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第9號
現將《北京市保險機構代收代繳機動車車船稅管理辦法》予以發佈,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地方稅務局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北京監管局關於發佈〈北京市保險機構代收代繳機動車車船稅工作管理辦法〉的公告》(2011年第20號,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稅務局公告2018年第2號修改)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附件:1.北京市保險機構代收代繳機動車車船稅工作內容及流程(略)
2.《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費率浮動及代收車船稅款告知單》中車船稅的內容(略)
3.車輛來歷憑證種類(略)
4.北京市車輛車船稅稅目稅額表(略)
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稅務局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北京監管局
2020年10月30日
(注:附件請登錄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稅務局http://beijing.chinatax.gov.cn官網查詢)
北京市保險機構代收代繳機動車車船稅管理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徵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辦法》(京政發〔2011〕77號)及《國家稅務總局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有關事項的公告》(2011年第75號)的規定,為進一步加強保險機構代收代繳機動車車船稅的管理,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業務的保險機構為車船稅的法定扣繳義務人,應當依法代收代繳車船稅。
第三條 本辦法代收代繳車船稅的機動車是指屬於《北京市車輛車船稅稅目稅額表》所列稅目範圍,且在本市保險機構投保機動車交強險的單位和個人的車輛。
第四條 保險機構代收代繳的車船稅稅額標準按照《北京市車輛車船稅稅目稅額表》執行。
第五條 保險機構在辦理交強險業務時,須通過北京車險資訊平臺與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稅務局的車船稅徵收系統聯網代收代繳車船稅。
第六條 保險機構代收代繳機動車車船稅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代收代繳車船稅工作制度,建立內部控制監督機制,明確內部責任分工,管理、監督本單位所管轄的辦理交強險業務的營業網點及代理機構做好車船稅的代收代繳工作,確保應收稅款足額按期解繳入庫;
(二)按照車船稅徵收管理工作及數據傳輸格式的要求,開發、維護本公司的車船稅代收代繳系統,必須使用經稅務機關驗收通過的車船稅代收代繳系統代徵車船稅,不得採用其他方式代收代繳車船稅;
(三)切實做好對從業人員和保險中介機構的培訓工作,確保業務人員能夠熟練掌握車船稅的有關政策規定和扣繳工作流程,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機動車車船稅,不得擅自以稅收優惠的名義進行商業行銷和爭搶稅源,不得遺漏應錄入的資訊或錄入虛假資訊;
(四)協助稅務機關做好代收代繳車船稅宣傳和稅收優惠政策落實工作,保證車船稅代收代繳工作順利開展。
第七條 納稅人沒有按規定期限繳納車船稅的,保險機構在代收代繳稅款時,可以一併代收代繳欠繳稅款的滯納金。
第八條 保險機構應在次旬的5日內(遇法定節假日順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上旬代收代繳的稅款,並於次旬終了前(遇法定節假日順延)將代收代繳的稅款解繳入國庫。
第九條 保險機構代收代繳的車船稅稅款應採用電子繳庫專用繳款書的方式解繳到國庫,稅款類型定為“四代解繳”。
第十條 對納稅人通過保險機構代收代繳方式繳納車船稅並需要開具完稅憑證的,保險機構辦理人員應告知納稅人在繳納稅款的次月10日後,到稅務機關開具《稅收完稅證明》。
第十一條 保險機構在進行涉及車船稅代徵功能的系統建設、升級改造時,應在系統上線前向其主管稅務機關提交書面驗收申請,主管稅務機關收到保險機構的申請後,上報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稅務局資訊技術部門與業務管理部門共同開展驗收工作。
第十二條 代收代繳車船稅的手續費,依據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稅務局代扣代收和代徵稅款手續費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由保險機構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辦理手續費返還手續。保險機構不得直接從代收稅款中坐扣手續費。
第十三條 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稅務局、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北京監管局和保險機構應對納稅人資訊嚴格保密,除辦理涉稅事項外,不得用於其他目的。
第十四條 對於保險機構代收代繳車船稅過程中,不按規定履行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義務的,按照《徵管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地方稅務局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北京監管局關於發佈〈北京市保險機構代收代繳機動車車船稅工作管理辦法〉的公告》(2011年第20號,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稅務局公告2018年第2號修改)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