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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市場監管、安全生産監管/工商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23-11-16
  5. [成文日期] 2023-11-16
  6. [發文字號] 京金融〔2023〕455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23-11-16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2024年 第2期(總第830期)

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關於印發《北京市交易場所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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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金融〔2023〕455號

各有關單位:

  為加強北京市地方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規範各交易場所經營行為,促進各交易場所健康發展,防範化解地方金融風險,根據《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北京市地方金融組織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交易場所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16日  


京市交易場所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北京市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規範交易場所經營行為,促進交易場所健康發展,防範化解地方金融風險,根據《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北京市地方金融組織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交易場所及其監督管理,交易場所風險防範和處置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交易場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名稱中含“交易所”“交易中心”或經營範圍中含“交易”經營項目,從事商品類交易或者權益類交易的場所,但不包括僅從事車輛、房地産等實物交易的交易場所,也不包括由中央金融管理部門履行日常監管職責的從事金融産品交易的交易場所。國有産權、文化産權、區域性股權市場等領域交易場所的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交易場所應當符合首都産業規劃,服務實體經濟,應當依法合規經營,遵循誠信原則,嚴守金融風險底線,承擔市場經營、防範和處置金融風險的主體責任,維護市場秩序,保護市場參與者合法權益,嚴禁欺詐、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條 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金融監管局)作為本市交易場所的統籌管理部門,負責本市交易場所及其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會同證監、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科技、文化管理、國有資産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經濟和信息化、公安等部門,共同做好交易場所的設立審批、開業審批、變更審批(備案)及終止審批、監督檢查、資金安全監管、政策支援指導、統計監測、違規處理、風險監測預警和防範處置、重大事項協調等工作。

  區人民政府負責金融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區金融工作部門)承擔本行政區域內交易場所的監督管理和風險防範處置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設立、開業、變更和終止

  第五條 按照“總量控制、合理佈局、審慎審批”的原則,審慎批准設立交易場所。原則上,同類交易場所本市只設一家。

  第六條 在本市設立交易場所,名稱中應當標明“交易所(中心)”字樣,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並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符合條件的股東;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且為貨幣出資,應當於開業前一次性實繳到位;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任職條件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人員;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交易規則、內部控制和風險控制制度;

  (五)具有符合業務開展要求的營業場所;

  (六)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交易場所股東應當為法人,並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財務狀況良好,最近兩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最近一年年末凈資産不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二)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債務資金或委託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出資;

  (三)信譽良好,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和嚴重不良信用記錄;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和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第八條 交易場所的控股股東,除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外,還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三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最近一年年末凈資産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二)其現有主營業務與擬申請設立交易場所的業務範圍相符。

  第九條 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熟悉與交易場所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從業經驗和管理能力。

  第十條 在本市申請設立交易場所,申請人應當向市金融監管局提交申請材料,所提交申請材料應符合《北京市地方金融組織行政許可實施辦法》規定。申請材料由市金融監管局審核,審核中應當徵得行業主管部門和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同意,並經市政府批准。審核通過的,由市金融監管局出具行政許可審批文件;審核未通過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十一條 交易場所應當自批准設立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開業,未獲開業批復不得從事經營活動。交易場所申請開業,應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一)註冊資本已一次性實繳到位;

  (二)具備有資質第三方檢測符合安全、穩定、合規標準的交易資訊系統,且在本市具有交易資訊系統伺服器;

  (三)交易資訊系統已接入市金融監管局監管系統及全市統一的登記結算平臺;

  (四)不違反國家及本市相關監管要求。

  第十二條 滿足開業條件的,申請人應當向市金融監管局提交開業申請材料。市金融監管局審核中應當進行現場核實。審核通過的,由市金融監管局出具開業批復文件;審核未通過的,可給予一次整改機會,整改時間不超過三個月。

  交易場所批准設立後在六個月內無法滿足開業條件的,可在六個月期滿前向市金融監管局申請延期。交易場所延期開業不得超過一次,最長不超過六個月。

  交易場所在規定時限內未提出開業申請或延期申請的,或者提出開業申請但兩次審核均未達到開業條件的,設立審批文件自動作廢,由市金融監管局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交易場所下列事項應當經市金融監管局審批,申請人應當向市金融監管局提交申請材料,所提交申請材料應符合《北京市地方金融組織行政許可實施辦法》規定。申請材料由市金融監管局審核並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決定批准的,出具行政許可審批文件;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一)合併、分立;

  (二)變更交易規則(含新增);

  (三)變更交易品種(含新增);

  (四)變更註冊資本;

  (五)變更業務範圍;

  (六)變更持股5%及以上的股東、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第十四條 交易場所下列事項,應當自作出變更決議、決定或者法定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金融監管局備案:

  (一)變更名稱(不包括在名稱中變更“交易所(中心)”字樣);

  (二)變更住所或者主要經營場所;

  (三)變更持股5%以下(不含5%)的股東;

  (四)對外投資;

  (五)市金融監管局規定的其他備案事項。

  第十五條 交易場所終止特定或全部交易業務的,應當及時通知交易商、第三方服務機構等利益相關方,結清相關交易業務,妥善處理交易商結算資金或其他資産。交易場所解散,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並對債務及相關責任承接等作出明確安排。

  交易場所解散、終止全部交易業務(包括獲批開業後自行停業連續六個月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産,應當在三個月內提交資産狀況報告、債權債務處理方案等相關材料,由市金融監管局審核。審核通過的,由市金融監管局登出其行政許可審批文件,取消企業名稱中“交易所(中心)”字樣,核減企業經營範圍中的交易業務,通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並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交易場所應當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企業名稱和經營範圍變更事宜。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十六條 交易場所在經營中不得違反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任何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公開發行;

