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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經濟、交通/國防工業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國防動員辦公室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24-07-15
  5. [成文日期] 2024-07-15
  6. [發文字號] 京國動辦發〔2024〕51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24-07-15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2024年 第33期(總第861期)

北京市國防動員辦公室關於印發《北京市人防行政處罰規程》的通知

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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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國動辦發〔2024〕51號

各區國動辦、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綜合執法局,各相關單位:

  現將《北京市人防行政處罰規程》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本規程於2024年7月15日施行,原《北京市人民防空辦公室關於印發<北京市人防行政處罰規程>的通知》(京人防發〔2021〕63號)同時廢止。

北京市國防動員辦公室    

2024年7月15日  

  (此件主動公開)

北京市人防行政處罰規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人防系統對行政處罰案件的辦理程式,提高行政執法辦案的效率和品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簡稱《行政處罰法》)、《北京市實施行政處罰程式若干規定》和國家、本市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人防行政執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市和區人防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遵守《行政處罰法》及其配套相關規定和本規程。

  第三條  人防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正確,堅持公正、公開和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管轄與受理

  第四條 市和區人防行政機關依據職權範圍,負責查處本行政區域管轄範圍內的違反有關人防法律、法規、規章的案件。

  第五條 兩個及兩個以上區人防行政機關,在管轄權發生爭議時,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市人防行政機關指定管轄;也可以直接由市人防行政機關指定管轄。市人防行政機關在接到有關解決管轄爭議的請示後,應當在十日內作出管轄裁定。

  第六條  人防行政機關應對實地檢查、社會舉報、上級行政機關交辦、有關部門移交等發現的違法案件要及時受理。

  第七條  人防行政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回避。

  當事人認為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有權申請回避。

  當事人申請執法人員回避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審查,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決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調查。

  第八條  市和區人防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發現屬於其他機關管轄的違法行為,應當將有關線索和證據及時移送具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第九條  市和區人防行政機關因實施行政處罰的需要,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協助請求。除緊急情況外,行政機關應當書面提出協助請求。書面協助請求應當載明請求協助的事由、事項、協助方式、協助結果反饋期限和方式以及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並加蓋行政機關印章。

  協助事項屬於被請求機關職權範圍內的,應當依法予以協助;不屬於被請求機關職權範圍內的,應當及時告知請求機關。

  第十條  違法行為涉嫌犯罪或者職務違法的,市和區人防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或者監察機關。

  司法機關、監察機關依法將案件移送市和區人防行政機關,市和區人防行政機關有管轄權的,應當接收並在依法作出處理後三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反饋移送機關;沒有管轄權的,應當及時告知移送機關。

第三章 簡易程式

  第十一條  對於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對公民處以二百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可以適用簡易程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二條  人防行政執法人員對適用簡易程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給予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機會,填寫編有號碼並加蓋人防行政機關印章的《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繳款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第十三條 人防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告知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與期限和責令改正的時限。

  第十四條 人防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二日內報所屬人防行政機關備案。

第四章 一般程式

  第十五條 除使用簡易程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外,人防行政執法人員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應當適用一般程式。

第一節 立 案

  第十六條  適用一般程式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立案調查。

  第十七條  人防行政執法人員對擬立案調查的案件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報主管領導審批,主管領導批准時間即為立案日期。日常檢查中發現的涉嫌違法行為,可以先行啟動調查取證程式,並在48小時內補辦立案審批手續。

第二節 調查取證

  第十八條  執法人員調查案件應當依法收集證據。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九條  對已批准立案的案件,人防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查明違法事實。

  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主動向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條  當事人是公民的,委託他人代理時,應向人防行政機關提交《授權委託書》、委託人身份證複印件和受委託人身份證複印件;當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供受委託人身份證複印件、《營業執照》或《組織機構代碼》。

  第二十一條  人防行政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現場檢查或對當事人、證人進行單獨詢問時,應當分別填寫《現場調查(檢查)筆錄》或《詢問筆錄》。

