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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市場監管、安全生産監管/品質監督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防空辦公室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9-12-01
  5. [成文日期] 2019-10-12
  6. [發文字號] 京人防發〔2019〕119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9-10-21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2019年 第41期(總第629期)

北京市人民防空辦公室關於印發《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品質監督管理規定》的通知

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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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人防發〔2019〕119號

各區人防辦、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民防局,各相關單位:

  為落實工程建設項目審批制度改革,推進“放管服”工作,加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事中事後監管,進一步規範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品質監督工作,北京市人民防空辦公室對原《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品質監督管理規定》(京民防發〔2015〕90號)進行了修訂。現將修訂後的《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品質監督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工作實際認真貫徹落實。原北京市民防局發佈的《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品質監督管理規定》(京民防發〔2015〕90號)廢止。

  特此通知。

北京市人民防空辦公室

2019年10月12日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品質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本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品質的監督管理工作,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産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建設工程品質管理條例》《北京市人民防空條例》《北京市建設工程品質條例》《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品質監督管理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人民防空工程品質監督管理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人防工程的品質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人防工程品質監督管理,是指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由其委託的人防工程品質監督機構依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人防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對人防工程實體品質與人防工程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和人防工程專用設備生産安裝企業、品質檢測等單位的人防工程品質行為實施監督。

  本規定所稱人防工程實體品質監督,是指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由其委託的人防工程品質監督機構對涉及人防工程防護結構安全和人防工程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實體品質實施監督。

  本規定所稱人防工程品質行為監督,是指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由其委託的人防工程品質監督機構對人防工程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和人防工程專用設備生産安裝企業、品質檢測等單位履行法定品質責任和義務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四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全市人防工程品質監督管理工作。

  市人防工程品質監督機構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委託負責人防工程品質監督工作,指導各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開展品質監督工作。

  各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由其審批的人防工程品質監督工作,配合市人防工程品質監督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其他人防工程品質進行監督。

  本規定中市人防工程品質監督機構和各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以下合稱人防工程品質監督部門。

  第五條 人防工程品質監督執法人員,應熟悉掌握相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具有良好職業道德和一定的組織協調能力,堅持依法行政,堅持監督與服務相結合。

  第六條 人防工程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和人防工程專用設備生産安裝企業、品質檢測等單位,應當依照人防工程建設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工程建設標準從事建設活動,依法承擔人防工程品質責任,接受人防工程品質監督人員的監督執法檢查。

第三章 品質監督內容

  第七條 人防工程品質監督部門依據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和人防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及設計文件,對人防工程的防護結構、孔口防護設施施工品質,防化、防電磁脈衝、隔振設備以及戰時使用的通風、給排水、電氣、通信設備管道安裝施工品質,平戰功能轉換措施等實施品質監督。

  第八條 人防工程品質監督執法工作包括下列內容:

  (一)人防工程建設有關單位執行法律、法規和人防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

  (二)抽查、抽測涉及人防工程防護結構安全和人防工程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實體品質;

  (三)抽查人防工程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和人防工程專用設備生産安裝企業、品質檢測等單位的人防工程品質行為;

  (四)抽查、抽測人防工程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人防工程專用設備的品質;

  (五)對人防工程竣工驗收進行監督;

  (六)組織或者參與人防工程品質事故的調查處理;

  (七)依法對違法違規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九條 對人防工程實體品質的監督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要建築材料、人防工程專用設備産品品質;

  (二)人防工程防護結構施工品質;

  (三)人防工程出入口、通道及管理用房施工品質;

  (四)人防工程孔口防護設備安裝品質;

  (五)人防工程通風、給排水、電氣設備安裝品質;

  (六)與人防工程防護功能有關的管道、預留預埋件的安裝、防護及封堵品質;

  (七)人防工程平戰功能轉換措施情況;

  (八)主要建築材料、人防工程專用設備産品的品質證明文件和相關品質控制資料。

  第十條 人防工程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和人防工程專用設備生産安裝企業、品質檢測等單位,在人防工程建設過程中,應當按照《建設工程品質管理條例》《北京市建設工程品質條例》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履行品質責任和義務,落實品質行為。

  人防工程品質監督部門應加強對人防工程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和人防工程專用設備生産安裝企業、品質檢測等單位履行品質責任和義務、落實品質行為情況的監督。

  第十一條 對建設單位品質行為的監督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執行法律、法規和人防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

  (二)按人防工程施工圖組織建設的情況;

  (三)改變或影響人防工程平戰功能設計變更的辦理情況;

  (四)對採購的人防工程專用設備組織到貨檢驗的情況;

  (五)依法組織參建單位進行人防工程竣工驗收的情況。

  第十二條 對設計單位品質行為的監督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執行法律、法規和人防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

  (二)參加人防工程有關分部和竣工驗收的情況;