  (二)不得採取集合競價、連續競價、電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但協議轉讓、依法進行的拍賣除外;

  (三)不得將權益按照標準化交易單位持續掛牌交易,任何交易商買入後賣出或者賣出後買入同一交易品種的時間間隔不得少於5個交易日;

  (四)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權益持有人累計不得超過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合約交易。

  第十七條 交易場所應當專業專營,不得對外提供擔保,不得將註冊資本金直接或間接提供給交易場所股東、實際控制人或其他關聯方,不得將註冊資本金用於高風險理財項目,不得為交易商提供金融杠桿;交易場所股東不得將交易場所股權質押或設立信託。

  第十八條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全面的風險管理體系,包括可行的風險管理制度、可量化的風險指標體系、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健全的組織架構、專業的人員配備等。交易場所應當根據其風險管理制度,進行市場風險資訊提示。

  交易場所應當制定金融風險應急預案,明確金融風險的種類、級別、處置機構及人員、處置程式和應急措施等內容;市金融監管局及區金融工作部門應當予以指導。

  交易場所在發生重大待決訴訟或者仲裁、接受刑事調查、重大負面輿情以及群體性事件等風險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風險應急預案,及時採取應對處置措施,並在事件發生後24小時內向市金融監管局及區金融工作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交易商適當性管理制度和第三方服務機構管理制度,嚴格准入要求,規範經營行為。交易場所應當定期開展交易商教育,提高交易商風險防範意識,保障交易商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資訊披露制度,對交易行情、重大事項進行公開披露,並確保披露的資訊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公平。除依照資訊披露制度應披露的資訊外,交易場所應當為交易商的交易資訊保密,不得利用交易商提供的資訊從事任何與交易無關或有損交易商利益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處理機制和爭議處理機制,完善投訴和爭議處理程式,承擔投訴處理的首要責任,明確此項職責的部門和崗位,公示投訴受理的方式和渠道,妥善處理交易商的投訴與糾紛。

  第二十二條 交易場所應當在其官方網站公示交易規則、管理制度、交易品種、第三方服務機構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 交易場所應當對其交易資訊系統採取完備的數據備份和安全保護措施,並按要求將交易資訊系統接入市金融監管局監管系統。交易場所應確保交易資訊系統服務商配合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監管工作。

  第二十四條 交易場所應當按照要求向市金融監管局及所在地的區金融工作部門定期報送經營情況報告、財務報告、審計報告等文件和資料。交易場所應當保證上述數據、資料的真實、準確、完整。

  第二十五條 交易場所應當按照本市關於登記結算的監管要求建立第三方存管或託管制度,在全市統一的登記結算平臺開設獨立的結算賬戶,用於交易資金存託管。

  第二十六條 交易場所所有交易業務數據及其業務系統應當接入全市統一的登記結算平臺,對交易資訊實現全面登記,滿足交易全過程線上監管及資金統一結算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 登記結算平臺的運營機構接受市金融監管局的監督管理,登記結算平臺的運營機構應建立健全組織架構,合理配備專業人員,完善內部風險控制制度,制定風險處置預案,按要求報送業務統計數據及專項報告。登記結算平臺的運營機構變更註冊資本、變更持股5%及以上的股東、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應向市金融監管局報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金融監管局應當遵循嚴格准入、審慎、協同、防控風險的原則,加強對交易場所及其業務活動的監督管理,依法公開行政執法資訊。

  第二十九條 市金融監管局應當根據交易場所的經營範圍、經營規模、管理水準、合規情況和風險狀況等情況,對交易場所實行分級分類動態監督管理,並根據分級分類情況確定監督檢查的方式、頻次、範圍和需要採取的監管措施。

  第三十條 市金融監管局、區金融工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對交易場所實施監督檢查,可以採取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監管談話等方式。

  第三十一條 市金融監管局、區金融工作部門依法依規組織開展對交易場所的現場檢查。區金融工作部門應當於檢查完成後及時向市金融監管局報送檢查報告等材料。

  第三十二條 市金融監管局、區金融工作部門應加強對交易場所的非現場監管,不斷完善信息化監管手段,運用科技資訊技術監測交易場所的經營及風險情況。

  第三十三條 市金融監管局、區金融工作部門可以對交易場所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以及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進行監管談話。相關人員應當按照要求接受監管談話,不得拒絕或者拖延,並如實回答監管談話事項。

  第三十四條 市金融監管局、區金融工作部門對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交易場所可採取風險提示、責令整改、出具警示函等方式依法進行處置,要求交易場所限期整改,並提交整改結果報告;區金融工作部門應對交易場所整改情況進行驗收,並向市金融監管局報告。

第五章 行業自律

  第三十五條 交易場所及其從業人員在從事經營活動中應當增強自律意識,加強自查,對公司治理、合規經營和風險控制等方面存在的問題及時糾正。

  第三十六條 本市交易場所行業自律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開展下列工作:

  (一)制定行業自律規則,促進會員依法合規經營;

  (二)配合市金融監管局開展風險提示、糾紛調解、投訴處理等工作,協調落實有關政策、措施;

  (三)組織會員間交流,開展行業培訓;

  (四)維護會員合法權益,反映行業建議和訴求;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七條 首都要素市場協會是本市交易場所行業自律組織。鼓勵交易場所加入交易場所行業自律組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交易場所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按照《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及國家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金融監管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未作規定的,依照《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3年11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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