  在案件辦理期間製作的各類筆錄,應當經當事人或被詢問人核對無誤後,與人防行政執法人員共同在筆錄上簽名。當事人或被詢問人拒絕簽名的,應當由兩名人防行政執法人員在筆錄上簽名並註明情況。

  第二十二條  執法人員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與被調查或者檢查對象有關的場所進行勘驗、檢驗、檢測、監測等;

  (二)對調查或者檢查的過程進行文字、音像記錄;

  (三)查閱、複製有關資料;

  (四)詢問當事人、有關人員;

  (五)要求提供有關資料或者就有關情況作出説明;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予以協助並如實回答詢問,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二十三條  調查取證的證據應當是原件、原物,調查取證原件、原物有困難的,可進行複印或拍照,物證照片或複印件由當事人簽字,並註明“與原件(物)相同”字樣或文字説明。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人防行政機關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先行登記保存的,執法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並補辦批准手續。行政機關負責人認為不應當先行登記保存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實施抽樣取證或者先行登記保存,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並全程錄音錄影。執法人員現場製作物品清單,一式兩份,記錄物品名稱、數量、規格等情況,清單經當事人核對並簽名或者蓋章後,一份交付當事人。

  當事人不到場、拒絕簽收的,執法人員可以邀請見證人現場見證並簽字確認。沒有見證人或者見證人拒絕簽字的,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清單上簽字並註明情況。

  原地保存先行登記物品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存在其他不適宜原地保存情況的,可以異地保存。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人防行政機關對先行登記保存的物品,應當及時採取記錄、複製、拍照、錄影等措施保全證據,並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鑒定的,送交檢驗或者鑒定;

  (二)依法應當沒收的,決定沒收;

  (三)依法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四)不再需要先行登記保存的,退還當事人;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處理方式。

  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保存自動解除。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調查,中止調查的原因消除後,應當立即恢復案件調查:

  (一)行政處罰決定必須以相關案件的裁判結果或者其他行政決定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其他行政決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適用等問題,需要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調查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中止調查的情形。

  實施違法行為的公民已經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組織已經終止,且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終止案件調查。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人防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

  第二十九條  人防行政執法人員經過調查取證,認為案件事實已經調查清楚,應當根據認定的事實和獲取的證據情況,按照《北京市人民防空系統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北京市人民防空系統行政違法行為分類目錄》相關要求,在《案件調查終結處理呈批表》中明確提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撤銷案件或移送的處理意見。

第三節 責令改正

  第三十條  人防行政執法人員在確認當事人基本違法事實後,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責令改正可以在案件調查階段提出,也可以與處罰決定同時提出,但涉及情況緊急的,應當在發現違法行為時立即提出。

  第三十一條  人防行政執法人員責令當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應當填寫《責令改正通知書》送達當事人。《責令改正通知書》送達後,人防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按照《責令改正通知書》的要求,在規定的時限期滿後進行復查,並填寫《責令改正復核記錄》。

  第三十二條  責令改正應當明確責令改正的期限,當事人確有困難不能按時改正的,可向人防行政機關提出延期改正申請。人防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填寫《責令改正延期審批表》報主管領導審批。

第四節 告知與聽證

  第三十三條  人防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

  第三十四條  人防行政機關對公民處以超過一千元(包含)的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超過三萬元(包含)罰款的,應當向當事人或委託代理人送達《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或委託代理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或委託代理人要求聽證的,可以在告知書送達回證上簽署意見,也可以在五日內以書面方式向人防行政機關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或委託代理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或委託代理人提出聽證要求後,人防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組織聽證,並在聽證舉行七日前將《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的內容應當包括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主持人等有關事項。

  當事人或委託代理人應當按期出席聽證會。當事人或委託代理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准許延期一次;當事人或委託代理人未按期參加聽證並且事先未説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三十六條 聽證由人防行政機關的法制機構工作人員等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並應當有專人記錄。當事人或委託代理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有權向人防行政機關提出回避申請。