  (三)對人防工程設計變更文件進行檢查,提出人防工程品質檢查報告的情況;

  (四)參與人防工程品質事故分析和對因設計造成的品質事故提出技術處理方案的情況。

  第十三條 對監理單位品質行為的監督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執行法律、法規和人防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

  (二)對人防工程主要建築材料、專用設備組織進場檢驗的情況;

  (三)對人防工程專項施工組織設計或施工方案進行審查的情況;

  (四)依據法律、法規、規範、標準組織人防工程檢查和驗收的情況;

  (五)參加人防工程有關分部和竣工驗收的情況,提出人防工程品質評估報告的情況。

  第十四條 對施工單位品質行為的監督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執行法律、法規和人防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

  (二)按照人防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的情況;

  (三)人防工程專項施工組織設計或施工方案的實施情況;

  (四)使用合格的人防工程主要建築材料、專用設備的情況;

  (五)施工技術標準、強制性條文的執行情況;

  (六)依據法律、法規、規範、標準,組織人防工程自驗和報請驗收的情況;

  (七)對人防工程分包單位管理的情況;

  (八)參加人防工程有關分部和竣工驗收的情況,提出人防工程竣工報告的情況;

  (九)及時報告人防工程品質事故的情況。

  第十五條 對人防工程專用設備生産安裝企業品質行為的監督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執行法律、法規和人防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

  (二)人防工程專用設備施工方案的實施情況;

  (三)人防工程專用設備檢查驗收和提供産品品質證明文件的情況;

  (四)施工技術標準、強制性條文的執行情況;

  (五)依據法律、法規、規範、標準,組織人防工程專用設備自驗和報請驗收的情況。

  第十六條 對人防工程品質檢測機構品質行為的監督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執行國家、行業和本市規定及標準的情況;

  (二)將不合格檢測項目及時上報的情況;

  (三)出具真實、準確、有效檢測報告的情況。

第四章 程式與方法

  第十七條 人防工程建設單位在取得施工許可手續後,應及時登錄北京市人防工程資訊管理平臺,與人防工程品質監督部門建立工作聯繫。

  第十八條 人防工程品質監督部門對人防工程實施品質監督,應當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收集人防工程品質監督相關資訊,形成《北京市人防工程品質監督資訊表》(附件1);向建設單位發放《北京市人防工程品質監督告知書》(附件2)(建設單位登錄北京市人防工程資訊管理平台下載並簽收《北京市人防工程品質監督告知書》);

  (二)制訂人防工程品質監督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三)對人防工程實體品質與人防工程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和人防工程專用設備生産安裝企業、品質檢測等單位的人防工程品質行為進行抽查、抽測;

  (四)監督人防工程竣工驗收;

  (五)形成人防工程品質監督報告;

  (六)建立人防工程品質監督檔案。

  第十九條 人防工程品質監督部門應在第一次監督檢查時,組織相關參建單位召開首次人防工程品質監督工作會,了解人防工程實際情況,檢查相關參建單位品質管理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建立情況以及管理人員到崗情況,提出人防工程品質監督工作要求,形成《首次監督工作會議記錄》(附件3)。

  第二十條 人防工程品質監督部門應根據人防工程類別、特點及實際施工進度,編制《人防工程品質監督工作計劃》(附件4)。監督工作計劃中應當明確監督工作責任科室、監督依據、主要監督內容等。

  人防工程品質監督部門遇到下列情況時,應根據實際情況,對監督工作計劃適時進行調整:

  (一)在監督工作計劃實施過程中,品質監督的工作量、工作內容、監督力量等發生變化;

  (二)在監督抽查過程中,遇到工程實際情況與計劃內容嚴重不符,無法按照計劃內容進行監督抽查。

  第二十一條 人防工程品質監督部門應當委派2名以上監督人員按照監督工作計劃和實際需要,對人防工程施工現場實施監督檢查,形成《北京市人防工程品質監督檢查情況表》(附件5)。人防工程品質監督部門實施人防工程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人防工程品質的文件和資料;

  (三)發現人防工程品質責任主體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人防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或不履行品質主體責任的,責令改正,依法予以查處;

  (四)發現有影響人防工程品質的問題時,責令責任單位改正,必要時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檢測鑒定。

  監督人員進入施工現場檢查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主動向人防工程品質責任主體出示有效執法證件。

  第二十二條 人防工程品質監督部門結合雙隨機工作,以抽查、抽測為主要方式實施人防工程品質監督工作。重點加強對人防門框墻體鋼筋、人防門框安裝、設備管道管線預埋施工,人防孔口結構、人防工程專用設備設施安裝施工和人防工程竣工驗收等環節的監督檢查。

