決;

  (三)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範圍的,告知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審查材料時如無法明確判定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行專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先行受理。受理後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參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行專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調解糾紛需要,可以指定1名或者數名行專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也可以由當事人共同選擇1名或者數名行專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多名行專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的,應當確定1名調解主持人。當事人對行專人民調解員提出回避要求的,行專人民調解委員會應予調換。行專人民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向當事人披露,如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應當回避:

  (一)係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糾紛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

  (四)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情形。

  調解案件進入仲裁程式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擔任過該調解案件的調解員應當回避擔任同一案件或者相關案件的仲裁員。

  調解員依法不得擔任同一案件的人民陪審員、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以及翻譯人員等。

  第三十三條  行專人民調解員應當在調解開始前,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告知當事人行專人民調解的原則、基本流程、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調解達成協定的效力等事項。

  第三十四條  行專人民調解員應當分別向各方當事人詢問矛盾糾紛有關情況,了解雙方的具體訴求和理由,根據需要通過電話、會議、走訪等形式詢問糾紛知情人,向有關方面調查核實。行專人民調解員應當對調查情況進行記錄,填寫《人民調解調查記錄表》。

  案件需要進行相關鑒定以明確責任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由行專人民調解委員會委託有資質的專業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也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託鑒定。鑒定費用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先行支付,調解程式終結時按照責任比例承擔。

  第三十五條  行專人民調解員應當注重運用法律和專業知識開展調解工作,對複雜疑難案件,可以根據調解糾紛的需要開展專家論證工作,充分聽取專家諮詢意見,邀請相關專家參與調解,積極發揮相關行業、專業領域專家學者的專業優勢。

  第三十六條  未經全部當事人同意,行專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得公開進行調解。

  行專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員以及其他相關人員應當對調解過程中知悉的資訊負有保密義務。未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得對外披露當事人情況、調解協議等案件資訊,因履行或者執行調解協議必須披露或者依法應當披露的除外。

  一方當事人單獨向人民調解員披露的資訊,未經其同意,人民調解員不得向另一方當事人披露。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可以自行約定調解期限。當事人沒有約定的,調解期限一般為三十日;案件情況複雜的,經各方當事人同意,調解期限可以延長三十日。法律法規對調解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遇有提請專家諮詢、委託鑒定等特殊情形,所用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

  第三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專人民調解組織應當終止調解並告知當事人終止決定及原因:

  (一)一方當事人拒絕繼續接受調解的;

  (二)調解期限內經調解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

  (三)糾紛情況發生變化,不宜繼續採用調解方式解決的;

  (四)調解員發現當事人可能利用調解方式達到非法目的或者獲取非法利益的;

  (五)當事人提出通過仲裁、行政或訴訟等途徑解決的;

  (六)其他應當終止調解的情形。

  第三十九條  經行專人民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調解協議有給付內容且非即時履行的,應當製作《人民調解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基本情況;

  (二)糾紛的主要事實、爭議事項以及各方當事人責任;

  (三)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內容,履行的方式、期限和違約責任等。

  《人民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調解員簽字並加蓋行專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後生效。

  當事人認為無需製作《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可以採取口頭協議形式,由人民調解員填寫《人民調解口頭協議登記表》並在調解筆錄中記載爭議事實、協議內容,自各方當事人達成協定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條  經行專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依據該調解協議的內容製作裁決書。

  對以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給付為內容的調解協議,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支付令申請條件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勞動人事糾紛經人民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審查申請。

  第四十一條  具有給付內容、債權債務關係明確、載明各方當事人接受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公證內容的調解協議,可以依法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

  第四十二條  依法達成的人民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誠實信用的原則,自覺、全面、及時履行調解協議。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或者達成協定後反悔的,行專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調解協議或者履行不當的,應當做好當事人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經當事人提出或者行專人民調解委員會發現調解協議內容確有不當的,在徵得各方當事人同意後,可以經再次調解變更原調解協議內容,或者撤銷原調解協議,達成新的調解協議;

  (三)對經督促仍不履行調解協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調解協議的履行、變更或者撤銷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  行專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對調解協議履行情況適時進行回訪,引導、督促當事人履行約定義務,積極修復良好的生産生活秩序,並將情況記入《回訪記錄》。對於可能激化的矛盾糾紛和風險隱患,以及受到社會輿論關注的熱點矛盾糾紛,行專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行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設立單位以及行專人民調解組織要完善特定行業、專業領域突發矛盾糾紛的應急處置制度,明確相關部門的職責、任務和處置流程。遇有突發矛盾糾紛時,要迅速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妥善處置。

  第四十四條  行專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在結案後三十個工作日內製作調解卷宗,做到一案一卷。具備條件的,可製作電子卷宗。調解卷宗一般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內容:

  (一)卷宗封面;

  (二)卷內目錄;

  (三)《人民調解申請書》及相關證據材料;

  (四)《人民調解受理登記表》;

  (五)權利義務告知書;

  (六)《人民調解調查記錄表》;

  (七)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以及調解工作過程中獲取的其他證據材料;

  (八)《人民調解記錄表》;

  (九)專家諮詢意見書;

  (十)鑒定意見書;

  (十一)《人民調解協議書》或者《人民調解口頭協議登記表》;

  (十二)《人民調解回訪記錄》;

  (十三)司法確認有關材料;

  (十四)卷宗情況説明;

  (十五)卷宗封底。

  調解卷宗保管期限分為短期、長期和永久三種。短期保管期限應為五年,長期保管期限應為十年。行專人民調解委員會應根據糾紛類型、協議內容和當事人實際情況等綜合確定調解卷宗保管期限。

第五章  指導與監督

  第四十五條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統籌指導行專人民調解工作,協同行業主管部門加強行專人民調解組織建設的指導、支援、培育和推動,協同人民法院加強對行專人民調解組織的業務指導,指導設立單位履行對行專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日常指導和監督職責。市人民調解協會加強行專人民調解工作的行業自律管理。

  第四十六條  行專人民調解工作按規定納入平安建設考核體系,壓緊壓實工作責任,促進和保障行專人民調解工作高品質開展。

  市、區(人民)調解(員)協會應當根據工作統計、調查研究、考核監督等情況,結合人民法院、公安、信訪等部門通報的情況,對行專人民調解組織和人民調解員實行質效管理。質效評價優秀的優先推薦參評系統內表彰獎勵,落後的督促改進。

  第四十七條  對於連續兩年沒有開展調解工作、近兩年沒有報送統計數據或者明顯不具備正常運作條件的行專人民調解組織,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或者(人民)調解(員)協會可以提出整改建議,促進設立單位積極履行指導管理責任,督導行專人民調解組織制定整改措施,並通報行業主管部門。

  第四十八條  設立單位要加強調查研究,認真分析總結本領域行專人民調解工作的形勢和任務、發展方向、工作模式、運作效果、當事人感受和社會意見建議,分析搜尋不足,及時改進完善,確保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工作充分發揮效能。

  設立單位應當參考行專人民調解組織行業規範和質效管理情況,對行專人民調解組織及其調解員履職情況進行監督,對先進的予以激勵表揚,對存在問題的督促改進。

  設立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監管職責的,相應的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會同行業主管部門督促設立單位予以整改。

  第四十九條  行專人民調解委員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設立單位應當予以撤銷:

  (一)無正當理由三年以上沒有開展工作、調解糾紛的;

  (二)連續兩次年度質效評價結果為“不合格”等次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行專人民調解的工作原則和工作要求,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設立單位職責發生變化,不再承擔該領域糾紛化解工作的;

  (五)不具備設立行專人民調解委員會條件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或者(人民)調解(員)協會可以建議設立單位予以撤銷;設立單位被登出的,可以建議行業主管部門予以撤銷。

  第五十條  設立單位撤銷行專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應當擬定撤銷工作方案,載明撤銷期間案件辦理、檔案資料移交、標識印章處理、撤銷時間、公告安排等內容,經行業主管部門同意後實施。

  設立單位應當於撤銷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相應的司法行政部門報送行業主管部門同意函、撤銷工作方案等材料。司法行政部門收到材料後,應當及時登出北京調解工作信息化平臺該用戶賬號,不再將其納入人民調解組織名冊和工作統計,並向行業主管部門、人民法院通報。

  第五十一條  行專人民調解工作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立單位或者行專人民調解委員會予以撤銷:

  (一)以行專人民調解員姓名或者特有名稱設立的個人調解工作室,行專人民調解員被免職或者解聘的;

  (二)無正當理由三年以上沒有開展工作、調解糾紛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行專人民調解的工作原則和工作要求,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其他無法正常開展工作的情形。

  撤銷行專人民調解工作室的工作程式參照本辦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激勵與保障

  第五十二條  設立單位應當加強行專人民調解組織的經費保障和工作保障。

  行專人民調解組織的工作經費保障與案件補貼執行《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財政局關於進一步加強人民調解工作經費保障的意見》《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財政局關於進一步做好基層人民調解案件補貼工作的指導意見》等有關規定。

  第五十三條  市、區(人民)調解(員)協會應當做好行專人民調解組織的權益保障和行業服務工作,為司法行政部門、行業主管部門、設立單位、調解組織及其調解員之間的溝通協調和工作聯動提供支援。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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