  第三十七條  聽證參加人員包括行政處罰案件的當事人或委託代理人及該案執法人員。

  第三十八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聽證舉行前,人防行政機關應當發佈《行政處罰聽證公告》,將聽證的內容、時間、地點以及有關事項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條  聽證應當製作《聽證筆錄》,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聽證後將聽證筆錄交當事人或委託代理人和案件調查人員審核並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或委託代理人拒絕簽名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説明情況。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製作《聽證報告》。

  第四十條  聽證結束後,人防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

第五節 審查與決定

  第四十一條  執法人員填寫的《案件調查終結處理呈批表》審核後報主管領導審批。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集體討論應當製作《集體討論記錄》,載明討論的時間、地點、主持人、明確的結論、參加人員意見及簽名。

  符合《行政處罰法》第五十八條情形的,在行政機關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機關依法決定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

  (一)不滿十四週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四)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

  (五)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

  第四十三條  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外,行政機關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因案情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辦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案件辦理過程中,檢測、檢驗、檢疫、鑒定、評估、公告時間不計入前款所指的案件辦理期限。

  第四十四條  對主管領導或集體討論後決定行政處罰或決定移送的案件,執法人員應當根據決定分別填寫《行政處罰決定書》《案件移送審批表》及《案件移送書》;對決定不予處罰和撤銷的案件,依據本規程有關結案的程式辦理結案手續。

第六節 送達

  第四十五條  送達行政執法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六條 送達當事人的行政執法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其中,《行政處罰決定書》《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在七日內送達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由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

  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收件的人及委託代理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七條  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執法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説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行政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第四十八條  直接送達行政執法文書有困難的,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使用委託送達、郵寄送達、轉交送達和公告送達的方式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五章 執行與結案處理

  第四十九條  人防行政機關決定行政罰款的案件,人防行政執法人員應將《行政處罰決定書》與市財政局統一制發的《行政處罰繳款書》一同送達當事人。

  第五十條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

  人防行政機關及人防行政執法人員,除當場作出行政處罰一百元以下、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或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到指定的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之外,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提出申請,人防行政執法人員填寫《延期(分期)繳納罰款審批表》報主管領導批准後,可以延期或分期繳納。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或委託代理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自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後六十日內申請行政復議或在六個月內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在此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但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期間裁定停止執行的除外。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人防行政機關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人防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書》送達十日後當事人仍未履行義務的,人防行政機關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  人防行政機關申請強制執行時,人防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填寫《行政強制執行審批表》,送法制機構審核後報主管領導批准。對批准申請強制執行的案件,人防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強制執行申請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及作出的內容、事實、理由和依據當事人的意見及人防行政機關催告情況;申請強制執行標的情況。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有人防行政機關負責人的簽名,加蓋行政機關的印章,並註明日期。

  第五十五條  行政處罰決定履行或執行後,根據違法行為的改正情況,人防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填寫《結案審批表》,報主管領導審批後結案。

  第五十六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機關可以結案:

  (一)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的;

  (二)不予行政處罰的;

  (三)案件移送有關機關的;

  (四)案件終止調查的;

  (五)其他應當結案的情形。

  第五十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收繳罰沒財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立卷與歸檔

  第五十八條  自受理之日起,案件承辦人員及時收集整理有關文書材料,做好立卷歸檔準備工作。

  第五十九條  人防行政機關對執行完畢的案件,應當及時將文書材料歸檔。其中,按照一般程式進行行政處罰的案件應當在結案後三十日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按照簡易程式進行行政處罰的案件應當在十五日內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當事人在法定時限內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也應當在行政復議決定或訴訟裁定、判決執行完畢後的三十日內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第六十條  本規程由市國動辦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規程自2024年7月15日起施行,原《北京市人民防空辦公室關於印發〈北京市人防行政處罰規程〉的通知》(京人防發〔2021〕63號)於同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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