  人防工程品質監督部門應加強對重點人防工程的品質監督檢查。

  人防工程品質監督部門對存在不良行為的失信企業,加大監督檢查力度。

  第二十三條 人防工程品質監督部門應當建立監督抽測制度,委託有資質的品質檢測單位,對人防工程實體品質和人防工程專用設備等項目進行抽樣檢測。

  對檢測不合格的情況,人防工程品質監督部門應當督促責任單位按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人防工程品質監督部門檢查發現下列違法違規情形時,應當責令責任單位立即整改,依法進行查處,並向同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告。整改合格後,人防工程品質監督部門應當進行復查,並形成《復查情況表》(附件6):

  (一)施工現場存在涉及人防防護功能且違反人防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人防工程實體品質問題的;

  (二)人防工程實體品質、人防工程專用設備檢測不合格情況涉及人防防護功能的。

  第二十五條 人防工程品質監督部門收到監理單位報告的人防工程品質監理情況後,對報告中涉及第二十四條所列的違法違規情形,應當進行核查並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人防工程的竣工驗收及其監督應當遵守《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驗收辦法》的規定。

  人防工程品質監督部門對人防工程竣工驗收進行監督時,應當對人防工程竣工驗收的組織形式、驗收程式、執行驗收標準等情況進行現場監督,並現場形成《北京市人防工程竣工驗收監督檢查情況表》(附件7),發現有違反人防工程品質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改正,並將對人防工程竣工驗收的監督情況作為人防工程品質監督報告的主要內容。

  對市人防工程品質監督機構監督驗收的工程,工程所在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派出人員進行配合。對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監督驗收的工程,市人防工程品質監督機構應給予指導。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防工程品質監督部門對該人防工程終止品質監督工作計劃,並向建設單位出具《終止人防工程品質監督工作計劃告知書》(附件8):

  (一)工程品質竣工驗收合格,但超過6個月未對該工程所含人防工程組織竣工驗收的;

  (二)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但超過6個月未對該工程所含人防工程組織竣工驗收的;

  (三)含有人防工程的工程未組織工程竣工驗收已投入使用的;

  (四)工程項目實體不復存在的。

  終止人防工程品質監督工作計劃後,人防工程品質監督部門應當依法查處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並在人防工程品質監督報告中記錄終止人防工程品質監督工作計劃情況。

  對於已出具《終止人防工程品質監督工作計劃告知書》的人防工程,當其具備竣工驗收條件時,建設單位應按規定組織該人防工程的竣工驗收。人防工程品質監督部門在收到建設單位提報的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告知書後,安排人員對該人防工程的竣工驗收進行監督。

  第二十八條 人防工程品質監督部門應當在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或終止人防工程品質監督工作計劃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形成人防工程品質監督報告。

  第二十九條 人防工程品質監督工作自獲取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資訊,形成《北京市人防工程品質監督資訊表》開始,到出具人防工程品質監督報告結束。

  第三十條 人防工程品質監督部門應當自出具人防工程品質監督報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按照相關規定將人防工程品質監督檔案歸檔。其中,涉密的人防工程品質監督檔案,應按有關保密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人防工程品質監督部門應當在品質監督工作中,利用北京市人防工程資訊管理平臺,動態記錄人防工程品質監督情況。

  第三十二條 人防工程品質監督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人防工程品質投訴舉報處理工作機制,對人防工程有關單位違法違規行為和人防工程品質問題的投訴舉報及時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人防工程建設、設計、監理、施工單位和人防工程專用設備生産安裝企業、品質檢測機構,在人民防空專業工程建設中發生相關違法違規情況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對人防工程相關品質責任主體或個人的失信不良行為,按照誠信體系建設的相關要求,將其列入不良行為記錄或黑名單。

  第三十四條 監督人員有下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情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發現人防工程品質違法違規行為不予查處的;

  (二)在監督過程中,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對涉及人防工程品質問題的舉報、投訴不處理的等。

  第三十五條 人防工程品質監督部門和監督人員應當依法承擔工程品質監督責任。但已依法履行人防工程品質監督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防工程品質監督部門和監督人員不承擔責任:

  (一)對發現的人防工程品質違法行為和品質隱患已經依法查處,人防工程品質責任主體在整改期間拒不執行人防工程品質監管指令發生品質問題或品質事故的;

  (二)人防工程品質責任主體弄虛作假,限於現有的技術力量和監督手段無法發現,致使無法作出正確執法行為的;

  (三)按照人防工程品質監督工作計劃已經履行監督職責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北京市人民防空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品質監督管理規定》(京民防發〔2015〕90號)同時廢止。

  附件:1.北京市人防工程品質監督資訊表(略)

     2.北京市人防工程品質監督告知書(略)

     3.首次監督工作會議記錄(略)

     4.人防工程品質監督工作計劃(略)

     5.北京市人防工程品質監督檢查情況表(略)

     6.復查情況表(略)

     7.北京市人防工程竣工驗收監督檢查情況表(略)

     8.終止人防工程品質監督工作計劃告知書(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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